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36號
再
抗告 人 鄭 優
訴訟
代理人 游晴惠
律師
楊智全律師
吳祚丞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台灣互動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聲請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
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9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 538條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
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
之。該必要之情事,
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 538條
之4
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
聲請人釋明之。
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性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
法律關係定暫
時狀態之必要。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法院就有爭執之
法律關係
,為衡平救濟手段所為之保全方法,其有無處分之必要性,應權
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
債權人因該處分所獲得之利益
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
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尤應斟酌公
共利益之維護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本件再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 538條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1.
相對人應移除網域名稱「uliar.net」、「鄭優說謊.com 」(下
稱
系爭網站)之網站、網址、網域及網頁內容。2.相對人不得利
用宣傳車、集會遊行、廣播、網站、網址、網域、網路、看板,
或廣告、關鍵字廣告、布幔、報紙、雜誌、文宣、傳單、電視等
媒體、媒介方式,或其他直接、間接以揭露資訊、製作、散布聲
明、指摘、傳述
暨其他任何方式,損害再抗告人名譽之定暫時狀
態處分。臺北地院裁定
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
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如下①至⑥之廣告行銷
方式,侵害伊之名譽:①購買架設系爭網站,自民國107年1月24
日晚間起,於網路新聞媒體以首頁、即時新聞之方式刊載系爭網
站,
翌日續以新聞刊登,經 Yahoo奇摩新聞轉載,並於Google、
Yahoo 奇摩等搜尋網站購買置頂、關鍵字廣告,使系爭網站及「
鄭優先生您一再說謊-您還
適合當中華電信董事長嗎」、「假改
革之名,迫害營運商,圖利特定廠商」等關鍵字,以廣告置頂之
方式最先出現。②製作散布妨害伊名譽之「鄭優謊言錄」動畫短
片,上傳至影音平台 YouTube網站,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觀看。③
自107年1月24日起,在宣傳車之車身張掛印「鄭優先生您一再說
謊」、「鄭優誠信有問題」之謾罵文字,暨連結至系爭網站之QR
碼看板,連續每日以車隊遊行方式繞行,並於臺北市○○區○○
○路 ○段○○號大樓牆面張掛該看板。④派遣女性數名以列隊抗議
方式,手持擴音喇叭呼喊口號並排列出「鄭優說謊霸道違法」字
樣及舉牌。⑤將連結至系爭網站之QR碼、系爭網站之不實內容,
以圖文方式製作成夾報廣告,於 107年3月6日夾附於聯合報散布
至各閱報人;⑥向「新新聞」雜誌購買「報導式廣告」,於新新
聞雜誌第1618期,刊登標題「鄭優說謊?還是小英總統意圖控制
媒體?」、副標題「『鄭優說謊』網站關鍵證人曝光!」,如臺
北地院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報導
等情,已提出相關卷
證資料為證,可認再抗告人就有爭執法律關係部分,已為相當之
釋明。
惟依附表一之網頁內容及附表二之報導內容,可知本件起
因於再抗告人自 106年7月1日起推動變更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公司) MOD平台中「家庭豪華套餐」之各頻道營
運商間收視費利潤分帳制度,改按收視率比例計算;惟遭相對人
質疑中華電信公司
所稱收視率調查不具第三方公正性,再抗告人
係假借與蔡英文總統晤面機會,謊稱係奉蔡英文總統之命,配合
圖利另一頻道營運商改按收視率分潤制度,及逼迫 NCC放任不敢
處理再抗告人之所為,致雙方未形成共識而未簽立新年度之該套
餐附約。中華電信公司乃於 106年7月1日起將相對人台灣互動電
視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頻道自 MOD平台中「家庭豪華套餐」下架。
嗣經相關人士協調,再抗告人同意中華電信公司自106年7月15日
起將相對人所屬頻道復訊,相對人則同意復訊後免收觀眾半個月
之收視費用,再抗告人並口頭承諾由中華電信公司以其他方式至
少補償相對人該免收損失之一半。然再抗告人事後否認該口頭承
諾,相對人因而指稱再抗告人說謊、誠信有問題。本件相對人所
為
上開再抗告人說謊或誠信有問題之言論,事出有因,並已提出
具體時間、地點及參與人員之詳細事證,
尚非任意空言之謾罵、
侮辱,且表明願接受司法之調查檢驗並承擔法律責任,再抗告人
並已就此提起
本案訴訟,能否謂再抗告人之名譽有發生重大損害
,或有急迫之危險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並非無疑
。又中華電信公司係由政府持股百分之30以上所設立,而由政府
實際掌控該公司董事任命權,並對該公司重大決策具有實質影響
力,再抗告人接受任命擔任中華電信公司董事長,而為自願進入
公共領域之公眾人物,就系爭套餐附約各頻道營運商間收視費利
潤分帳制度變更,雖為私法上契約問題,但相對人指摘再抗告人
假藉引入蔡英文總統之政治影響力,據以壓迫各頻道營運商就範
並使
主管機關 NCC不為處理,協調復訊後口頭承諾補償相對人損
失之一半,事後卻反悔等,係屬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政治運作之
公眾事務發表之言論。此於民主多元社會,基於促進政治民主與
社會之健全發展,維持社會之開放及憲政之運作,使人民得有效
監督公共事務之社會公益衡量結果,為保障憲法第11條之人民
言
論自由權,再抗告人基於公眾人物及所涉公眾事務而對可受公評
事項之評論,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之保護,應為較大程度之退讓
。本件相對人之上開具體指摘之內容及行為,並未造成再抗告人
名譽上無法彌補之損害,且所指摘事項僅限再抗告人之個人事由
,並無影響中華電信公司商譽或員工、股東權益情事。再抗告人
既係公眾人物,就所為調整各頻道營運商間分潤制度,有
無涉及
不當政治力之介入,乃可受公評事項之評論,為維護民主憲政之
健全發展及保障人民言論自由權,避免發生寒蟬效應之公益考量
權衡,應認本件並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
他相類情形之必要性。再抗告人提出之證據既未釋明本件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原因,所為之聲請即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臺北地
院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之情事。再抗告意旨
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難
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