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台上字第985號
上 訴 人 周玉蔻
訴訟
代理人 陳振東
律師
被
上訴 人 馬英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1 月9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字第163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不實或未經合理查證,於民國10
3年12月22日在其個人臉書登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
所示「致馬總統公開信」文章,指稱伊於101 年競選第13任總統
時,競選團隊收取開曼島商頂新控股有限公司(下稱頂新公司)
魏應州、魏應交、魏應充、魏應行(下稱魏應州等4 人)家族(
下稱頂新魏家)新臺幣(下同)2 億元
非法政治獻金(下稱
系爭
政治獻金);同年月23日在美麗島電子報撰寫附表編號4 所示「
馬團隊指的就是馬英九總統」文章,指稱伊由核心親信掌控,自
頂新魏家收受非法秘密獻金2 億元支應總統大選經費;同日參加
附表編號5至8所示三立新聞台「新台灣加油」、年代新聞台「新
聞面對面」、「新聞追追追」節目,陳稱:伊即馬團隊收取頂新
魏家非法政治獻金,由伊親信處理,伊及幕僚均知情,無做
對價
關係之事,由中間
關係人胡定吾幫助頂新魏家送錢到總統府,是
大功一件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致伊在社會上之評價遭到貶損
,名譽受損,應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及為
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
等情。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
人給付180 萬元本息及依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二所示規格方
式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下稱四大報)刊
登如該附件所示道歉聲明內容各1 日之判決(被上訴人逾
上開範
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已向訴外人吳子嘉、張榮豐、黃文局、蔡玉真、
謝國樑、胡忠信等人為合理查證,又訴外人宋耀明公開表示政治
人物都有非法捐贈等語,且頂新魏家曾透過訴外人王金平交付國
民黨高雄縣黨部525 萬元等情,伊確信被上訴人涉及收受非法政
治獻金,始為系爭言論,就該重大公益議題為善意評論;縱屬不
實,伊亦非明知而故意捏造或因過失不知真偽而報導,無侵害被
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時間,在其個人臉書、美
麗島電子報、三立新聞台「新臺灣加油」節目、年代新聞台「新
聞面對面」、「新聞追追追」節目傳述系爭言論,為
兩造所不爭
,並有節目錄影內容譯文等
可稽。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名譽權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
達,二者未盡相同,前者具有
可證明性,後者
乃行為人表示自己
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
與否。系爭
言論傳述被上訴人收受頂新魏家系爭政治獻金,應屬事實陳述。
查魏應州等4 人、
渠等配偶張綠雲等人
暨子女,自100 年6 月起
至101 年1 月14日止被上訴人參加第13屆總統選舉
期間,從帳戶
提領金額100 萬元以上之現金交易共7,250 萬元,魏應充、魏應
交、魏應行於最高檢察署103 年度查字第155 號被上訴人涉嫌違
反政治獻金法案件(下稱系爭甲刑案)中,證稱未捐贈系爭政治
獻金,
渠等提領現金係用以支付公務飛機及家庭支出等費用等語
,
核與證人即頂新公司出納洪美惠等人所為
證言相符,並有提款
憑證等可稽。另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子女等親屬於同期間,逾50
萬元之大額存提款計29筆,均出自「第13任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
馬英九吳敦義政治獻金專戶」,金額自50萬元至188 萬3,000 元
;時任總統府辦公室主任即訴外人康炳政及其三親等親屬提領逾
50萬元之存提款僅1 筆65萬8,000 元,均與上訴人
所稱系爭政治
獻金金額相去甚遠。證人胡定吾亦證稱頂新魏家未透過伊捐贈被
上訴人政治獻金等語,系爭甲刑案
嗣經最高檢察署於104 年6 月
7日 簽結,可見系爭言論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固抗辯其已向吳子
嘉等人為合理查證
云云。
惟吳子嘉雖曾於103 年10月15日在美麗
島電子報以標題為「吃頂新黑心錢,馬英九準備坐牢」之文章,
指述被上訴人之競選團隊「馬團隊」收取系爭政治獻金,然吳子
嘉於被上訴人以原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55 號自訴上訴人涉嫌
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下稱系爭乙刑案)證稱:伊曾與上訴人討論
系爭政治獻金,並提到張榮豐,伊係依自己
心證認被上訴人政治
獻金應有上百億元,伊不提供消息來源等語,可見尚無從就吳子
嘉報導之消息來源進行驗證報導內容是否正確,且吳子嘉曾因報
導被訴並經裁罰,其信用度尚有可議,上訴人為專業記者,自無
盡信之理。又證人張榮豐於103 年12月28日臉書貼文及於系爭甲
刑案證稱:伊僅稱頂新不管作什麼事,都只有2 億元的行情,上
訴人並未問伊所講頂新行情為何,無談論政治獻金的問題等語,
可知其係描述一般性情況,上訴人據此推認張榮豐告知被上訴人
有非法收受系爭政治獻金,顯係個人認知誤差,
難認係合理查證
。至證人宋耀明證稱:記者詢問是否相信馬團隊清廉,伊答稱不
知道等語;上訴人曾以LINE詢問胡定吾與被上訴人關係,伊告以
係建中及台大同學等語,
足證上訴人未向其查證系爭政治獻金之
