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05號
再
抗告 人 彰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傅奇財
訴訟代理人 張峪嘉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象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移轉
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9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
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
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
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本件相對人向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依
承攬契約起訴請求再抗告人給付工
程款,經該院
依職權將該事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管轄。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兩造所簽備忘錄第 2
條末段固載明:「甲乙雙方同意如需商務仲裁時,交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上開約定係針對兩造若有「
商務仲裁」需求時之約定,
非就訴訟所為之管轄約定,於文意上
已難逕認屬
合意管轄約定;且相對人設於臺中市,再抗告人設於
彰化縣,
系爭工程地點亦在彰化縣,無論就相對人應訴之便利性
或調取證據之時效性,均
難認兩造有合意約定由臺北地院管轄之
可能。彰化地院逕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北地院,
容有未洽,因
而廢棄彰化地院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
論旨雖以:系爭備忘錄並無約定如有契約爭議即交付仲裁機關進
行仲裁,亦未提及商務仲
裁判斷所生糾紛或撤銷仲裁判斷等語,
足見兩造並無仲裁協議,原裁定解釋契約逾越文意範疇,且未探
求
當事人真意
云云。然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指摘原裁定
解釋契約、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
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
涉,依上說明,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又原裁定廢棄彰化地院
裁定,該事件仍繫屬彰化地院而應續予進行第一審審理程序,原
裁定主文第1項
所載「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第2項「抗告訴
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當屬贅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