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7號
再
抗告 人 和碁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天倫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華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扣押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30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 1236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規定甚明。
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
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
自
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
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
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相對人抗
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
非以:相對人所有之
系爭建物已向
銀行借貸而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新臺幣(下同)5 億2,200 萬元
,其實收資本額卻僅有1 億530 萬元,顯然少於借貸金額,有無
法或不足滿足假扣押請求
債權之可能,恐有日後難以清償債務
之
虞,原法院未審酌再抗告人所提之證據,逕認為未提出,有違假
扣押保全程序之制度目的,亦悖於假扣押程序之
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而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項及第526 條第2項規定
之顯然錯誤,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
上開理由,要屬原法
院就假扣押原因之取捨證據、以及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
事實認定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
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
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之 1
第 2 項、第 481 條、第 444 條第 1 項、第 95 條、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