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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 3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契約等聲請承當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41號 抗 告 人 鴻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愛珠 抗 告 人 台興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之6 法定代理人 李美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抗告人鴻禾實業有限公司與相對人祥真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承當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9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9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台興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之聲請部分廢棄, 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抗告人鴻禾實業有限公司之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抗告人鴻禾實業有限公司抗告部分,由 抗告人鴻禾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鴻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禾公司)依其與相對人祥 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真公司)訂立之總經銷合約,向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訴請祥真公司給付新臺幣(下 同)344萬8,000元本息,經苗栗地院為鴻禾公司勝訴之判決,祥 真公司不服,提起上訴鴻禾公司及抗告人台興企管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台興公司)主張鴻禾公司已將其對祥真公司之上開債 權讓與台興公司,聲請承當訴訟。原法院以:鴻禾公司係將其對 祥真公司之債權344萬8,000元本息,移轉予台興公司,台興公司 僅承受系爭契約之權利,未承擔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台興公司 顯受讓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全部,鴻禾公司及台興公司 聲請承當訴訟,即有未合,不應准許,以裁定予以駁回。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 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 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 文。原法院訴訟程序進行中,鴻禾公司於民國105年9月2 日具狀 表明其已將對祥真公司所得主張之上開債權讓與台興公司,聲請 由台興公司承當訴訟,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據,台興公司 亦聲請由其承當訴訟,祥真公司、鴻禾公司均同意由台興公司承 當訴訟(見原法院卷第106、111、113 頁)。果爾,鴻禾公司既 將其對祥真公司之上開債權讓與台興公司,鴻禾公司、祥真公司 復均同意由台興公司承當訴訟,則台興公司聲請承當訴訟,是否 不應准許,自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見未及此,遽為台興公司不 利之裁定,尚有可議。台興公司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抗告人鴻禾公司之抗告部分: 祥真公司及鴻禾公司既均同意由台興公司承當訴訟,依前開法條 規定,自僅台興公司得聲請代鴻禾公司承當訴訟,鴻禾公司遽為 聲請,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其聲請,理由雖然不同,結論並無 二致。應認鴻禾公司之抗告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台興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之抗告為有理由, 抗告人鴻禾實業有限公司之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 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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