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26號
再
抗告 人 莊凱
旋
訴訟
代理人 沈 達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奇利葳國際有限公司間
聲請保全證據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
字第136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
非
係以:相對人於伊終止經紀合約後,拒絕返還伊所有之畫作,且
拒絕提供畫作保存或出售之資訊,亦拒絕伊檢視,致伊無從了解
畫作之保存狀況、是否出售及出售價格。而畫作之占有狀態對於
伊得否行使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極為重要,且為免相關資料遭相對
人隱匿或變造,致伊就是否確實有交易及交易金額等舉證困難,
而有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
後段關於必要性之審酌標準,且認伊未釋明,顯有未當
云云,為
其論據。
惟核
上開再抗告理由係屬就原法院依其職權認定本件無
保全證據之急迫及必要性事實當否之問題,並非表明原裁定有何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