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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9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982號 上 訴 人 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永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剛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張太祥律師       黃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 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49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5 月間簽訂材料採購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向上訴人購買減震阻尼器(下稱系爭阻 尼器)及其連接板共80組,用於臺北市信義區「克緹信義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新建工程,約定含稅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1 50萬元,上訴人配合工程進度至遲於97年4 月15日交貨,詎上訴 人屆期未交付合於系爭契約要求之阻尼器,迄同年5 月28日止已 遲延43日,以未交材料價值按日千分之3計算之延遲費256萬4520 元,超過契約未稅總價2047萬6190元之10%,伊乃於同年月28 日 解除系爭契約。伊為完成原契約目的,除另行購買減震阻尼器受 有價差損失1197萬1690元外,為拆除已焊接在系爭大樓之阻尼器 連接板配件斜撐、製作臨時暫代性斜撐及重新焊接新阻尼器配件 斜撐,額外支出鋼構承商直接工程費2177萬元及帷幕牆增加工程 費80萬元,並受有拍賣系爭阻尼器之連接板與介面鋼構所得款項 不敷支應處理費用之損失(下稱處理連接板損失)4 萬5950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後段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458萬7 64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 上訴人則以:伊於96年12月21日將自法國進口之系爭阻尼器直接 送達林口倉儲拆箱檢驗測試性能,並取4 組送至財團法人國家實 驗研究院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下稱國家地震中心)進行測試 ,已依約給付,遭被上訴人無故拒絕受領;97年3月間抽樣4組阻 尼器測試結果雖有2組不合格,惟依系爭契約附錄「SO.26阻尼器 測試規範」(下稱測試規範)之阻尼器測試規定(下稱測試規定 )第5 點約定,應再取兩倍不合格支數測試至合格為止,被上訴 人已同意補測,復於97年5月9日暫緩補測,即已同意展延,且變 更為無確定期限,伊無給付遲延。縱系爭契約已經被上訴人解除 ,惟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請求之賠償與解除契約間之因果關係 ,其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386萬 555 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如數給付,並維持第一審 關於命上訴人給付1072萬7085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無非以:兩造於96年5 月間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採購系爭阻尼器及其連接板共80組,分為「140MT阻尼器(即C24 0阻尼器)40組」及「150MT阻尼器(即C270阻尼器)40組」,未 稅價金計1988萬元;「140MT接合鋼板及圓管40組」、「150MT接 合鋼板及圓管40組」,未稅價金計59萬6190元,含稅總價為2150 萬元。又系爭契約第3、4、5、9條第1項、10條第1項前段,及測 試規定第2、3、5、6點約定:本合約阻尼器及其連接板附件等應 於96年10月15日開始交貨,並間隔30日分四次交貨,預計於97年 1 月15日完成;交貨地點:臺北市○○區○○路克緹信義大樓新 建工程工地(下稱系爭工地)。抽樣與驗收:應依設計圖說規定 辦理。上訴人無故未依規定在交貨期限完成交貨,或交貨不符規 格或不能使用,因換交而致逾約定交貨期限者,應自該期限之次 日起每逾一日,依未交材料價值千分之3 計算,由上訴人繳交被 上訴人延遲費,延遲費總額累計最高不得超過契約未稅總價10 % ;本條所定延遲費額係經雙方議定,上訴人不得事後異議。上訴 人如逾期延遲費總額累計超過契約未稅總價之10 %,或上訴人不 能交貨時,被上訴人得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本工程中各不同設 計出力之阻尼器總支數每20支取樣1支,不足20支者仍取樣1支。 阻尼器性質曲線測試:…將測試結果繪成速度- 出力之曲線,其 曲線不超過設計曲線之正負10 %。不合格之阻尼器應再取兩倍不 合格支數之試樣測試至合格為止。經測試合格之阻尼器可用於本 案結構體內,不合格之阻尼器不可等語。系爭契約為種類買賣, 原明定交貨期限為97年1月15日,兩造同意展延至97年4月15日。 上訴人雖已將140MT及150MT接合鋼板及圓管各40組交付至系爭工 地,惟未於97年4 月15日前將「140MT阻尼器40組」及「150MT阻 尼器40組」運至系爭工地交付,其雖於96 年12月7日、同年月15 日自法國進口「140MT阻尼器40組」及「150MT阻尼器40組」至臺 灣林口倉儲,並會同被上訴人查驗系爭阻尼器之規格及數量,惟 僅表面觀察,尚不知抽樣測試之結果,嗣隨機抽樣取出阻尼器 4 組(編號Nr.301970、Nr.301998、Nr.301949、Nr.301928),送 至國家地震中心進行阻尼器性質曲線測試及阻尼器性質測試,結 果編號Nr.301949、Nr.301928之C240之阻尼器曲線誤差值超過10 %,不符合測試規範之「阻尼器性質曲線測試」第3點之約定。