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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3號 再 抗告 人 陳茲國 代 理 人 張慶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相對人債權人駿賢國際有限公司與債務人興塑 利建設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5 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 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 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為聲請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在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 ,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 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本件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2319號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債務人興塑利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興塑利公司)強制 執行遷讓房屋(案列該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312號),再抗告人 以伊早已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該執行名義之當事人或效力所 及之人,不得對伊執行為由,聲明異議,經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 駁回後,提出異議,該院法官以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 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執行法院已於民國106年4月11日 將系爭房屋解除債務人興塑利公司之占有,點交予相對人,執行 程序已告終結。再抗告人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惟依上 開說明,縱使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亦屬無從執行,仍應駁回再 抗告人之異議等詞,因而維持臺中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 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再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未取得對伊之執行名義,竟對伊違法執行 遷讓房屋,侵害伊權益,應為無效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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