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93號
再
抗告 人 天瓏環球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耘輝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蔡青如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移轉管轄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597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 4條至第19條規定
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前開
但書規定係一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
合意管轄或應訴管
轄之規定,然排除
普通審判籍之
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 4條至第19條規
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
本件再抗
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主張
相對人蔡青
如為相對人太平洋生活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
)萬里
分公司經理,於執行職務時,無權處分伊所有置於太平洋
公司萬里分公司停車場之馬戲帳篷,致伊受有損害,
爰依
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賠
償。臺北地院未為
準備程序及
言詞辯論,逕
依職權裁定將之移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太平洋公司營業所與蔡青如住所分別位於臺北市大
安區及新北市林口區,
非屬同一法院管轄區域,本件
侵權行為發
生地即太平洋公司萬里分公司停車場位於新北市萬里區,依民事
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基隆地院管轄,因
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再抗告意旨,以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非
專屬管轄,
太平洋公司營業所位於臺北地院管轄區域,該院有管轄權
云云,
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