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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 4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34號 再 抗告 人 華城國際移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美 訴訟代理人 楊文慶律師       許永展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佘宛霖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榕庭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543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謝榕庭以:伊為移民美國,經再抗告人告知只要美金 (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均同)50萬元,投資美國艾達荷州之金礦開 採即可,雙方乃簽署委任合約書,伊並支付56萬元,另依再抗告 人要求支付 1,800元。嗣再抗告人通知伊美國移民局拒絕伊之移 民投資案,伊即要求再抗告人返還 56萬1,800元,惟再抗告人僅 還6萬1,200元,伊自得依委任合約及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再抗 告人返還餘款。因查無登記在再抗告人名下之財產,且其登記資 本額僅新臺幣 950萬元,現存既有財產與伊之債權顯相差懸殊, 顯難清償,又再抗告人一再變更負責人及公司地址,顯有逃避伊 及其他同案受害人之追償,其財產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等語,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再抗告 人為假扣押,案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提出異議, 復經該院民事庭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 以:相對人主張對再抗告人有50萬元債權,業據提出再抗告人文 宣、委任合約書、匯款指示暨匯款證明書為證,堪認其就假扣押 請求已為釋明。又依相對人提出之催討債務律師函、再抗告人公 司登記資料,並觀諸原法院依職權調取之再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 表,相對人稱再抗告人一再變更負責人及公司地址,將對其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非全然無因,堪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縱認其釋明仍 有未足,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之,其假扣押之聲請,仍應 准許等詞,因而廢棄臺北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異議及該院司法事 務官駁回相對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改為准許相對人供擔保為假 扣押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民事訴訟法 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 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其執行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 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 提起抗告,倘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自無須使債務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相對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及異議)之 裁定,提起抗告,該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有維持必要,則原法院未 通知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依上說明,於法尚無違背。再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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