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97號
再
抗告 人 百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忠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家福股份有限
公司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為
訴訟參加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6年度重抗字第27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就
兩造之訴訟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於該
訴訟繫屬中為參加。
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
參加人在私法上或公法上之
法律關
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
當事人敗訴,依敗訴判決之內容致
直接或間接受影響之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
之情形。查
本件再抗告人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庫)與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間分配表
異議之
訴(下稱
系爭訴訟),為輔助
被告家福公司而參加訴訟,雖主張
: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78
162 號
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執行
債務人順
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大裕公司)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於拍定前,業經順大
裕公司出租與家福公司,
租賃契約對於伊仍繼續存在。家福公司
以其預付而未到期之租金、權利金返還
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
參
與分配,合庫
乃對家福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現由高雄地院
105年度重訴字第40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訴訟)受理
在案。本訴訟之主要爭點為家福公司對於順大裕公司依民國90年
2月27 日簽訂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及不動產租賃補充約定
暨設備
買賣契約書,所生之預付租金、權利金返還
請求權是否為系爭不
動產之第一順位
抵押權擔保範圍?倘法院就此爭點之判斷為肯定
,家福公司勝訴,而得以預付租金或權利金之債權參與分配,取
回款項,伊依
民法第425 條規定概括承受順大裕公司基於上述租
賃契約及租賃補充約定之一切權利、義務,自得依民法第70條第
2 項規定,向家福公司收取受讓系爭不動產後所生之租金、權利
金。設若家福公司敗訴,伊對家福公司請求給付租金時,家福公
司即可能以20年租金已預付予順大裕公司之情事為
抗辯。
是以,
家福公司於本訴訟之勝訴或敗訴,對於伊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
在,為輔助家福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就本訴
訟為訴訟參加
云云。
惟合庫提起本訴訟,主張:
渠與家福公司共有系爭不動產之第一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家福公司之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僅有預付
未屆期租金返還債權,不及於預付未屆期權利金返還債權,且家
福公司請求返還未屆期租金之債權,須以家福公司依租約第14條
第1 項約定終止契約為前提,家福公司既未終止租約,即無擔保
之返還債權發生,家福公司不得聲明參與分配等語。家福公司則
抗辯,其就截至租期屆滿日即110年8月7 日止之預付租金及權利
金,對於執行債務人順大裕公司有附條件之返還債權(下稱A 債
權)存在,屬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此部分債權
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時,雖尚未發生而仍不得請求,亦應先
提
存,以為將來家福公司得請求返還時之擔保,不能分配予合庫,
另租期屆滿後自動延長2年即110年8月8日起至112年8月7日止之2
年預付租金及權利金,因屬租賃期限超逾20年部分,違反
強制規
定而為無效,順大裕公司應返還之(下稱B 債權),亦為第一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應受分配等語。是其二人所爭執者為
A、B債權是否為家福公司所有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A 債權得否列入分配。倘家福公司受敗訴判決,再抗告人亦
自
承,伊對家福公司請求給付租金時,家福公司可以20年租金已預
付予順大裕公司之情事對抗伊。倘家福公司獲勝訴判決,即A 債
權額
予以提存,另取回B債權額,則就B債權額部分係以租賃契約
超過20年無效為前提,再抗告人自無從本於租賃關係為租金之請
求。至於A 債權額部分,除
非家福公司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始得取回該分配金額,惟租約一旦終止,再抗告人亦無收取租金
之權利;在該公司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
期間,執行法院僅能將該
金額(即
拍賣價金)先予提存,而逐期屆至之租金,仍屬順大裕
公司拍賣所得,應歸由順大裕公司之
債權人再予分配,非得由再
抗告人本於租賃關係逕予受領,是無論家福公司獲得勝訴或敗訴
之判決,再抗告人之私法上之地位均無受不利益影響之可言。依
上說明,合庫請求駁回再抗告人之訴訟參加,自屬有據。高雄地
院因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訟參加,原法院予以維持,裁定駁
回其抗告,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執以指摘原裁
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