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276號
再
抗告 人 九鼎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吉年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長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處分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
第175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
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
準用第3
編第2章第3審程序之規定。是提起再抗告,應於再
抗告狀內記載
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
事(同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如未具體表明或其表明
與
上開規定不合時,即得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
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
、矛盾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前將帷幕牆材料採
購及帷幕牆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發包予
第三人亞歷帷幕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亞歷公司),
嗣因亞歷公司無法繼續承作,相對
人原協商伊承接工程及亞歷公司對下游廠商之帳務,竟又改發包
予其他公司,否認
兩造有
承攬關係,並就伊出資或僱工運送至系
爭工程工地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成品或半成品(下
稱系爭物品),拒不返還,顯有將系爭物品
所有權移轉或為其他
處分行為之情,為保全日後
強制執行,
乃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准供
擔保後,相對人不得使用、安裝、處分系
爭物品等語。桃園地院裁定准再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 329萬
3,813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系爭物品不得為上開行為
。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出第三人郁霖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郁霖公司)、裕權鋼鐵有限公司(下稱裕權
公司)、六和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六和公司)之送貨(領料)單
、銷貨單、出貨交運單、估驗計價單,尚無法釋明系爭物品已由
相對人受領占有,縱認已為受領,亦係基於其與亞歷公司間之
承
攬契約,亞歷公司為履行契約所買受之材料,且其上既無與再抗
告人相關之記載,亦難據以認定係由再抗告人僱工運送。又亞歷
公司於買受附表編號1 物品及送貨之時,與再抗告人無任何關連
,再抗告人復未釋明亞歷公司已讓與或移轉物品之權利,尚難以
其簽發與郁霖公司4紙支票,即認定其就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得對
相對人主張權利。至再抗告人雖再提出其與裕權公司、六和公司
簽立協議書 2紙,然相對人、亞歷公司均
非協議書之
當事人,
難
認其等同受
拘束。再抗告人並未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又
其所提片面主張之律師函及告訴內容不明之刑事告訴狀第1 頁,
亦未就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是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等詞
,因而廢棄桃園地院所為准許再抗告人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改裁
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
雖以:附表所示動產,皆由其支付價款取得所有權,可能已遭相
對人挪用,其就此業提出足夠之釋明,並已提起
本案訴訟,原法
院竟認欠缺釋明,顯有疏漏
云云,核係原裁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
題,尚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且亦無所涉及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不應許可。另按
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以原裁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限,自不得提出新證據。再抗告人於本院始提出之
亞歷公司委託書、再抗告人信函、民事
起訴狀及照片影本,
核屬
新證據,依同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6條第1項規定,亦非再
抗告程序所得審酌。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