兩 造於97年5月6日準備再進行測試,但同年月8日即發現加測之第1 支C240 阻尼器之力量仍超過設計曲線之正負10%,上訴人於同日 請法國製造廠商總經理報告:再測之結果可能也都會出力超過, 建議可重新檢視原結構設計能否接受等語,足見上訴人擬交付其 餘37組C240阻尼器,再測也可能出力都會超過,而無再加倍抽樣 測試之必要,足認上訴人無法於約定交貨期以前除去前開瑕疵。 上訴人抗辯其於96年12月底已能提出給付,無不能交貨之情況, 兩造合意變更為無確定交貨期限云云,均不足採。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自97年4 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應按日給 付依未交材料千分之3計算之延遲費,至同年5月28日止計43日之 總額為256 萬4520元,超過契約未稅總價10%即204萬7619元,被 上訴人於同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前段約定,以存證信函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條項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解 除契約所致之損害,於法並無不合。茲就賠償額分述如下⑴重新 採購增加成本1197萬1690元:系爭阻尼器工程之安裝屬要徑工項 ,被上訴人為完成契約目的,並為加速生產,另行向國科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國科公司)採購新阻尼器Taylor Devices 140/150 MT未稅價2382萬3200元,萬向接頭及連接板及不銹鋼插銷未稅價 196萬元,Taylor Devices 140/150MT 液態阻尼器加速生產未稅 價合計416萬8800元、以空運方式先行交付前40組阻尼器及80 組 萬向接頭未稅價116 萬元、18萬5800元,另40組阻尼器以船運方 式交付,及送國家地震中心測試未稅價50萬元,連接鋼板尺寸變 更等費用未稅價8 萬元暨營業稅5%計15萬3890元等,其含稅總價 3347萬1690元,有必要性且合理,無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謂被 上訴人採購之阻尼器等級較高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 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重新採購之價差1197萬1690元。⑵鋼構承商直 接工程費2177萬元及帷幕牆增加工程費80萬元:被上訴人採購之 新阻尼器所適用之連接板配件斜撐與系爭阻尼器連接板配件斜撐 不同,原已焊接在系爭大樓之系爭阻尼器連接板配件斜撐需拆除 、製作臨時暫代性斜撐及重新焊接新阻尼器之連接板配件斜撐, 另考量原結構鋼樑安全性,需補加勁板,因而另支出鋼構承商達 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施作直接工程費2177萬元、美港聯和股份有 限公司帷幕牆增加工程費80萬元,屬被上訴人為完成系爭契約原 目的所需,有必要性且合理,並有相當因果關係。⑶處理連接板 損失4萬5950 元:被上訴人將拆除系爭阻尼器之連接板材料及相 關零組件,吊掛至承租之貨櫃屋內,經其於97年10月28日限期催 告上訴人取回,上訴人遲未取回,且該等材料不適於提存,故透 過民間公證人拍賣,花費10萬2650元,扣除拍得價款5萬6700 元 ,致受有處理連接板損失4 萬5950元,應由上訴人賠償。從而,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345 8 萬764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摭拾部分證據而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被上訴人為證明工程費用增加2257萬元、另行購買阻尼器價金 損害1197萬1690元,聲請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補充鑑 定(見一審卷㈢第8 頁正、反面、第77頁反面、第103頁、第160 頁),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向國科公司採購阻尼器之金額3347 萬1690元,其中「Taylor Devices 140/150 MT 液態阻尼器」、 「萬向接頭、連接板及不銹鋼插銷」、「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 四組制震器動態測試」暨「連接鋼板尺寸變更」之未稅價格計26 36萬3200元,於工程慣例上,採購金額與其材料性能息息相關, 等級愈高價格自然高昂,但依此作為工程糾紛時之金額求償非屬 合理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2 第10頁、第43頁)。另被上訴人請 求直接工程費2177萬元部分,除原有阻尼器配件處理167 萬1520 元、RC樓版因阻尼器變更所衍生之工程費10萬312 元及直接工程 管理費344萬653元外,其餘「鋼結構因阻尼器變更所衍生之工程 費」之「阻尼器斜撐變更」所生之費用等,亦與工程費用增加無 顯著或必然之關係,以此作為工程糾紛時之金額求償有待商榷, 求償項目非屬合理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2第9頁至第10頁、第27 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8頁、一審卷㈢第13 4頁、第184頁)。原審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鑑定意見,胥未 加以審酌,並說明其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 判決,已有未洽。且原審既謂系爭阻尼器為種類買賣,則市面上 是否無與系爭阻尼器相同規格、等級,並與原連接板配件斜撐相 容之產品,致被上訴人必須向國科公司另購不同規格之阻尼器, 因而須拆除已焊接在系爭大樓之阻尼器連接板等,額外支出鋼構 承商直接工程費2177萬元?抑係因被上訴人自行選擇採用不同規 格之阻尼器致增加支出?倘係後者,能否全部令上訴人賠償,即 非無疑。原審未予釐清,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並有可議。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