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
再
抗告 人 強霖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瑋伯
訴訟代理人 蕭壬宏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李子翔間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49
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前委任訴訟代理人蕭壬宏律師提起再抗告後,其
法
定代理人林妍伶於民國106年4月10日變更為洪瑋伯,未據
承受訴
訟,經本院
依職權裁定命洪瑋伯承受為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
續行
訴訟,該裁定已送達蕭壬宏律師,
爰列洪瑋伯為再抗告人法定代
理人,
合先敘明。
次查,本件相對人以:伊為第3 人駿熤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駿熤公司)之股東,駿熤公司之法人股東即再抗告人、第 3
人晶霖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晶霖公司)、真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真旻公司)依序指派第3 人林宇源、呂國成、李國光(下
稱林宇源等3人)擔任駿熤公司之
監察人,該3人分別依序召集民
國105年8月4日、同年月3日、同年月3 日之駿熤公司股東臨時會
,而駿熤公司董事會亦違反召集程序召集同年月3 日之股東臨時
會,林宇源等3 人係為搶奪駿熤公司經營權,反制不同派系之監
察人,並影響駿熤公司之營運,
非為駿熤公司之利益,違反公司
法第220條之要件,伊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撤銷各該股東臨時
會決議為由,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准以 105
年度全字第306號裁定(下稱第306號裁定)禁止林宇源及再抗告
人改派之代表人、呂國成及晶霖公司所改派之代表人、李國光及
真旻公司所改派之代表人分別於
前揭時日召集駿熤公司股東臨時
會。林宇源、再抗告人、呂國成、晶霖公司不服,向原法院提起
抗告(李國光、真旻公司未對第306 號裁定聲明不服;又原法院
裁定後,呂國成未提起再抗告,林宇源、晶霖公司提起再抗告後
撤回再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為駿熤公司之法人股東,指
派林宇源任駿熤公司監察人,林宇源以駿熤公司前董事長即其法
人股東昶泓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昶泓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人高
英昶利用董事長職務之便,虛偽買賣,致駿熤公司受有損害,業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惟駿熤公司董事即昶泓公司之法人代表人徐
志明、衛純菁、方文伶、蕭虔鐘於駿熤公司法人股東寶盈環球投
資有限公司(下稱寶盈公司)指派擔任駿熤公司董事之第3 人邱
群傑在董事會議中提議向昶泓公司、高英昶
求償時,未依法迴避
,致該議案不通過,
乃召集臨時股東會,欲解任昶泓公司
暨其指
派之代表人為董事及解任真旻公司暨其指派之代表人為監察人。
惟駿熤公司於林宇源同年7月公告召集臨時股東會前之同年1 月7
日,已公告對高英昶進行相關
法律程序與訴訟,並於同年5 月25
日聲請准對高英昶財產為
假扣押,且於同年8月8日對高英昶提出
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相對人以再抗告人行使公司監察權違反
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主張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撤銷該臨時股
東會決議之事實,已據提出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假扣押裁定、
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相對人
持有股份證明書為證,
堪認已就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
本案請求原因為相當之釋明。而晶霖公司指派之
法人代表人呂國成召集臨時股東會之提案與林宇源提案內容相同
;真旻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人李國光召集股東臨時會,提案解任
再抗告人暨其指派之代表人及晶霖公司暨其指派之代表人為監察
人;解任寶盈公司暨其指派之代表人為董事;駿熤公司董事會召
集臨時股東會討論事項為解任公司監察人即再抗告人及其指派之
代表人林宇源、晶霖公司及其指派之代表人呂國成、真旻公司及
其指派之代表人李國光。倘令各召集權人各自召集股東臨時會,
將致駿熤公司全體股東行使股東權利發生困難,且可能產生4 組
董事及監察人名單,對外將影響交易安全,對駿熤公司與第3
人
權益影響甚鉅,況駿熤公司之股東若認有必要,仍得於次年度股
東常會或於本屆董監事之任期至107年3月23日屆滿時全面改選董
監事,是在本案訴訟
裁判確定前,暫停再抗告人召集105年8 月4
日股東臨時會,並無不合等詞,因以裁定維持第306 號裁定,經
核並無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雖仍執陳詞再為抗告
,惟第306號裁定係於105年8月2日作成,再抗告人提起抗告,臺
北地院於同年月29日將抗告卷宗移原法院、原法院於同年9 月20
日為裁定時,已逾再抗告人欲召集臨時股東會日期,再抗告人所
為之抗告已無實益,且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依自由
心證,認定再抗告人指派之法人代表人林宇源召集臨時股東會,
不符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且將影響駿熤公司對外交易安全及股
東行使權利,而據為上述判斷基礎,亦無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可言。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其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