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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 抗 告 人 林銘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志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 年度 建上字第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12月19日成立「林口文大 三滯洪池遷移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並以現金新臺 幣(下同)350萬元,及以面額各187萬5000元定期存單2 紙(下 稱系爭定期存單)供相對人設定質權(下稱系爭質權),合計75 0 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嗣相對人因變更設計,致其無法復工, 乃於103年1月3 日終止契約,以相對人為對造,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返還履約保證金等訴訟,求為命相對 人㈠給付405萬1221元(履約保證金375萬元、土石運費30萬122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塗銷系爭質權並返還系爭定期存單之判 決(未繫屬原法院部分,不予贅述)。新北地院則為抗告人勝訴 之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除維持第一審判決命相 對人給付運費14萬5367元本息外,並廢棄改判駁回抗告人其餘之 請求(下稱第二審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 院以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780萬1221 元)扣除抗 告人於第二審勝訴部分(14萬5376元),核定765萬5854 元(即 履約保證金750萬元、兩造合意不列計運費15萬5854 元)為抗告 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僅繳納750 萬元部分之裁 判費,因而命抗告人於5 日內補繳不足(即15萬5854元部分)之 裁判費。抗告人對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 告。按核定第三審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所主張之上 訴利益為準。查抗告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第三審聲 明雖列載:「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然與其於該 狀內明載:「訴訟標的價額:750萬元整」(見106年10月16日上 訴狀第1 頁)已有不符,再參以其上訴理由僅就其第二審判決敗 訴中之履約保證金部分,指摘第二審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並未 及於運費(見同上狀第15頁),似見其僅對於第二審判決敗訴部 分中之履約保證金750 萬元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審未予究 明,逕以核定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65萬585 4 元,自有可議。嗣抗告人具狀更正其上訴聲明,並陳明其對於 原法院廢棄第一審判決命相對人給付15萬5854元本息部分,不在 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範圍內,其僅就履約保證金750 萬元部分聲明 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106年12月7日陳明 狀),則依其所主張之第三審上訴利益為750萬元,應以750萬元 核定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論旨,指摘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楊 絮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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