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33號
抗 告 人 趙素卿即加賀精品行
聯瑩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賴淑芬
抗 告 人 冶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柏宗
抗 告 人 育丞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桂
抗 告 人 沅大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曉青
抗 告 人 詹壹竹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德國商里莫華有限公司( RIMOWA GmbH)
間請求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5月2日
智慧財產法院裁定(106年度民公上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共同訴訟,由共同訴訟人之一方提起
上訴者,其上訴利益之計
算,依司法院院字第1147號解釋意旨,應就提起上訴之各共同訴
訟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合併計算之(本院 70年台抗字第479號
判例
參照)。
本件相對人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30條規定,起
訴請求抗告人除去侵害等事件,經原法院104年度民公訴字第9號
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即命㈠抗告人不得將相同或近似如該判決
附表1 之「百褶設計」(下稱
系爭設計),使用於各式行李箱商
品上;㈡抗告人不得將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設計之各式行李箱商
品,
予以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上㈠、㈡項依序簡稱除去侵
害、防止侵害部分);㈢抗告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100萬
元本息(下稱第一審判決)。抗告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 106年
度民公上字第1 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所命抗告人除去侵害、防
止侵害部分,另就該判決所命抗告人連帶
損害賠償部分予以一部
廢棄,改判命①抗告人沅大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沅大公司)、李
曉青應連帶給付40萬元本息;抗告人育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育
丞公司)就
上開金額其中20萬元本息與沅大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抗告人李明桂就本項金額與育丞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抗告人
加賀精品行就上開金額其中10萬元本息與沅大公司負連帶清償責
任;聯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聯瑩公司)就上開金額其中10萬元
本息與沅大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抗告人賴淑芬就本項金額與聯
瑩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沅大公司、李曉青、育丞公司、李明桂
、加賀精品行、聯瑩公司就前開40萬元本息間有不真正連帶關係
;②抗告人冶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冶亮公司)、詹壹竹應連帶
給付60萬元本息;加賀精品行就上開金額其中10萬元本息與冶亮
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聯瑩公司就上開金額其中50萬元本息與冶
亮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賴淑芬就本項金額與聯瑩公司負連帶清
償責任;冶亮公司、詹壹竹、加賀精品行、聯瑩公司、賴淑芬就
前揭60萬元本息間有不真正連帶關係(上①、②項合稱損害賠償
部分)。抗告人對不利於己部分,共同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依
上說明,其
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原裁定以除去侵害、防
止侵害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 495萬元,其間有主從附帶關係
,應不併計其價額,加計損害賠償部分即不真正連帶給付 100萬
元,因而核定抗告人共同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價)額為59
5 萬元(由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8萬9,857元,可推
知原法院本來之意思),於法並無違誤。至原裁定就該核定部分
,雖誤載為1,090 萬元,
惟僅須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即可。
乃抗告
人既
自認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價)額總計595 萬元(見
本院卷13、28、29頁),徒以原裁定上開顯然錯誤,指摘所核定
之訴訟標的金(價)額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又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483 條規定,
不得抗告。故原裁定據上開核定訴訟標的金(
價),計算抗告人應繳之第三審裁判費8萬9,857元,限期命其補
繳部分,自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謂原裁定未按伊5 家公
司、4 位自然人,切割各自分擔之裁判費
云云,併提起抗告,亦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