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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參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97號 再 抗告 人 百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忠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家福股份有限 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為訴訟參加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6年度重抗字第27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於該訴訟繫屬中為參加。 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在私法上或公法上之法律關 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當事人敗訴,依敗訴判決之內容致 直接或間接受影響之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 之情形。查本件再抗告人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庫)與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 訴(下稱系爭訴訟),為輔助被告家福公司而參加訴訟,雖主張 :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78 162 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執行債務人順 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大裕公司)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於拍定前,業經順大 裕公司出租與家福公司,租賃契約對於伊仍繼續存在。家福公司 以其預付而未到期之租金、權利金返還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參 與分配,合庫乃對家福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現由高雄地院 105年度重訴字第40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訴訟)受理 在案。本訴訟之主要爭點為家福公司對於順大裕公司依民國90年 2月27 日簽訂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及不動產租賃補充約定暨設備 買賣契約書,所生之預付租金、權利金返還請求權是否為系爭不 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範圍?倘法院就此爭點之判斷為肯定 ,家福公司勝訴,而得以預付租金或權利金之債權參與分配,取 回款項,伊依民法第425 條規定概括承受順大裕公司基於上述租 賃契約及租賃補充約定之一切權利、義務,自得依民法第70條第 2 項規定,向家福公司收取受讓系爭不動產後所生之租金、權利 金。設若家福公司敗訴,伊對家福公司請求給付租金時,家福公 司即可能以20年租金已預付予順大裕公司之情事為抗辯。是以, 家福公司於本訴訟之勝訴或敗訴,對於伊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 在,為輔助家福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就本訴 訟為訴訟參加云云。 惟合庫提起本訴訟,主張:渠與家福公司共有系爭不動產之第一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家福公司之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僅有預付 未屆期租金返還債權,不及於預付未屆期權利金返還債權,且家 福公司請求返還未屆期租金之債權,須以家福公司依租約第14條 第1 項約定終止契約為前提,家福公司既未終止租約,即無擔保 之返還債權發生,家福公司不得聲明參與分配等語。家福公司則 抗辯,其就截至租期屆滿日即110年8月7 日止之預付租金及權利 金,對於執行債務人順大裕公司有附條件之返還債權(下稱A 債 權)存在,屬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此部分債權 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時,雖尚未發生而仍不得請求,亦應先提 存,以為將來家福公司得請求返還時之擔保,不能分配予合庫, 另租期屆滿後自動延長2年即110年8月8日起至112年8月7日止之2 年預付租金及權利金,因屬租賃期限超逾20年部分,違反強制規 定而為無效,順大裕公司應返還之(下稱B 債權),亦為第一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應受分配等語。是其二人所爭執者為 A、B債權是否為家福公司所有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A 債權得否列入分配。倘家福公司受敗訴判決,再抗告人亦自 承,伊對家福公司請求給付租金時,家福公司可以20年租金已預 付予順大裕公司之情事對抗伊。倘家福公司獲勝訴判決,即A 債 權額予以提存,另取回B債權額,則就B債權額部分係以租賃契約 超過20年無效為前提,再抗告人自無從本於租賃關係為租金之請 求。至於A 債權額部分,除非家福公司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始得取回該分配金額,惟租約一旦終止,再抗告人亦無收取租金 之權利;在該公司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期間,執行法院僅能將該 金額(即拍賣價金)先予提存,而逐期屆至之租金,仍屬順大裕 公司拍賣所得,應歸由順大裕公司之債權人再予分配,非得由再 抗告人本於租賃關係逕予受領,是無論家福公司獲得勝訴或敗訴 之判決,再抗告人之私法上之地位均無受不利益影響之可言。依 上說明,合庫請求駁回再抗告人之訴訟參加,自屬有據。高雄地 院因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訟參加,原法院予以維持,裁定駁 回其抗告,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執以指摘原裁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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