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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 3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保全證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26號 再 抗告 人 莊凱旋 訴訟代理人 沈 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奇利葳國際有限公司間聲請保全證據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 字第136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 係以:相對人於伊終止經紀合約後,拒絕返還伊所有之畫作,且 拒絕提供畫作保存或出售之資訊,亦拒絕伊檢視,致伊無從了解 畫作之保存狀況、是否出售及出售價格。而畫作之占有狀態對於 伊得否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極為重要,且為免相關資料遭相對 人隱匿或變造,致伊就是否確實有交易及交易金額等舉證困難, 而有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 後段關於必要性之審酌標準,且認伊未釋明,顯有未當云云,為 其論據。惟核上開再抗告理由係屬就原法院依其職權認定本件無 保全證據之急迫及必要性事實當否之問題,並非表明原裁定有何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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