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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9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976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上訴 人 建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福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2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 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承攬「南港─茄苳,深美─南港線涵 洞埋設及推進工程(南港P/S段)」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4,0 83萬元,其中「地盤改良」工項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 4,448元, 估計數量為 2,242立方公尺,實作實算,依施工說明書第2章第6 節⑵約定,如實際施作數量增加達原估列數量百分之五十以上, 且增加金額達查核金額百分之一以上,須經上訴人同意。因被上 訴人依上訴人同意之推管及灌漿計劃書施作,經檢測結果仍未能 達到系爭施工標準,需要增加灌漿數量,被上訴人以96年5月7 日函請上訴人增加數量,並通知於同年月14日續行施工,惟上訴 人未明示拒絕,被上訴人據此信任上訴人已同意繼續施作,且施 作結果符合系爭施工標準,被上訴人亦無多灌、超灌情事,則其 請求上訴人給付實際增加灌漿數量之工程款 1,17 1萬6,432元, 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 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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