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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保全證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23號 再 抗告 人 慶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芬 再 抗告 人 吳思韻       許月媖       卞國忠       陳民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喬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志達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1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589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 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 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 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 在內。本件再抗告人以證人陳耀騰將再抗告人慶耀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慶耀公司)出資購買之長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盛 公司)股份,原借名登記收養之相對人戊○○及其配偶名下, 變更借名登記於再抗告人甲○○、乙○○、丙○○、丁○○( 下稱甲○○等 4人)名下,復將慶耀公司所有系爭房地及陳耀騰 所有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土地出售後,陳耀騰所有 之價金匯入慶耀公司帳戶。相對人諉稱長盛公司股份為其所有 云云,並對公司相關人員濫行訴訟。因上開財產究屬慶耀公司或 陳耀騰所有,陳耀騰之證詞至為重要,而其已82歲,罹患帕金森 氏症,民國106年5月間曾入住加護病房,故有訊問證人以保全之 必要,聲請保全證據,准予至陳耀騰住處訊問如原法院抗告狀 所載相關問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裁定駁 回其聲請,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陳耀騰縱年事已高、 身體狀況不佳,依其診斷證明書明載陳耀騰病情穩定,自 106 年 5月11日出院,意識清醒。且檢察官曾因案至陳耀騰住處訊問 ,難認證據即將滅失或有礙難使用,致有急迫性,再抗告人所提 證據不足釋明上開證人之證據方法有保全之必要等詞,因以裁定 維持臺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 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雖以:陳耀 騰病程日益惡化,屬失智之高風險族群,且上開財產已登記再抗 告人甲○○等 4人名下或出售所得價金匯入慶耀公司帳戶,難由 再抗告人提起訴訟解決紛爭,將來相對人提起訴訟,陳耀騰恐已 無法作證借名登記之事,原裁定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68條規 定云云,再為抗告,惟仍屬就原法院依其職權認定本件無保全證 據之急迫及必要性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關。依前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至再抗告 人於本院始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病危通知單,核屬新證據, 本院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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