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18號
再
抗告 人 劉柏園
訴訟
代理人 陳世英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蔡武龍等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649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蔡武龍、郭人鳳、林宜瑾、林景源以:伊因信賴樂陞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陞公司)民國105年度第2季申報公告
之財務報告(下稱
系爭財報)而買進該公司股票,
惟系爭財報涉
有虛偽隱匿之情事,經
主管機關命其重編後,財報所示公司資產
帳面總額減少新臺幣(下同) 52億9787萬5千元,每股損益則由
盈餘0.32元減少為虧損14.58元,而於106年10月19日終止櫃檯買
賣,致伊受有股票跌價損失。再抗告人為樂陞公司之董事,
爰請
求再抗告人賠償蔡武龍180萬7650元、郭人鳳185萬7250元、林宜
瑾213萬0050元、林景源213萬6820元。再抗告人於系爭財報案爆
發後,個人獨資之翔升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翔升公司)轉讓所
持
有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之股票
190 萬股,
顯有處分其財產之行為,致其財產恐有不能
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
之虞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假扣押,案經該
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
張再抗告人應賠償損害,
業據提出系爭財報之合併資產負債表及
合併綜合損益表、重編後財報之合併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
投資人交易明細表、樂陞公司登記事項表、簽證會計師核閱報告
及樂陞公司於106年8月31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重大訊息為
證,
堪認其就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又依相對人提出之遊戲橘子
公司持股轉讓日報表、翔升公司基本資料所示,相對人主張再抗
告人於系爭財報不實案爆發後,於 106年1月23日至2月22日,將
其個人獨資之翔升公司所持有遊戲橘子公司股票,以盤後鉅額交
易方式轉讓 190萬股,對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非全然無因,
堪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
已為相當之釋明。縱認其釋明仍有未足,相對人既陳明願供
擔保
以補之,其假扣押之聲請,仍應准許等詞,因而廢棄臺北地院所
為駁回相對人此部分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改為准許相對人供擔保
為假扣押之裁定,經核並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
旨雖以:其所持有遊戲橘子公司之股票並未變動,甚而還減少就
其股份之設質,其雖為翔升公司之唯一股東,但翔升公司為獨立
法人,且以投資為業,該公司變動其投資事業,
乃日常營運行為
之一部,相對人並未說明該公司所從事之日常營運行為即得認為
其之財產有難以執行之情形
云云。惟依相對人提出之資料所示,
再抗告人個人獨資之翔升公司於 106年1月23日至2月22日確有轉
讓所持有遊戲橘子公司股份 190萬股,該公司出售其財產之處分
,有使其唯一股東即再抗告人之財產(翔升公司股權價值)受不
利影響之虞,原裁定因而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原因,自無違
誤。又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
權人及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
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
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
程序,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
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
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自
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相對人對駁回其此部分假
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該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有維持必要,
則原法院未通知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依上說明,於法尚無違背。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