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41號
抗 告 人 鴻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愛珠
抗 告 人 台興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之6
法定代理人 李美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抗告人鴻禾實業有限公司與
相對人祥真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
聲請承當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9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9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
駁回抗告人台興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之聲請部分廢棄,
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抗告人鴻禾實業有限公司之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關於駁回抗告人鴻禾實業有限公司抗告部分,由
抗告人鴻禾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鴻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禾公司)依其與相對人祥
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真公司)訂立之總經銷合約,向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訴請祥真公司給付新臺幣(下
同)344萬8,000元本息,經苗栗地院為鴻禾公司勝訴之判決,祥
真公司不服,提起
上訴。
嗣鴻禾公司及抗告人台興企管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台興公司)主張鴻禾公司已將其對祥真公司之
上開債
權讓與台興公司,聲請承當訴訟。原法院以:鴻禾公司係將其對
祥真公司之債權344萬8,000元本息,移轉予台興公司,台興公司
僅承受
系爭契約之權利,未承擔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台興公司
顯
非受讓本件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之全部,鴻禾公司及台興公司
聲請承當訴訟,
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爰以裁定
予以駁回。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訴訟
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如經
兩造同意,得聲請代
當事人承當
訴訟。僅
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
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
文。原法院訴訟程序進行中,鴻禾公司於民國105年9月2 日具狀
表明其已將對祥真公司所得主張之上開
債權讓與台興公司,聲請
由台興公司承當訴訟,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據,台興公司
亦聲請由其承當訴訟,祥真公司、鴻禾公司均同意由台興公司承
當訴訟(見原法院卷第106、111、113 頁)。果爾,鴻禾公司既
將其對祥真公司之上開債權讓與台興公司,鴻禾公司、祥真公司
復均同意由台興公司承當訴訟,則台興公司聲請承當訴訟,是否
不應准許,自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見未及此,遽為台興公司不
利之裁定,尚有可議。台興公司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抗告人鴻禾公司之抗告部分:
祥真公司及鴻禾公司既均同意由台興公司承當訴訟,依前開法條
規定,自僅台興公司得聲請代鴻禾公司承當訴訟,鴻禾公司遽為
聲請,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其聲請,理由雖然不同,結論並無
二致。應認鴻禾公司之抗告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台興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之抗告為有理由,
抗告人鴻禾實業有限公司之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
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