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61號
再
抗告 人 陳延宗
訴訟
代理人 董郁琦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美吾華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
,就
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
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 月5日
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勞抗字第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
原裁定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86條第4項及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第469條之1 規定甚明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
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
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
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
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為伊研發部
主管,將伊與
第三人六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和公司)間
含機密資料內容之電子郵件洩露予第三人辰香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辰香公司),利用其決定產品規格之方式,終止伊向六和
公司之香精原料採購交易,改向辰香公司購買,蓄意協助辰香公
司成為伊唯一香精原料供應商,致伊於民國97年至106 年間,向
辰香公司購買高於其他供應商價格之香精原料,受有新臺幣(下
同)3,936萬3,971元之損害,依
民法第544 條規定,伊自得向再
抗告人請求如數賠償。再抗告人於106年8月獲悉伊開始調查香精
原料採購價格之事,隨即於同年10月20日退休。而依再抗告人10
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載利息收入推知,其於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之存款應至少有108萬2,489元、
139萬7,652元,但伊於106 年11月23日聲請假扣押再抗告人前述
銀行帳戶時,再抗告人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僅
有2,170 元、定期存款70萬元,於永豐商業銀行存款帳戶亦僅剩
1萬1,462元,顯有脫產而為不利益處分,且其名下僅有桃園市房
屋1間、農地,顯無法滿足伊將近4,000萬元之
債權,而有日後不
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聲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012號裁定(下稱
第1012 號裁定)准供1,320萬元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為
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財產在3,936萬3,971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
聲明異議,經同法院法官以106 年度全
事聲字第7號裁定(下稱第7號裁定)廢棄第1012號裁定,駁回相
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
就假扣押請求原因,已據提出辰香公司相關資料、電子郵件往來
內容、香精原料銷售總額統計表及發票、報價單、價差統計表、
退休申請書為釋明方法,而相對人雖未釋明再抗告人有何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
資力之狀態
,或將有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之情形,
惟相對人已就
再抗告人斷然拒絕給付,及再抗告人現存既有財產,與相對人之
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假扣押原因為釋
明,且就釋明不足部分,業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應認其
假扣押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等詞,因以裁定廢棄第7 號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
告論旨雖以:相對人以臆測之詞編撰故事,再以自製統計表格計
算混淆
損害賠償金額,強加高額
損害賠償責任於伊,相對人既未
釋明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即不得以其主張之債權
金額高於
債務人資產為由,
免除其釋明之責
云云,為其論據。惟
再抗告人所陳
上開理由,屬原法院就關於相對人釋明假扣押原因
之認定當否問題,
核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且無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
自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
、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