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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4號 再 抗告 人 瑄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馨文 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Toshiba Memory Corporation(東芝記 憶體股份有限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4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106 年度民專抗字 第5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規定甚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 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3 年 度民專訴字第48號,判命其與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晶 公司)、力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積公司,上2 公司合稱 力晶等2 公司,加上再抗告人合稱再抗告人等3 人)不得製造、 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力積公司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 2至4所示型號之NAND Flash Memory 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及其 他一切侵害中華民國證書號第154717號或第I238412 號發明專利 (下稱二專利權)之產品,再抗告人等3 人應將系爭產品予以回 收並銷燬之判決(即原判決主文第4 、5 項部分,與本件無關部 分,茲不贅述),提起上訴。經原法院第一審以上開部分判決之 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每一專利權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 1/10 計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二專利權共 330萬元),因而核定本件再抗告人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33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50,505 元(下稱第 48 號裁定)。再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產品係力晶等 2公司聯 合製造,再抗告人代理銷售,原判決所命再抗告人等 3人排除侵 害及回收並銷燬系爭產品,其不行為及行為具有個別自主之決意 力,再抗告人不因力晶等 2 公司已遵行,即免除其自身之義務 ,即再抗告人與力晶等 2 公司各自對該判決之上訴利益不同, 應分別計算其上訴得受之利益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 48號裁 定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上,並無不合等詞,因以裁定維持原 法院第一審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與起訴利 益係原告就起訴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並不相同。而計算上訴 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原告以一訴對 多數被告請求,因請求之標的競合,而以其中最高額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者(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參照),倘為 共同訴訟人之被告對於法院所為敗訴之判決,各自就其不利部分 提起上訴,以致上訴利益分別存在於原競合之標的時,就各自上 訴聲明觀之,已無標的競合關係存在,應依各自之上訴聲明,計 算該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與其他上訴人上訴利益之計算無 涉。本件相對人為維護其二專利權,請求再抗告人等 3 人排除 對系爭產品之侵害等,第一審為再抗告人等 3 人敗訴之判決。 力晶等 2 公司共同提起上訴,並依其上訴聲明繳交第二審裁判 費。再抗告人就對其不利部分判決提起上訴。而原判決所命再 抗告人排除侵害等,其不行為及行為具有個別自主之決意力,與 力晶等 2 公司無涉,故再抗告人之上訴利益,與力晶等 2 公司 自無標的競合關係存在,應就其自身之上訴利益,依訴訟標的價 額計算,據以徵收第二審裁判費,不因力晶等 2 公司已繳納即 予免徵。原法院本此見解所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經核並無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執陳詞,以力晶等2 公司已 就再抗告人上訴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 4、5 項部分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其無庸再予徵收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2 項、第481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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