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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9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985號 上 訴 人 周玉蔻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被 上訴 人 馬英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1 月9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字第163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不實或未經合理查證,於民國10 3年12月22日在其個人臉書登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 所示「致馬總統公開信」文章,指稱伊於101 年競選第13任總統 時,競選團隊收取開曼島商頂新控股有限公司(下稱頂新公司) 魏應州、魏應交、魏應充、魏應行(下稱魏應州等4 人)家族( 下稱頂新魏家)新臺幣(下同)2 億元非法政治獻金(下稱系爭 政治獻金);同年月23日在美麗島電子報撰寫附表編號4 所示「 馬團隊指的就是馬英九總統」文章,指稱伊由核心親信掌控,自 頂新魏家收受非法秘密獻金2 億元支應總統大選經費;同日參加 附表編號5至8所示三立新聞台「新台灣加油」、年代新聞台「新 聞面對面」、「新聞追追追」節目,陳稱:伊即馬團隊收取頂新 魏家非法政治獻金,由伊親信處理,伊及幕僚均知情,無做對價 關係之事,由中間關係人胡定吾幫助頂新魏家送錢到總統府,是 大功一件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致伊在社會上之評價遭到貶損 ,名譽受損,應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 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 人給付180 萬元本息及依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二所示規格方 式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下稱四大報)刊 登如該附件所示道歉聲明內容各1 日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已向訴外人吳子嘉、張榮豐、黃文局、蔡玉真、 謝國樑、胡忠信等人為合理查證,又訴外人宋耀明公開表示政治 人物都有非法捐贈等語,且頂新魏家曾透過訴外人王金平交付國 民黨高雄縣黨部525 萬元等情,伊確信被上訴人涉及收受非法政 治獻金,始為系爭言論,就該重大公益議題為善意評論;縱屬不 實,伊亦非明知而故意捏造或因過失不知真偽而報導,無侵害被 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時間,在其個人臉書、美 麗島電子報、三立新聞台「新臺灣加油」節目、年代新聞台「新 聞面對面」、「新聞追追追」節目傳述系爭言論,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節目錄影內容譯文等可稽。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名譽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 達,二者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 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系爭 言論傳述被上訴人收受頂新魏家系爭政治獻金,應屬事實陳述。 查魏應州等4 人、渠等配偶張綠雲等人暨子女,自100 年6 月起 至101 年1 月14日止被上訴人參加第13屆總統選舉期間,從帳戶 提領金額100 萬元以上之現金交易共7,250 萬元,魏應充、魏應 交、魏應行於最高檢察署103 年度查字第155 號被上訴人涉嫌違 反政治獻金法案件(下稱系爭甲刑案)中,證稱未捐贈系爭政治 獻金,渠等提領現金係用以支付公務飛機及家庭支出等費用等語 ,核與證人即頂新公司出納洪美惠等人所為證言相符,並有提款 憑證等可稽。另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子女等親屬於同期間,逾50 萬元之大額存提款計29筆,均出自「第13任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 馬英九吳敦義政治獻金專戶」,金額自50萬元至188 萬3,000 元 ;時任總統府辦公室主任即訴外人康炳政及其三親等親屬提領逾 50萬元之存提款僅1 筆65萬8,000 元,均與上訴人所稱系爭政治 獻金金額相去甚遠。證人胡定吾亦證稱頂新魏家未透過伊捐贈被 上訴人政治獻金等語,系爭甲刑案嗣經最高檢察署於104 年6 月 7日 簽結,可見系爭言論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固抗辯其已向吳子 嘉等人為合理查證云云。惟吳子嘉雖曾於103 年10月15日在美麗 島電子報以標題為「吃頂新黑心錢,馬英九準備坐牢」之文章, 指述被上訴人之競選團隊「馬團隊」收取系爭政治獻金,然吳子 嘉於被上訴人以原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55 號自訴上訴人涉嫌 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下稱系爭乙刑案)證稱:伊曾與上訴人討論 系爭政治獻金,並提到張榮豐,伊係依自己心證認被上訴人政治 獻金應有上百億元,伊不提供消息來源等語,可見尚無從就吳子 嘉報導之消息來源進行驗證報導內容是否正確,且吳子嘉曾因報 導被訴並經裁罰,其信用度尚有可議,上訴人為專業記者,自無 盡信之理。又證人張榮豐於103 年12月28日臉書貼文及於系爭甲 刑案證稱:伊僅稱頂新不管作什麼事,都只有2 億元的行情,上 訴人並未問伊所講頂新行情為何,無談論政治獻金的問題等語, 可知其係描述一般性情況,上訴人據此推認張榮豐告知被上訴人 有非法收受系爭政治獻金,顯係個人認知誤差,難認係合理查證 。