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
再
抗告 人 泊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淑雲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SPEQ GmbH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
聲請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1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
再為抗告,係以:伊與
第三人Poyang Holding Ltd(下稱Poyang
公司)之名稱、代表人均不相同,為各自獨立之法人,原審僅以
二者名稱相似,即認二者具有實質上同一性,自有違誤。伊
非系
爭護具買賣之當事人,對
相對人SPEQ GmbH 無給付義務,而伊向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抵押貸款,
乃一般商業行為,非為
脫產,且伊已清償該貸款,並塗銷該第2 順位
抵押權,足見伊現
存財產可供執行,原裁定准相對人對伊為假扣押,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
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
認依相對人提出之相關證據,已對再抗告人之假扣押請求及原因
為釋明等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
。至再抗告人與Poyang公司是否具有實質上同一性,或再抗告人
是否應依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Poyang公司負連帶責任
等事項,要屬實體爭執事項,
尚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依
前揭
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