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26號
再
抗告 人 劉政林
訴訟
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
葉蓉棻律師
梁世馨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源勝控股有限公司(New Advantage Holdings
Limited)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 月30日臺灣
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0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法定
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
,縱
當事人未爭執亦然。
本件相對人源勝控股有限公司以再抗告
人積欠其關於購買東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賣回權價金,且
隱匿財產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再
抗告人財產假扣押,所具假扣押
聲請狀記載
法定代理人為李僑榮
,並由李僑榮以法定代理人身份簽立民事委任書。
惟依其提出法
人證明書及董事名冊(Register of Directors ),相對人
乃英
屬維京群島註冊成立之公司,董事為新興有限公司(New Rise
Limited),且依該董事於西元2017年7月20日所簽署董事會決議
(Written resolutions Signed by the Sole director )亦僅
記載就其與再抗告人、DJR international Limited 等間,關於
東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買賣糾紛事件,授權李僑榮處理而已
(一審司裁全字卷第15、16頁)。果爾,能否謂李僑榮係相對人
之法定代理人,得代理相對人為假扣押之聲請,
尚非無疑。原法
院
未遑究明,遽予維持臺北地院所為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裁定,
自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適用法規錯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