事。另上訴人未舉證「陳文茜昨今來電說…替馬英九向企業界收
錢並處理的人是胡定吾…惡名昭彰,人盡皆知」之簡訊係訴外人
黃文局傳送,而證人陳文茜於系爭甲刑案證稱:黃文局未向伊打
聽或求證被上訴人政治獻金之事,僅曾閒聊被上訴人是否清廉等
語;衡諸上訴人與陳文茜均係媒體人,其未就上開簡訊向陳文茜
求證,即予採信,
難謂已合理查證。證人蔡玉真於系爭乙刑案固
證稱伊曾與上訴人談論胡定吾為101 董事,與被上訴人數十年之
關係,是最好之政治獻金白手套云云,然蔡玉真於系爭甲刑案證
稱伊未告知上訴人有金融界人士透過胡定吾提供政治獻金予被上
訴人等語,且其所稱被上訴人夫妻曾參加胡定吾兒女婚宴云云,
亦與胡定吾於系爭甲、乙刑案證稱被上訴人夫妻未參加其兒女婚
宴等語不符,胡定吾並否認有居中交付政治獻金情節;另訴外人
吳東亮亦已公開否認蔡玉真所稱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捐贈
1億元予被上訴人,有104年7月7日雅虎奇摩網路新聞
可參,足見
蔡玉真所言僅係其推測,上訴人未進一步查證,即為系爭言論,
難認合理查證。證人謝國樑於系爭甲刑案證稱其接受上訴人訪問
時所言政府處理頂新案看得出來有拿人手軟等語,並未指摘任何
具體事實,係其個人主觀評論政府行為之意見表達,不足作為上
訴人查證系爭言論是否屬實之依據。證人胡忠信於系爭乙刑案證
稱臺南某人士告知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政治獻金,魏家在香港付款
云云,僅係自臺南某人士之傳述,而該人士係親身見聞或為他人
轉述,則不可知,上訴人未進一步查證,即以傳聞為系爭言論,
難謂已合理查證。又媒體報導訴外人王金平表示魏應交捐款 525
萬元輔選經費,已交高雄縣黨部開出收據等情,核與魏應交於系
爭甲刑案所述相符,亦與上訴人傳述系爭政治獻金
無涉,且魏應
充擔任被上訴人競選總統後援會副會長非必捐贈違法政治獻金,
上訴人係以肯定語氣為系爭言論,其抗辯係因王金平
自承收取魏
家捐款,卻否認魏應充擔任上開副會長職務,故提出問題討論,
屬善意提醒云云,
洵無足採。況上訴人
自認所有人都告知伊找不
到直接證據,但不能沒有直接證據就不討論等語,益見上訴人未
盡合理查證,並無證據即指述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政治獻金,自屬
過失侵害其名譽權。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未經合理
查證傳述不實之系爭言論,經各大報紙轉載,致被上訴人是否為
正直清廉之政治人物受到質疑,精神受有痛苦,自得請求上訴人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又上訴人
迄今仍堅持相信陳述之內容為真,
是僅命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尚有不足,被上訴人併得請求登報
道歉為回復名譽之相當處分。審酌被上訴人為美國哈佛大學法學
博士,曾任臺北市市長、法務部長、總統等職及名譽受損程度;
上訴人為美國哈佛大學公共行政碩士,曾任廣播、雜誌、報紙記
者及電台主持人,現為電子媒體評論員,暨傳述系爭言論之過程
及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於受侵害時已發佈新聞稿澄清
說明,嗣最高檢察署認被上訴人無犯罪嫌疑,曾召開記者會及發
佈新聞稿說明偵查結果,上訴人因傳述系爭言論經原法院刑事庭
以系爭乙刑案判決有罪,亦由各媒體報導判決內容等情狀,認被
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80 萬元及以附件二所示規格方式刊登
道歉聲明於四大報各1日為適當。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為是項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
予以
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180 萬元本息,及將附件二所示規格方
式之道歉聲明刊登於四大報各1 日,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
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該規
定之過失,係指抽象
輕過失,即欠缺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
。又
言論自由亦為人民基本權利,且其中之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
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而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
固亦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然為兼顧個人名譽
法益之保護,新聞媒體就其言行之報導,仍應負查證之注意義務
,僅注意程度較為減輕而已。倘在報導前未經合理查證,或
經查
證所得資料,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而予報導,致報導內容
與事實不符,使公眾人物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仍可構成侵
害他人名譽權,而應負賠償責任。原審以上訴人為專業記者,未
經合理查證,即傳述不實之系爭言論,致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
價受到貶損,因認其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應負
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爰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原判決命上訴人
依附件二所示規格方式刊登道歉聲明,未超逾被上訴人請求刊登
如附件一所示之規格方式。上訴人謂原判決命伊刊登道歉聲明之
規格方式逾越被上訴人聲明云云,不無誤會。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