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
抗 告 人 林銘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玉志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間請求返還
履約保證金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 年度
建上字第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12月19日成立「林口文大
三滯洪池遷移改善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契約,並以現金新臺
幣(下同)350萬元,及以面額各187萬5000元定期存單2 紙(下
稱系爭定期存單)供相對人設定
質權(下稱系爭質權),合計75
0 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
嗣相對人因變更設計,致其無法復工,
乃於103年1月3 日終止契約,以相對人為
對造,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返還履約保證金等訴訟,求為命相對
人㈠給付405萬1221元(履約保證金375萬元、土石運費30萬1221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㈡塗銷系爭質權並返還系爭定期存單之判
決(未繫屬原法院部分,不予贅述)。新北地院則為抗告人勝訴
之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除維持第一審判決命相
對人給付運費14萬5367元本息外,並廢棄改判
駁回抗告人其餘之
請求(下稱第二審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
院以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780萬1221 元)扣除抗
告人於第二審勝訴部分(14萬5376元),核定765萬5854 元(即
履約保證金750萬元、
兩造合意不列計運費15萬5854 元)為抗告
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僅繳納750 萬元部分之
裁
判費,因而命抗告人於5 日內補繳不足(即15萬5854元部分)之
裁判費。抗告人對
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
告。
按核定第三審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上訴人所主張之上
訴利益為準。查抗告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第三審聲
明雖列載:「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然與其於該
狀內明載:「訴訟標的價額:750萬元整」(見106年10月16日上
訴狀第1 頁)已有不符,再參以其上訴理由僅就其第二審判決敗
訴中之履約保證金部分,指摘第二審判決此部分違背
法令,並未
及於運費(見同上狀第15頁),似見其僅對於第二審判決敗訴部
分中之履約保證金750 萬元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審未予究
明,逕以核定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65萬585
4 元,自有可議。嗣抗告人具狀更正其
上訴聲明,並陳明其對於
原法院廢棄第一審判決命相對人給付15萬5854元本息部分,不在
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範圍內,其僅就履約保證金750 萬元部分聲明
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106年12月7日陳明
狀),則依其所主張之第三審上訴利益為750萬元,應以750萬元
核定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論旨,指摘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楊 絮 雲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