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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 3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 再 抗告 人 SPEQ GmbH 法定代理人 Guenter Krauter 訴訟代理人 林欣頤律師       邱若曄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劉邦忠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 年 度抗字第1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對相對人劉瀚之之聲請及該訴訟費用部 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其他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就相對 人劉邦忠、劉瀚之、張秀鈴(以下合稱劉邦忠等3 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該院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劉邦忠等3 人之財 產於美金32萬8412.3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劉邦忠等3人對之提 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伊自民國105年8月1 日起陸續 向第三人Poyang Holding Ltd(下稱Poyang公司)訂購溜冰護具 (下稱系爭護具),Poyang公司於106年2月19日、同年3月3日運 抵德國漢堡之系爭護具有瑕疵,致伊無法對第三人Aldi Nord 公 司如期交貨,遭該公司取消訂單,伊已向Poyang公司解除契約, 自得請求Poyang公司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害。Poyang公司實為第一 審相對人泊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泊洋公司)設立之境外公 司,二公司具有實質上同一性,劉邦忠等3 人為泊洋公司之員工 ,負責與伊接洽系爭護具之買賣事宜,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 規定,劉邦忠等3人應與Poyang 公司負連帶責任,伊已起訴請求 ,現由臺中地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343號事件審理等情,業據提 出泊洋公司變更登記表、名片、訂購確認單、檢測報告、發票、 匯款單、Poyang公司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下稱兆豐 銀行)之開戶文件、電子郵件、律師函為證。劉邦忠、劉瀚之( 以下合稱劉邦忠等2 人)為泊洋公司之股東,依序擔任該公司總 經理、副總經理,其名片上均印有「Poyang」字樣,核與Poyang 公司名稱相符;劉邦忠曾以Poyang公司名義向兆豐銀行申請開戶 ,再抗告人向Poyang公司接洽系爭護具之買賣事宜,均由劉邦忠 等2 人以泊洋公司之電子郵件帳號往來,並由劉邦忠簽署訂購確 認單、發票,Poyang公司之人事、經營及主事務所大致與泊洋公 司相同,再抗告人主張Poyang公司與泊洋公司具有實質上同一性 ,為可採信,堪認再抗告人就其對劉邦忠等2 人之請求已為相當 之釋明。再抗告人雖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律師函、民事起 訴狀、勞保資料以釋明對劉邦忠等2 人之假扣押原因,然劉瀚之 所有房地並未設定任何負擔,該房地價值顯逾再抗告人請求之金 額,且上開證據均不能釋明劉邦忠等2 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爲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或隱匿財產等 情形,自不得僅以劉邦忠等2 人拒絕給付、未回應律師函、拋棄 對泊洋公司之租金債權、自泊洋公司離職等情事,遽謂其對劉邦 忠等2 人有假扣押之原因,再抗告人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再張 秀鈴為泊洋公司之員工,僅負責聯絡系爭護具之買賣事宜,難認 再抗告人就其對張秀鈴之請求已盡釋明之責,其此部分聲請,亦 不應准許。爰廢棄臺中地院所為准對劉邦忠等3 人為假扣押部分 之裁定,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 有不足,法院仍得命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 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 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再抗告人主張:劉瀚之將其 所有不動產出租予泊洋公司,然於系爭買賣糾紛發生後,其為規 避強制執行,竟拋棄其對泊洋公司之租金債權等語,並提出泊洋 公司聲明異議狀為證(見原法院卷第44頁),而泊洋公司亦陳稱 :伊於105 年之前,雖有向國稅局申報向劉瀚之承租不動產之租 金,惟劉瀚之同意伊自106年1月1 日起無償使用該不動產等語, 並有泊洋公司104、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稽(見同上卷第 88頁反面、89、102至105頁),則再抗告人主張劉瀚之係拋棄其 對泊洋公司之租金債權,而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是否全無可 採?能否謂再抗告人就其對劉瀚之假扣押之原因毫未釋明?非無 研求之餘地。乃原法院未遑細究,且未說明劉瀚之所有房地之價 額若干,遽謂劉瀚之所有房地價值顯逾再抗告人請求之金額,而 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認定,要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 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 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固為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明定。惟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 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原審依再抗告人所提證 據,認定張秀鈴為泊洋公司之員工,僅負責聯絡系爭護具買賣事 宜,則張秀鈴之行為,並非以Poyang公司名義與再抗告人為負義 務之法律行為,核與本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判決意旨所指情 形不同,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審因認再抗告人就其對張秀鈴 之請求未盡釋明之責,而駁回其對張秀鈴之聲請,難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又原審認再抗告人所舉證據,均不能釋明其對劉邦忠 有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其對劉邦忠之聲請,亦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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