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980號
上 訴 人 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寄蓉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
莊文玉律師
蘇夏瑩律師
被
上訴 人 康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秀然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3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上更㈠字第8
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
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
承攬被上訴人提供PET 保護膜之背面上膠
工作,上訴人就
系爭3 批成品具有脫膠之瑕疵,業已
自認。上訴
人
嗣否認全部脫膠,撤銷自認,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未提出
證據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撤銷。上訴人辯稱此瑕疵係因
被上訴人提供之原膜有刮傷、壓傷、凹凸性質所致,或因被上訴
人交由
第三人加工造成等免責事由
云云,惟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
,自無可採。上訴人雖曾就脫膠瑕疵為修補,但已不能修補,被
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於民國101年8月16 日發函
解除此部分
承攬契約。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495條
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及賠償承攬
報酬新臺幣(下同)90
萬9731元、原膜材料費208萬150元、上膠前分條費用3萬3374 元
,應予准許
等情,暨與判決基礎
無涉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
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認定系爭
3 批成品具有脫膠瑕疵,且上訴人於第一審稱:101年7月23日收
到被上訴人大陸下游廠商退回的貨,再檢驗並重新做加溫及壓平
處理,同年月31日雙方進行協調,上訴人告知已經處理好,被上
訴人當場並未表示接受等語,且依被上訴人總經理林金興與上訴
人特別助理許惠澤、副總經理陳文嘉之對話內容,認上訴人曾就
脫膠瑕疵為修補,但瑕疵已無可補正,非僅以上訴人無法證明瑕
疵可修補為其依據,於
舉證責任分配自無違背。另脫膠之瑕疵既
已不能修補,被上訴人於101 年8月16日發函解除系爭3批成品之
承攬契約,則被上訴人自毋須再定期催告上訴人為修補,且被上
訴人102 年2月8日已請求上訴人賠償
前揭損害(見
起訴狀),亦
無逾1 年之時效,縱被上訴人於
解除契約後之104年3月11日曾發
函請求上訴人取回貨品修復,亦不影響時效
期間之起算,
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