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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02號 再 抗告 人 國倉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宣任 訴訟代理人 陳 鎮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高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6年度 抗字第44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 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 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 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尚不 得僅因債務人拒絕給付,即遽謂其已該當假扣押之原因。本件再 抗告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高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聲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准其供擔保新臺幣(下同 )1005萬6000元後,就相對人之財產在3016萬7013元範圍內為假 扣押。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將 所承攬業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新建工程(建築及景觀植栽工程, 下稱新建工程)中之石材工程部分,轉由其承包並於民國102年9 月1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並由其按月請領工程款。相對人承包 之新建工程已於105年 1月4日經內政部營建署驗收合格,仍積欠 其工程款3016萬7013元,經其催告仍拒絕給付,已向臺中地院提 起給付工程款訴訟(即臺中地院106年度建字第 21號事件),為 保全日後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惟再抗告人提出之工程合約 書、內政部營建署105年3月24日營署工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估驗請款總表、應給付款項總表、相 對人105年1月27日國倉字第0000000000號函,固釋明本件假扣押 之請求事由,然相對人係一資本達 2億2000萬元經營甲等綜合營 造業之法人,除承攬系爭新建工程外,尚承作內政部營建署中區 工程處招標之「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長期照護大樓擴建計畫新建 工程」、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大立光電保安宿舍新建工程 」、凡特斯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凡特斯住宅大樓新建工程 」,上開各該工程剩餘之保固金或履約保證金共計3646萬1500元 ;另相對人於銀行存款(含定期存款)金額已逾9000萬元,顯已 逾再抗告人本案訴訟之請求金額3016萬7013元,且未達於無資力 之窘境,或有何浪費財產、抑或其他隱匿財產等情事。再抗告人 亦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證據,以資釋明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再抗告人既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雖陳明 願供擔保,其假扣押聲請仍不應准許等詞,因而廢棄臺中地院准 予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改判駁回再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經核並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雖謂原法院改判駁回伊假 扣押之聲請,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給予伊釋明 假扣押原因之陳述意見機會,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 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所稱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 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 述其意見在內。查相對人對臺中地院准予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 時,於抗告狀內具體指摘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並於該 抗告狀繕本送達再抗告人後(見原法院卷第38頁),由其另提出 民事答辯狀,陳述其意見,有該答辯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9至 41頁),即難謂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使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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