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
再
抗告 人 SPEQ GmbH
法定
代理人 Guenter Krauter
訴訟代理人 林欣頤
律師
邱若曄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劉邦忠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
聲請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 年
度抗字第1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
駁回再抗告人對
相對人劉瀚之之聲請及該
訴訟費用部
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其他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就相對
人劉邦忠、劉瀚之、張秀鈴(以下合稱劉邦忠等3 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該院裁定准再抗告人供
擔保後,得對劉邦忠等3 人之財
產於美金32萬8412.3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劉邦忠等3人對之提
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伊自民國105年8月1 日起陸續
向
第三人Poyang Holding Ltd(下稱Poyang公司)訂購溜冰護具
(下稱
系爭護具),Poyang公司於106年2月19日、同年3月3日運
抵德國漢堡之系爭護具有瑕疵,致伊無法對第三人Aldi Nord 公
司如期交貨,遭該公司取消訂單,伊已向Poyang公司
解除契約,
自得請求Poyang公司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害。Poyang公司實為第一
審相對人泊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泊洋公司)設立之境外公
司,二公司具有實質上同一性,劉邦忠等3 人為泊洋公司之員工
,負責與伊接洽系爭護具之買賣事宜,依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
規定,劉邦忠等3人應與Poyang 公司負連帶責任,伊已起訴請求
,現由臺中地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343號事件審理
等情,
業據提
出泊洋公司變更登記表、名片、訂購確認單、檢測報告、發票、
匯款單、Poyang公司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下稱兆豐
銀行)之開戶文件、電子郵件、律師函為證。劉邦忠、劉瀚之(
以下合稱劉邦忠等2 人)為泊洋公司之股東,依序擔任該公司總
經理、副總經理,其名片上均印有「Poyang」字樣,
核與Poyang
公司名稱相符;劉邦忠曾以Poyang公司名義向兆豐銀行申請開戶
,再抗告人向Poyang公司接洽系爭護具之買賣事宜,均由劉邦忠
等2 人以泊洋公司之電子郵件帳號往來,並由劉邦忠簽署訂購確
認單、發票,Poyang公司之人事、經營及主事務所大致與泊洋公
司相同,再抗告人主張Poyang公司與泊洋公司具有實質上同一性
,為可採信,
堪認再抗告人就其對劉邦忠等2 人之請求已為相當
之釋明。再抗告人雖提出土地
暨建物登記謄本、律師函、民事
起
訴狀、勞保資料以釋明對劉邦忠等2 人之假扣押原因,然劉瀚之
所有房地並未設定任何負擔,該房地價值顯逾再抗告人請求之金
額,且
上開證據均不能釋明劉邦忠等2 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爲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狀態或隱匿財產等
情形,自不得僅以劉邦忠等2 人拒絕給付、未回應律師函、拋棄
對泊洋公司之租金
債權、自泊洋公司離職等情事,遽謂其對劉邦
忠等2 人有假扣押之原因,再抗告人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再張
秀鈴為泊洋公司之員工,僅負責聯絡系爭護具之買賣事宜,
難認
再抗告人就其對張秀鈴之請求已盡釋明之責,其此部分聲請,亦
不應准許。
爰廢棄臺中地院所為准對劉邦忠等3 人為假扣押部分
之裁定,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
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
有不足,法院仍得命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
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
難強制執行
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
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再抗告人主張:劉瀚之將其
所有
不動產出租予泊洋公司,然於系爭買賣糾紛發生後,其為規
避強制執行,竟拋棄其對泊洋公司之租金債權等語,並提出泊洋
公司聲明
異議狀為證(見原法院卷第44頁),而泊洋公司亦陳稱
:伊於105 年之前,雖有向國稅局申報向劉瀚之承租不動產之租
金,惟劉瀚之同意伊自106年1月1 日起無償使用該不動產等語,
並有泊洋公司104、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可稽(見同上卷第
88頁反面、89、102至105頁),則再抗告人主張劉瀚之係拋棄其
對泊洋公司之租金債權,而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是否全無可
採?能否謂再抗告人就其對劉瀚之假扣押之原因毫未釋明?
非無
研求之餘地。
乃原法院
未遑細究,且未說明劉瀚之所有房地之價
額若干,遽謂劉瀚之所有房地價值顯逾再抗告人請求之金額,而
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認定,要
難謂無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事。再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
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
法律行為者,
其行為人就該
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固為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明定。惟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
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原審依再抗告人所提證
據,認定張秀鈴為泊洋公司之員工,僅負責聯絡系爭護具買賣事
宜,則張秀鈴之行為,並非以Poyang公司名義與再抗告人為負義
務之法律行為,核與本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907號判決意旨所指情
形不同,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審因認再抗告人就其對張秀鈴
之請求未盡釋明之責,而駁回其對張秀鈴之聲請,難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又原審認再抗告人所舉證據,均不能釋明其對劉邦忠
有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其對劉邦忠之聲請,亦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