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989號
上 訴 人 紹元醫療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之聖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法定代理人 許振榮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
律師
魏翠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 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規定,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合先敘明。
次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之1 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
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認定依
兩造所立
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該契約內容優於
招標、投標文件內容。而依該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條、第8條第
1、2項等約定,上訴人於履約時即應提供含Tube及Detector兩項
耗材之儀器及設備,並就該二耗材負保固3 年責任,保固期滿後
,如遇故障需更換,於更換並驗收合格後始須支付該二耗材費用
新臺幣800 萬元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權解
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