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
抗 告 人 張坤和
上列
抗告人因與曾佐治等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7年 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5年度上更
㈢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
駁回抗告人請求
相對人王淑芬給付新臺幣捌億元本息
之
上訴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就一審法院駁回其㈠依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甲編號
(下稱編號)一、二所示之侵權行為事實,請求相對人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給付新臺幣(下同)8億元(原請求500萬元,上訴後擴
張至 8億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並在臺灣新聞報社、中國時報文
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時報)、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合報)、 臺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日報)
等日報及晚報上,刊載道歉及還原事實真相啟事。㈡依如附表甲
編號一、二之侵權行為事實,相對人曾佐治、呂世央、洪勝堃、
鍾錦榮、王淑芬、呂南興即臺灣新聞報社、蔡政諺、曹敏吉、陳
中光、聯合報、台灣日報股份有限公司、石秀華、中國時報、彭
奕峰、林錫淵、黃明賞、中華日報、湯寶隆、自由時報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等共同侵害其
律師工作權、名譽權,請求
渠等
連帶給付
15 億元本息,並登報道歉。㈢依如附表甲、丙編號一、二所示
之侵權行為事實,請求相對人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下稱臺東醫
院)、黃志暉、臺灣時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時報)、王
玉珍、劉宗仁、陳定乾、中央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日
報)、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連帶給付15億元本息及登報道歉部分,
暨請求臺東醫院、黃志暉連帶給付8000萬元本息之訴不服,提起
第二審上訴,並於原審就抗告人於第一審主張相對人邱丁枝等人
有如附表丙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侵權行為,請求
渠等賠償15億元,
追加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謝明謙、蔡鎮安(下稱國家通訊傳播
委員會等人)為
被告,請求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等人應與邱丁枝
等人連帶賠償15億元。原審以㈠所示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98年度訴字第122號、原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92號、本院101年
度
台上字第1241號
確定判決(下稱第 122號等確定判決)判決抗
告人敗訴確定,抗告人於
本件訴訟主張如附表丙編號一、二與附
表甲編號一、二所示重疊部分,在 8億元及登報道歉範圍,既為
前開第 122號等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仍請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給付 8億元本息及登報道歉部分之訴,為不合法。㈡所示部分,
業經第 122號等確定判決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其請求渠等連帶
給付 15億元本息及登報道歉,就8億元範圍內,亦為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該部分之訴,亦不合法。㈢部分依附表甲、丙編號一、
二所示之侵權行為事實,請求相對人臺東醫院、黃志暉、臺灣時
報、王玉珍、劉宗仁、陳定乾、中央日報、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連
帶給付15億元本息及登報道歉,暨請求臺東醫院、黃志暉連帶給
付80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730
號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不在原法院審理範圍,抗告人仍請求對
渠等
裁判,其訴為不合法。㈣所示部分,請求國家通訊傳播委員
會等人應與邱丁枝等人連帶賠償15億元,
上開追加之訴,其
訴訟
標的對邱丁枝等人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等人,並
非合一確定,
復無基礎
事實同一之情事,且無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
至第 6款所列情形,抗告人所為之追加,自非合法
等情,因而駁
回抗告人該部分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關於廢棄部分:
按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乃指
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
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
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
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
不受確定判決之
拘束。查王淑芬並非第122 號等確定判決之當事
人,原裁定以王淑芬為第122 號等確定判決
既判力所及,進而認
抗告人該部分之訴為不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請求王淑芬給付 8
億元本息之上訴,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就此部分聲明廢棄,非
無理由。
關於駁回抗告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訴之要素,基於訴訟經濟
考量,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固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內,但審級利益之保護亦為民事訴
訟法之基本原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必
須無害於他造當事人審級利益之保障,始得准為當事人之變更或
追加。查除
上揭廢棄部分外,原法院分別以判決既判力所及、不
在原法院審理範圍及不得在二審追加當事人等事由,駁回抗告人
其他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