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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9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989號 上 訴 人 紹元醫療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之聖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法定代理人 許振榮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 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規定,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之1 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 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認定依兩造所立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該契約內容優於 招標、投標文件內容。而依該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條、第8條第 1、2項等約定,上訴人於履約時即應提供含Tube及Detector兩項 耗材之儀器及設備,並就該二耗材負保固3 年責任,保固期滿後 ,如遇故障需更換,於更換並驗收合格後始須支付該二耗材費用 新臺幣800 萬元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 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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