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
抗 告 人 林怡秀
上列
抗告人就
相對人林英一與相對人達盈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
還土地事件,
聲請閱覽卷宗,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23 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第三人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聲請閱覽
、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觀諸民事訴訟法
第242條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
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
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本件抗告人
非原法
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3 號事件(下稱
本案)之當事人,主張其父
林信桔(已歿)與相對人林英一兩兄弟之父親林春木(已歿),
曾向諸子表示誰願意出錢處理土地訴訟事宜,即可分得土地。林
信桔於民國81、82年先後2 次匯款至林英一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以辦理土地
借名登記事宜,
詎林英一於本案竟否認林信桔於該
案之角色,稱林春木於81年間已將土地
贈與林英一等語。
爰提出
戶籍謄本、匯款回條、授權書為證,向原法院聲請閱覽本案訴訟
卷內有關林英一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內頁交易紀錄、陳昭峰
律師之通知函等資料。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林英一係以其與相對人達盈興業有限公
司(下稱達盈公司)間之土地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為由,請求達
盈公司返還登記。依抗告人所提事證,僅能釋明其父林信桔曾與
林英一有資金往來,或林信桔曾擬定土地買賣授權書
等情,不足
以釋明其就本案訴訟卷內
上開資料,有何公法或私法上之權利可
得主張,即
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案之當事人復表明不同
意其閱覽卷宗,抗告人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
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於本院另提出光碟檔,證
明林信桔確有提供資金予林英一,
惟仍未釋明其究有如何之法律
上利害關係,其聲請自無從許可。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