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3號
再
抗告 人 陳茲國
代 理 人 張慶達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
相對人即
債權人駿賢國際有限公司與
債務人興塑
利建設有限公司間
遷讓房屋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5
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
執行法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
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為
聲請或
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
惟在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而執行法院或
抗告法院為
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
,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
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
本件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2319號
假執行判決為
執行名
義,聲請對債務人興塑利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興塑利公司)強制
執行遷讓房屋(案列該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312號),再抗告人
以伊早已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且
非該執行名義之當事人或效力所
及之人,不得對伊執行為由,聲明異議,經臺中地院
司法事務官
駁回後,提出異議,該院法官以裁定
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
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執行法院已於民國106年4月11日
將系爭房屋解除債務人興塑利公司之占有,點交予相對人,執行
程序已告終結。再抗告人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惟依
上
開說明,縱使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亦屬無從執行,仍應駁回再
抗告人之異議等詞,因而維持臺中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
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
再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未取得對伊之執行名義,竟對伊違法執行
遷讓房屋,侵害伊權益,應為無效
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