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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66號 抗 告 人 興塑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優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駿賢國際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 106 年度聲字第1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以:伊已對前訴訟程序原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7號確 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106 年度再 字第9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 ,於該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 執字第7005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該院以106 年度再 字第9號判決(下稱第9號再審判決)駁回。審酌兩造之利益,認 尚無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必要等詞,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為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係因該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 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 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倘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 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即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 己之意思,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 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故當事人因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者 ,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仍應由受訴法院依職權裁量之。本件抗 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原法院以第9 號再審判決 駁回,原法院審酌一切情狀,認無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 序之必要,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況抗告 人雖對該再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另件以判決駁回確定,尤 可認無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必要。抗告論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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