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台上字第982號
上 訴 人 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永昌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
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永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剛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張太祥律師
黃芊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
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49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96年5 月間簽訂材料採購契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由伊向上訴人購買減震阻尼器(下稱系爭阻
尼器)及其連接板共80組,用於臺北市信義區「克緹信義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新建工程,約定含稅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1
50萬元,上訴人配合工程進度至遲於97年4 月15日交貨,
詎上訴
人屆期未交付合於系爭契約要求之阻尼器,
迄同年5 月28日止已
遲延43日,以未交材料價值
按日千分之3計算之延遲費256萬4520
元,超過契約未稅總價2047萬6190元之10%,伊
乃於同年月28 日
解除系爭契約。伊為完成原契約目的,除另行購買減震阻尼器受
有價差損失1197萬1690元外,為拆除已焊接在系爭大樓之阻尼器
連接板配件斜撐、製作臨時暫代性斜撐及重新焊接新阻尼器配件
斜撐,額外支出鋼構承商直接工程費2177萬元及帷幕牆增加工程
費80萬元,並受有
拍賣系爭阻尼器之連接板與介面鋼構所得款項
不敷支應處理費用之損失(下稱處理連接板損失)4 萬5950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後段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458萬7
640元,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
上訴人則以:伊於96年12月21日將自法國進口之系爭阻尼器直接
送達林口倉儲拆箱檢驗測試性能,並取4 組送至財團法人國家實
驗研究院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下稱國家地震中心)進行測試
,已依約給付,遭被上訴人無故拒絕受領;97年3月間抽樣4組阻
尼器測試結果雖有2組不合格,
惟依系爭契約附錄「SO.26阻尼器
測試規範」(下稱測試規範)之阻尼器測試規定(下稱測試規定
)第5 點約定,應再取兩倍不合格支數測試至合格為止,被上訴
人已同意補測,
復於97年5月9日暫緩補測,即已同意展延,且變
更為無確定期限,伊無
給付遲延。縱系爭契約已經被上訴人解除
,惟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請求之賠償與
解除契約間之
因果關係
,其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
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386萬 555
元本息部分
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如數給付,並維持第一審
關於命上訴人給付1072萬7085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無
非以:兩造於96年5 月間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採購系爭阻尼器及其連接板共80組,分為「140MT阻尼器(即C24
0阻尼器)40組」及「150MT阻尼器(即C270阻尼器)40組」,未
稅價金計1988萬元;「140MT接合鋼板及圓管40組」、「150MT接
合鋼板及圓管40組」,未稅價金計59萬6190元,含稅總價為2150
萬元。又系爭契約第3、4、5、9條第1項、10條第1項前段,及測
試規定第2、3、5、6點約定:本合約阻尼器及其連接板附件等應
於96年10月15日開始交貨,並間隔30日分四次交貨,預計於97年
1 月15日完成;交貨地點:臺北市○○區○○路克緹信義大樓新
建工程工地(下稱系爭工地)。抽樣與驗收:應依設計圖說規定
辦理。上訴人無故未依規定在交貨期限完成交貨,或交貨不符規
格或不能使用,因換交而致逾約定交貨期限者,應自該期限之次
日起每逾一日,依未交材料價值千分之3 計算,由上訴人繳交被
上訴人延遲費,延遲費總額累計最高不得超過契約未稅總價10 %
;本條所定延遲費額係經雙方議定,上訴人不得事後
異議。上訴
人如逾期延遲費總額累計超過契約未稅總價之10 %,或上訴人不
能交貨時,被上訴人得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本工程中各不同設
計出力之阻尼器總支數每20支取樣1支,不足20支者仍取樣1支。
阻尼器性質曲線測試:…將測試結果繪成速度- 出力之曲線,其
曲線不超過設計曲線之正負10 %。不合格之阻尼器應再取兩倍不
合格支數之試樣測試至合格為止。經測試合格之阻尼器可用於
本
案結構體內,不合格之阻尼器不可等語。系爭契約為種類買賣,
原明定交貨期限為97年1月15日,兩造同意展延至97年4月15日。
上訴人雖已將140MT及150MT接合鋼板及圓管各40組交付至系爭工
地,惟未於97年4 月15日前將「140MT阻尼器40組」及「150MT阻
尼器40組」運至系爭工地交付,其雖於96 年12月7日、同年月15
日自法國進口「140MT阻尼器40組」及「150MT阻尼器40組」至臺
灣林口倉儲,並會同被上訴人查驗系爭阻尼器之規格及數量,惟
僅表面觀察,尚不知抽樣測試之結果,
嗣隨機抽樣取出阻尼器 4
組(編號Nr.301970、Nr.301998、Nr.301949、Nr.301928),送
至國家地震中心進行阻尼器性質曲線測試及阻尼器性質測試,結
果編號Nr.301949、Nr.301928之C240之阻尼器曲線誤差值超過10
