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79號
抗 告 人 曾金鳳
陳省如
廖文琪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林錦輝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洪宏翔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上
字第8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又土地
所有權,除
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
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
民法第 773條定有明文。故土地所有人在法令之限制內,於地面
地上地下皆得管領之。
本件相對人洪宏翔主張:伊係位於敦化大
廈(下稱
系爭大廈)中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
號5樓建物所有人,及該建物坐落臺北市○○段 ○○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抗告人曾金鳳、陳省如、廖文琪
分別在系爭大廈9 樓外牆向外搭建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三及
四「增建物」欄所示如附圖編號D10及D11、C10及C11、A12、A13
、A14及B9 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侵害系爭大廈共有部
分,且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方空間,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及第 821條規定請求抗告人拆除該增建物。經原法院廢棄第
一審所為相對人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命抗告人拆除系爭增建物
。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第三審
上訴。原法院以相對人請求拆除
系爭增建物之利益,即為回復該土地上方空間,其價額以其公告
現值再除以系爭大廈登記9 樓層,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90萬360元,依前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原
裁定依相對人創設之所謂「領空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有
未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
為165 萬元
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