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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 3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土地聲請閱覽卷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 抗 告 人 林怡秀 上列抗告人相對人林英一與相對人達盈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 還土地事件,聲請閱覽卷宗,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23 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第三人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聲請閱覽 、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觀諸民事訴訟法 第242條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 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 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本件抗告人原法 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3 號事件(下稱本案)之當事人,主張其父 林信桔(已歿)與相對人林英一兩兄弟之父親林春木(已歿), 曾向諸子表示誰願意出錢處理土地訴訟事宜,即可分得土地。林 信桔於民國81、82年先後2 次匯款至林英一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以辦理土地借名登記事宜,林英一於本案竟否認林信桔於該 案之角色,稱林春木於81年間已將土地贈與林英一等語。提出 戶籍謄本、匯款回條、授權書為證,向原法院聲請閱覽本案訴訟 卷內有關林英一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內頁交易紀錄、陳昭峰 律師之通知函等資料。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林英一係以其與相對人達盈興業有限公 司(下稱達盈公司)間之土地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為由,請求達 盈公司返還登記。依抗告人所提事證,僅能釋明其父林信桔曾與 林英一有資金往來,或林信桔曾擬定土地買賣授權書等情,不足 以釋明其就本案訴訟卷內上開資料,有何公法或私法上之權利可 得主張,即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案之當事人復表明不同 意其閱覽卷宗,抗告人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 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於本院另提出光碟檔,證 明林信桔確有提供資金予林英一,仍未釋明其究有如何之法律 上利害關係,其聲請自無從許可。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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