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4號
再
抗告 人 瑄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馨文
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Toshiba Memory Corporation(東芝記
憶體股份有限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4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106 年度民專抗字
第5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規定甚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
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3 年
度民專訴字第48號,判命其與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晶
公司)、力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積公司,上2 公司合稱
力晶等2 公司,加上再抗告人合稱再抗告人等3 人)不得製造、
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力積公司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
2至4所示型號之NAND Flash Memory 產品(下稱
系爭產品)及其
他一切侵害中華民國證書號第154717號或第I238412 號發明專利
(下稱二專利權)之產品,再抗告人等3 人應將系爭產品
予以回
收並銷燬之判決(即原判決主文第4 、5 項部分,與本件無關部
分,茲不贅述),提起
上訴。經原法院第一審以
上開部分判決之
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每一專利權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 1/10 計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二專利權共
330萬元),因而核定本件再抗告人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330
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 50,505 元(下稱第 48 號裁定)。再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產品係力晶等 2公司聯
合製造,再抗告人代理銷售,原判決所命再抗告人等 3人排除侵
害及回收並銷燬系爭產品,其不行為及行為具有個別自主之決意
力,再抗告人不因力晶等 2 公司已遵行,即
免除其自身之義務
,即再抗告人與力晶等 2 公司各自對該判決之上訴利益不同,
應分別計算其上訴得受之利益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 48號裁
定據以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上,並無不合等詞,因以裁定維持原
法院第一審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上訴利益係指
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與起訴利
益係原告就起訴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並不相同。而計算上訴
利益,應以
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原告以一訴對
多數
被告請求,因請求之標的競合,而以其中最高額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者(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
參照),倘為
共同訴訟人之被告對於法院所為敗訴之判決,各自就其不利部分
提起上訴,以致上訴利益分別存在於原競合之標的時,就各自上
訴聲明觀之,已無標的競合關係存在,應依各自之上訴聲明,計
算該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與其他上訴人上訴利益之計算
無
涉。本件相對人為維護其二專利權,請求再抗告人等 3 人排除
對系爭產品之侵害等,第一審為再抗告人等 3 人敗訴之判決。
力晶等 2 公司共同提起上訴,並依其上訴聲明繳交第二審裁判
費。
嗣再抗告人就對其不利部分判決提起上訴。而原判決所命再
抗告人排除侵害等,其不行為及行為具有個別自主之決意力,與
力晶等 2 公司無涉,故再抗告人之上訴利益,與力晶等 2 公司
自無標的競合關係存在,應就其自身之上訴利益,依訴訟標的價
額計算,據以徵收第二審裁判費,不因力晶等 2 公司已繳納即
予免徵。原法院本此見解所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經核並無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
猶執陳詞,以力晶等2 公司已
就再抗告人上訴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 4、5 項部分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其
無庸再予徵收
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2 項、第481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