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81號
再
抗告 人 安橋亞洲成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麗生
再
抗告 人 漢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鼎君
再 抗告 人 吉星亞洲成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吉源
再 抗告 人 ANT BRIDGE ASIA V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鍾鼎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
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
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
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
為廢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104號准許
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裁定(下稱桃園地院裁定),並駁回其聲請之裁定,再為抗
告,無
非係以:原裁定將相對人董事會依民國94年股東常會增資
新臺幣(下同) 6億元決議,區分為未發行餘額部分及逸額增資
部分,認未發行餘額部分所為發行新股之董事會決議,尚在章程
修正前之資本範圍,未違反
法令或章程,至逸額增資部分僅占增
資後發行資本額之百分之三.○七,對股東會議案無實質影響力
之見解,與實務向來認定董事會決議違法係屬
自始無效之見解相
悖。且未審酌伊信賴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本額為28億元,應受之保
護,且與原法院於106年度聲字第369號裁定以相對人未釋明有何
重大危害,否准其聲請停止桃園地院裁定執行之理由矛盾情形;
亦未具體審酌本件定暫時狀態之急迫必要性及善盡利益衡量之能
事,導致相對人未來所為股東會決議均有遭訴請撤銷之風險,嚴
重影響
第三人交易安全與證券市場秩序
云云,為其論據。
惟核
上
開再抗告理由,或屬
本案訴訟實體爭執,非本件暫時狀態之處分
所得審究,或就原裁定認定再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
釋明,以及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事實認定當否問題,並非
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
,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再抗告人於本院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原名稱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偉盛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107年 5月10日函、相對人107年董事會議程、群益金
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7日郵局
存證信函等件,係再抗告
程序之新證據方法,本院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