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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 5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一、台 張坤和因與曾佐治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抗告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 抗 告 人 張坤和 上列抗告人因與曾佐治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7年 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5年度上更 ㈢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王淑芬給付新臺幣捌億元本息 之上訴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就一審法院駁回其㈠依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甲編號 (下稱編號)一、二所示之侵權行為事實,請求相對人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給付新臺幣(下同)8億元(原請求500萬元,上訴後擴 張至 8億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在臺灣新聞報社、中國時報文 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時報)、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合報)、 臺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日報) 等日報及晚報上,刊載道歉及還原事實真相啟事。㈡依如附表甲 編號一、二之侵權行為事實,相對人曾佐治、呂世央、洪勝堃、 鍾錦榮、王淑芬、呂南興即臺灣新聞報社、蔡政諺、曹敏吉、陳 中光、聯合報、台灣日報股份有限公司、石秀華、中國時報、彭 奕峰、林錫淵、黃明賞、中華日報、湯寶隆、自由時報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等共同侵害其律師工作權、名譽權,請求連帶給付 15 億元本息,並登報道歉。㈢依如附表甲、丙編號一、二所示 之侵權行為事實,請求相對人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下稱臺東醫 院)、黃志暉、臺灣時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時報)、王 玉珍、劉宗仁、陳定乾、中央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日 報)、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連帶給付15億元本息及登報道歉部分, 請求臺東醫院、黃志暉連帶給付8000萬元本息之訴不服,提起 第二審上訴,並於原審就抗告人於第一審主張相對人邱丁枝等人 有如附表丙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侵權行為,請求渠等賠償15億元, 追加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謝明謙、蔡鎮安(下稱國家通訊傳播 委員會等人)為被告,請求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等人應與邱丁枝 等人連帶賠償15億元。原審以㈠所示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98年度訴字第122號、原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92號、本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241號確定判決(下稱第 122號等確定判決)判決抗 告人敗訴確定,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主張如附表丙編號一、二與附 表甲編號一、二所示重疊部分,在 8億元及登報道歉範圍,既為 前開第 122號等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仍請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給付 8億元本息及登報道歉部分之訴,為不合法。㈡所示部分, 業經第 122號等確定判決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其請求渠等連帶 給付 15億元本息及登報道歉,就8億元範圍內,亦為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該部分之訴,亦不合法。㈢部分依附表甲、丙編號一、 二所示之侵權行為事實,請求相對人臺東醫院、黃志暉、臺灣時 報、王玉珍、劉宗仁、陳定乾、中央日報、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連 帶給付15億元本息及登報道歉,暨請求臺東醫院、黃志暉連帶給 付80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730 號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不在原法院審理範圍,抗告人仍請求對 渠等裁判,其訴為不合法。㈣所示部分,請求國家通訊傳播委員 會等人應與邱丁枝等人連帶賠償15億元,上開追加之訴,其訴訟 標的對邱丁枝等人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等人,並合一確定, 復無基礎事實同一之情事,且無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 至第 6款所列情形,抗告人所為之追加,自非合法等情,因而駁 回抗告人該部分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關於廢棄部分: 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 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 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 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查王淑芬並非第122 號等確定判決之當事 人,原裁定以王淑芬為第122 號等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進而認 抗告人該部分之訴為不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請求王淑芬給付 8 億元本息之上訴,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就此部分聲明廢棄,非 無理由。 關於駁回抗告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訴之要素,基於訴訟經濟 考量,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固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內,但審級利益之保護亦為民事訴 訟法之基本原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必 須無害於他造當事人審級利益之保障,始得准為當事人之變更或 追加。查除上揭廢棄部分外,原法院分別以判決既判力所及、不 在原法院審理範圍及不得在二審追加當事人等事由,駁回抗告人 其他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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