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66號
抗 告 人 興塑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優利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駿賢國際有限公司間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 106
年度聲字第1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以:伊已對前訴訟程序原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7號
確
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106 年度再
字第9號)為由,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供
擔保
,於該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
執字第7005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該院以106 年度再
字第9號判決(下稱第9號再審判決)駁回。審酌
兩造之利益,認
尚無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必要等詞,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為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係因該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
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
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
受訴法
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倘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
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即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
己之意思,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
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故
當事人因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者
,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仍應由受訴法院
依職權裁量之。本件抗
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原法院以第9 號再審判決
駁回,原法院審酌一切情狀,認無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
序之必要,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況抗告
人雖對該再審判決提起
上訴,
惟經本院另件以判決駁回確定,尤
可認無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必要。抗告論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