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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9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980號 上 訴 人 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寄蓉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莊文玉律師       蘇夏瑩律師 被 上訴 人 康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秀然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3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上更㈠字第8 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 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提供PET 保護膜之背面上膠 工作,上訴人就系爭3 批成品具有脫膠之瑕疵,業已自認。上訴 人否認全部脫膠,撤銷自認,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未提出 證據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撤銷。上訴人辯稱此瑕疵係因 被上訴人提供之原膜有刮傷、壓傷、凹凸性質所致,或因被上訴 人交由第三人加工造成等免責事由云云,惟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 ,自無可採。上訴人雖曾就脫膠瑕疵為修補,但已不能修補,被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於民國101年8月16 日發函 解除此部分承攬契約。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495條 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及賠償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90 萬9731元、原膜材料費208萬150元、上膠前分條費用3萬3374 元 ,應予准許等情,暨與判決基礎無涉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 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認定系爭 3 批成品具有脫膠瑕疵,且上訴人於第一審稱:101年7月23日收 到被上訴人大陸下游廠商退回的貨,再檢驗並重新做加溫及壓平 處理,同年月31日雙方進行協調,上訴人告知已經處理好,被上 訴人當場並未表示接受等語,且依被上訴人總經理林金興與上訴 人特別助理許惠澤、副總經理陳文嘉之對話內容,認上訴人曾就 脫膠瑕疵為修補,但瑕疵已無可補正,非僅以上訴人無法證明瑕 疵可修補為其依據,於舉證責任分配自無違背。另脫膠之瑕疵既 已不能修補,被上訴人於101 年8月16日發函解除系爭3批成品之 承攬契約,則被上訴人自毋須再定期催告上訴人為修補,且被上 訴人102 年2月8日已請求上訴人賠償前揭損害(見起訴狀),亦 無逾1 年之時效,縱被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後之104年3月11日曾發 函請求上訴人取回貨品修復,亦不影響時效期間之起算,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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