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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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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 3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一、台 泊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因與SPEQ GmbH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 再 抗告 人 泊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淑雲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SPEQ GmbH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1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 再為抗告,係以:伊與第三人Poyang Holding Ltd(下稱Poyang 公司)之名稱、代表人均不相同,為各自獨立之法人,原審僅以 二者名稱相似,即認二者具有實質上同一性,自有違誤。伊非系 爭護具買賣之當事人,對相對人SPEQ GmbH 無給付義務,而伊向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抵押貸款,乃一般商業行為,非為 脫產,且伊已清償該貸款,並塗銷該第2 順位抵押權,足見伊現 存財產可供執行,原裁定准相對人對伊為假扣押,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 認依相對人提出之相關證據,已對再抗告人之假扣押請求及原因 為釋明等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至再抗告人與Poyang公司是否具有實質上同一性,或再抗告人 是否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Poyang公司負連帶責任 等事項,要屬實體爭執事項,尚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 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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