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23號
再
抗告 人 慶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怡芬
再
抗告 人 吳思韻
許月媖
卞國忠
陳民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喬婷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陳志達間
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1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589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
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
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
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
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
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以證人陳耀騰將再抗告人慶耀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慶耀公司)出資購買之長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盛
公司)股份,原
借名登記於
收養之相對人戊○○及其配偶名下,
嗣變更借名登記於再抗告人甲○○、乙○○、丙○○、丁○○(
下稱甲○○等 4人)名下,復將慶耀公司所有
系爭房地及陳耀騰
所有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土地出售後,陳耀騰所有
之價金匯入慶耀公司帳戶。
詎相對人諉稱長盛公司股份為其所有
云云,並對公司相關人員濫行訴訟。因
上開財產究屬慶耀公司或
陳耀騰所有,陳耀騰之證詞至為重要,而其已82歲,罹患帕金森
氏症,民國106年5月間曾入住加護病房,故有訊問證人以保全之
必要,
爰聲請保全證據,准予至陳耀騰住處訊問如原法院
抗告狀
所載相關問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裁定駁
回其聲請,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陳耀騰縱年事已高、
身體狀況不佳,
惟依其診斷證明書明載陳耀騰病情穩定,自 106
年 5月11日出院,意識清醒。且檢察官曾因案至陳耀騰住處訊問
,難
認證據即將滅失或有礙難使用,致有急迫性,再抗告人所提
證據不足釋明上開證人之證據方法有保全之必要等詞,因以裁定
維持臺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
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雖以:陳耀
騰病程日益惡化,屬失智之高風險族群,且上開財產已登記再抗
告人甲○○等 4人名下或出售所得價金匯入慶耀公司帳戶,難由
再抗告人提起訴訟解決紛爭,將來相對人提起訴訟,陳耀騰恐已
無法作證借名登記之事,原裁定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68條規
定云云,再為抗告,惟仍屬就原法院依其職權認定本件無保全證
據之急迫及必要性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關。依
前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再抗告
難謂合法。至再抗告
人於本院始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病危通知單,
核屬新證據,
非
本院所得審酌,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