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02號
再
抗告 人 國倉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宣任
訴訟代理人 陳 鎮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高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6年度
抗字第44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
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
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
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
定,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而言,尚不
得僅因債務人拒絕給付,即遽謂其已該當假扣押之原因。
本件再
抗告人為保全其對
相對人高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聲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准其供擔保新臺幣(下同
)1005萬6000元後,就相對人之財產在3016萬7013元範圍內為假
扣押。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將
所
承攬業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新建工程(建築及景觀植栽工程,
下稱新建工程)中之石材工程部分,轉由其承包並於民國102年9
月1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並由其按月請領工程款。
惟相對人承包
之新建工程已於105年 1月4日經內政部營建署驗收合格,仍積欠
其工程款3016萬7013元,經其催告仍拒絕給付,已向臺中地院提
起給付工程款訴訟(即臺中地院106年度建字第 21號事件),為
保全日後強制執行,
乃聲請假扣押。惟再抗告人提出之工程合約
書、內政部營建署105年3月24日營署工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估驗請款總表、應給付款項總表、相
對人105年1月27日國倉字第0000000000號函,固釋明本件假扣押
之請求事由,然相對人係一資本達 2億2000萬元經營甲等綜合營
造業之法人,除承攬
系爭新建工程外,尚承作內政部營建署中區
工程處招標之「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長期照護大樓擴建計畫新建
工程」、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大立光電保安宿舍新建工程
」、凡特斯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凡特斯住宅大樓新建工程
」,
上開各該工程剩餘之保固金或
履約保證金共計3646萬1500元
;另相對人於銀行存款(含定期存款)金額已逾9000萬元,顯已
逾再抗告人
本案訴訟之請求金額3016萬7013元,且未達於無
資力
之窘境,或有何浪費財產、抑或其他隱匿財產
等情事。再抗告人
亦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證據,以資釋明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再抗告人既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雖陳明
願供擔保,其假扣押聲請仍不應准許等詞,因而廢棄臺中地院准
予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改判駁回再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經核並
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雖謂原法院改判駁回伊假
扣押之聲請,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給予伊釋明
假扣押原因之陳述意見機會,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惟
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
所稱「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
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
述其意見在內。查相對人對臺中地院准予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
時,於
抗告狀內具體指摘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並於該
抗告狀
繕本送達再抗告人後(見原法院卷第38頁),由其另提出
民事
答辯狀,陳述其意見,有該答辯狀
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9至
41頁),即
難謂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使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