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23號
再
抗告人 廖 新 發
胡 文 祥
陳 魏 盆
鎻李秀慧
許 燕 洲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宗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聲請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6年度抗字
第115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
裁判費
,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
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再抗告人
對於原法院
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
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
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6年9月25日送達再抗告人廖新發、胡
文祥、陳魏盆、許燕州(下稱廖新發等 4人),於同年月27日寄
存送達再抗告人鎻李秀慧(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業
於同年10月 7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足據。其雖聲請訴訟救
助
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惟該聲請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台聲字第181
號裁定駁回,是項裁定於 107年3月15日送達廖新發等4人,於同
年月19日寄存送達鎻李秀慧(於同年月29日生效),亦有送達證
書
足稽。茲已逾期,
迄未據補正,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