%,不符合測試規範之「阻尼器性質曲線測試」第3點之約定。兩
造於97年5月6日準備再進行測試,但同年月8日即發現加測之第1
支C240 阻尼器之力量仍超過設計曲線之正負10%,上訴人於同日
請法國製造廠商總經理報告:再測之結果可能也都會出力超過,
建議可重新檢視原結構設計能否接受等語,足見上訴人擬交付其
餘37組C240阻尼器,再測也可能出力都會超過,而無再加倍抽樣
測試之必要,足認上訴人無法於約定交貨期以前除去前開瑕疵。
上訴人抗辯其於96年12月底已能提出給付,無不能交貨之情況,
兩造
合意變更為無確定交貨期限
云云,均不足採。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自97年4 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應按日給
付依未交材料千分之3計算之延遲費,至同年5月28日止計43日之
總額為256 萬4520元,超過契約未稅總價10%即204萬7619元,被
上訴人於同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前段約定,以
存證信函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條項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解
除契約所致之損害,於法並無不合。茲就賠償額分述如下⑴重新
採購增加成本1197萬1690元:系爭阻尼器工程之安裝屬要徑工項
,被上訴人為完成契約目的,並為加速生產,另行向國科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國科公司)採購新阻尼器Taylor Devices 140/150
MT未稅價2382萬3200元,萬向接頭及連接板及不銹鋼插銷未稅價
196萬元,Taylor Devices 140/150MT 液態阻尼器加速生產未稅
價合計416萬8800元、以空運方式先行交付前40組阻尼器及80 組
萬向接頭未稅價116 萬元、18萬5800元,另40組阻尼器以船運方
式交付,及送國家地震中心測試未稅價50萬元,連接鋼板尺寸變
更等費用未稅價8 萬元
暨營業稅5%計15萬3890元等,其含稅總價
3347萬1690元,有必要性且合理,無違反
誠信原則,上訴人謂被
上訴人採購之阻尼器等級較高云云,未舉證
以實其說,被上訴人
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重新採購之價差1197萬1690元。⑵鋼構承商直
接工程費2177萬元及帷幕牆增加工程費80萬元:被上訴人採購之
新阻尼器所
適用之連接板配件斜撐與系爭阻尼器連接板配件斜撐
不同,原已焊接在系爭大樓之系爭阻尼器連接板配件斜撐需拆除
、製作臨時暫代性斜撐及重新焊接新阻尼器之連接板配件斜撐,
另考量原結構鋼樑安全性,需補加勁板,因而另支出鋼構承商達
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施作直接工程費2177萬元、美港聯和股份有
限公司帷幕牆增加工程費80萬元,屬被上訴人為完成系爭契約原
目的所需,有必要性且合理,並有相當因果關係。⑶處理連接板
損失4萬5950 元:被上訴人將拆除系爭阻尼器之連接板材料及相
關零組件,吊掛至承租之貨櫃屋內,經其於97年10月28日限期催
告上訴人取回,上訴人遲未取回,且該等材料不適於
提存,故透
過民間
公證人拍賣,花費10萬2650元,扣除拍得價款5萬6700 元
,致受有處理連接板損失4 萬5950元,應由上訴人賠償。從而,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345
8 萬764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摭拾部分證據而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被上訴人為證明工程費用增加2257萬元、另行購買阻尼器價金
損害1197萬1690元,
聲請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補充鑑
定(見一審卷㈢第8 頁正、反面、第77頁反面、第103頁、第160
頁),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向國科公司採購阻尼器之金額3347
萬1690元,其中「Taylor Devices 140/150 MT 液態阻尼器」、
「萬向接頭、連接板及不銹鋼插銷」、「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
四組制震器動態測試」暨「連接鋼板尺寸變更」之未稅價格計26
36萬3200元,於工程慣例上,採購金額與其材料性能息息相關,
等級愈高價格自然高昂,但依此作為工程糾紛時之金額
求償非屬
合理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2 第10頁、第43頁)。另被上訴人請
求直接工程費2177萬元部分,除原有阻尼器配件處理167 萬1520
元、RC樓版因阻尼器變更所衍生之工程費10萬312 元及直接工程
管理費344萬653元外,其餘「鋼結構因阻尼器變更所衍生之工程
費」之「阻尼器斜撐變更」所生之費用等,亦與工程費用增加無
顯著或必然之關係,以此作為工程糾紛時之金額求償有待商榷,
求償項目非屬合理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2第9頁至第10頁、第27
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8頁、一審卷㈢第13
4頁、第184頁)。原審對於
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鑑定意見,胥未
加以審酌,並說明其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
判決,已有未洽。且原審既謂系爭阻尼器為種類買賣,則市面上
是否無與系爭阻尼器相同規格、等級,並與原連接板配件斜撐相
容之產品,致被上訴人必須向國科公司另購不同規格之阻尼器,
因而須拆除已焊接在系爭大樓之阻尼器連接板等,額外支出鋼構
承商直接工程費2177萬元?抑係因被上訴人自行選擇採用不同規
格之阻尼器致增加支出?倘係後者,能否全部令上訴人賠償,
即
非無疑。原審未予釐清,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並有可議。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