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976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
律師
被
上訴 人 建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福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2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採購
承攬契
約(下稱
系爭工程契約),承攬「南港─茄苳,深美─南港線涵
洞埋設及推進工程(南港P/S段)」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4,0
83萬元,其中「地盤改良」工項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 4,448元,
估計數量為 2,242立方公尺,實作實算,依施工說明書第2章第6
節⑵約定,如實際施作數量增加達原估列數量百分之五十以上,
且增加金額達查核金額百分之一以上,須經上訴人同意。因被上
訴人依上訴人同意之推管及灌漿計劃書施作,經檢測結果仍未能
達到系爭施工標準,需要增加灌漿數量,被上訴人
乃以96年5月7
日函請上訴人增加數量,並通知於同年月14日續行施工,惟上訴
人未明示拒絕,被上訴人據此信任上訴人已同意繼續施作,且施
作結果符合系爭施工標準,被上訴人亦無多灌、超灌情事,則其
請求上訴人給付實際增加灌漿數量之工程款 1,17 1萬6,432元,
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
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