至證人宋耀明證稱:記者詢問是否相信馬團隊清廉,伊答稱不 知道等語;上訴人曾以LINE詢問胡定吾與被上訴人關係,伊告以 係建中及台大同學等語,足證上訴人未向其查證系爭政治獻金之 事。另上訴人未舉證「陳文茜昨今來電說…替馬英九向企業界收 錢並處理的人是胡定吾…惡名昭彰,人盡皆知」之簡訊係訴外人 黃文局傳送,而證人陳文茜於系爭甲刑案證稱:黃文局未向伊打 聽或求證被上訴人政治獻金之事,僅曾閒聊被上訴人是否清廉等 語;衡諸上訴人與陳文茜均係媒體人,其未就上開簡訊向陳文茜 求證,即予採信,難謂已合理查證。證人蔡玉真於系爭乙刑案固 證稱伊曾與上訴人談論胡定吾為101 董事,與被上訴人數十年之 關係,是最好之政治獻金白手套云云,然蔡玉真於系爭甲刑案證 稱伊未告知上訴人有金融界人士透過胡定吾提供政治獻金予被上 訴人等語,且其所稱被上訴人夫妻曾參加胡定吾兒女婚宴云云, 亦與胡定吾於系爭甲、乙刑案證稱被上訴人夫妻未參加其兒女婚 宴等語不符,胡定吾並否認有居中交付政治獻金情節;另訴外人 吳東亮亦已公開否認蔡玉真所稱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捐贈 1億元予被上訴人,有104年7月7日雅虎奇摩網路新聞可參,足見 蔡玉真所言僅係其推測,上訴人未進一步查證,即為系爭言論, 難認合理查證。證人謝國樑於系爭甲刑案證稱其接受上訴人訪問 時所言政府處理頂新案看得出來有拿人手軟等語,並未指摘任何 具體事實,係其個人主觀評論政府行為之意見表達,不足作為上 訴人查證系爭言論是否屬實之依據。證人胡忠信於系爭乙刑案證 稱臺南某人士告知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政治獻金,魏家在香港付款 云云,僅係自臺南某人士之傳述,而該人士係親身見聞或為他人 轉述,則不可知,上訴人未進一步查證,即以傳聞為系爭言論, 難謂已合理查證。又媒體報導訴外人王金平表示魏應交捐款 525 萬元輔選經費,已交高雄縣黨部開出收據等情,核與魏應交於系 爭甲刑案所述相符,亦與上訴人傳述系爭政治獻金無涉,且魏應 充擔任被上訴人競選總統後援會副會長非必捐贈違法政治獻金, 上訴人係以肯定語氣為系爭言論,其抗辯係因王金平自承收取魏 家捐款,卻否認魏應充擔任上開副會長職務,故提出問題討論, 屬善意提醒云云,洵無足採。況上訴人自認所有人都告知伊找不 到直接證據,但不能沒有直接證據就不討論等語,益見上訴人未 盡合理查證,並無證據即指述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政治獻金,自屬 過失侵害其名譽權。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未經合理 查證傳述不實之系爭言論,經各大報紙轉載,致被上訴人是否為 正直清廉之政治人物受到質疑,精神受有痛苦,自得請求上訴人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又上訴人迄今仍堅持相信陳述之內容為真, 是僅命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尚有不足,被上訴人併得請求登報 道歉為回復名譽之相當處分。審酌被上訴人為美國哈佛大學法學 博士,曾任臺北市市長、法務部長、總統等職及名譽受損程度; 上訴人為美國哈佛大學公共行政碩士,曾任廣播、雜誌、報紙記 者及電台主持人,現為電子媒體評論員,暨傳述系爭言論之過程 及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於受侵害時已發佈新聞稿澄清 說明,嗣最高檢察署認被上訴人無犯罪嫌疑,曾召開記者會及發 佈新聞稿說明偵查結果,上訴人因傳述系爭言論經原法院刑事庭 以系爭乙刑案判決有罪,亦由各媒體報導判決內容等情狀,認被 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80 萬元及以附件二所示規格方式刊登 道歉聲明於四大報各1日為適當。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為是項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 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180 萬元本息,及將附件二所示規格方 式之道歉聲明刊登於四大報各1 日,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 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該規 定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 。又言論自由亦為人民基本權利,且其中之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 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而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 固亦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然為兼顧個人名譽 法益之保護,新聞媒體就其言行之報導,仍應負查證之注意義務 ,僅注意程度較為減輕而已。倘在報導前未經合理查證,或經查 證所得資料,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而予報導,致報導內容 與事實不符,使公眾人物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仍可構成侵 害他人名譽權,而應負賠償責任。原審以上訴人為專業記者,未 經合理查證,即傳述不實之系爭言論,致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 價受到貶損,因認其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爰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原判決命上訴人 依附件二所示規格方式刊登道歉聲明,未超逾被上訴人請求刊登 如附件一所示之規格方式。上訴人謂原判決命伊刊登道歉聲明之 規格方式逾越被上訴人聲明云云,不無誤會。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