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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移轉管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93號 再 抗告 人 天瓏環球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耘輝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蔡青如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移轉管轄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597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 4條至第19條規定 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前開 但書規定係一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管轄或應訴管 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 4條至第19條規 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本件再抗 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主張相對人蔡青 如為相對人太平洋生活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 )萬里分公司經理,於執行職務時,無權處分伊所有置於太平洋 公司萬里分公司停車場之馬戲帳篷,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賠 償。臺北地院未為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逕依職權裁定將之移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太平洋公司營業所與蔡青如住所分別位於臺北市大 安區及新北市林口區,非屬同一法院管轄區域,本件侵權行為發 生地即太平洋公司萬里分公司停車場位於新北市萬里區,依民事 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基隆地院管轄,因 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再抗告意旨,以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非專屬管轄, 太平洋公司營業所位於臺北地院管轄區域,該院有管轄權云云, 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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