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34號
再
抗告 人 華城國際移民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春美
訴訟代理人 楊文慶
律師
許永展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佘宛霖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謝榕庭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543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謝榕庭以:伊為移民美國,經再抗告人告知只要美金
(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均同)50萬元,投資美國艾達荷州之金礦開
採即可,雙方
乃簽署委任合約書,伊並支付56萬元,另依再抗告
人要求支付 1,800元。
嗣再抗告人通知伊美國移民局拒絕伊之移
民投資案,伊即要求再抗告人返還 56萬1,800元,
惟再抗告人僅
還6萬1,200元,伊自得依委任合約及
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再抗
告人返還餘款。因查無登記在再抗告人名下之財產,且其登記資
本額僅新臺幣 950萬元,現存既有財產與伊之
債權顯相差懸殊,
顯難清償,又再抗告人一再變更負責人及公司地址,
顯有逃避伊
及其他同案受害人之追償,其財產恐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等語,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再抗告
人為假扣押,案經該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提出
異議,
復經該院
民事庭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
以:相對人主張對再抗告人有50萬元債權,
業據提出再抗告人文
宣、委任合約書、匯款指示
暨匯款證明書為證,
堪認其就假扣押
請求已為釋明。又依相對人提出之催討債務律師函、再抗告人公
司登記資料,並
觀諸原法院
依職權調取之再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
表,相對人稱再抗告人一再變更負責人及公司地址,將對其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
非全然無因,
堪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縱認其釋明仍
有未足,相對人既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之,其假扣押之聲請,仍應
准許等詞,因而廢棄臺北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異議及該院司法事
務官駁回相對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改為准許相對人供擔保為假
扣押之裁定,經核並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民事訴訟法
第528條第2項規定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
債務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
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其執行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
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
提起抗告,倘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自無須使債務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相對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及異議)之
裁定,提起抗告,該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有維持必要,則原法院未
通知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依上說明,於法尚無違背。再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