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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 6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36號 再 抗告 人 鄭 優 訴訟代理人 游晴惠律師       楊智全律師       吳祚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互動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 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9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 538條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 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 之。該必要之情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 538條 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 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性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 時狀態之必要。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法院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為衡平救濟手段所為之保全方法,其有無處分之必要性,應權 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債權人因該處分所獲得之利益 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尤應斟酌公 共利益之維護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本件再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 538條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1. 相對人應移除網域名稱「uliar.net」、「鄭優說謊.com 」(下 稱系爭網站)之網站、網址、網域及網頁內容。2.相對人不得利 用宣傳車、集會遊行、廣播、網站、網址、網域、網路、看板, 或廣告、關鍵字廣告、布幔、報紙、雜誌、文宣、傳單、電視等 媒體、媒介方式,或其他直接、間接以揭露資訊、製作、散布聲 明、指摘、傳述其他任何方式,損害再抗告人名譽之定暫時狀 態處分。臺北地院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 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如下①至⑥之廣告行銷 方式,侵害伊之名譽:①購買架設系爭網站,自民國107年1月24 日晚間起,於網路新聞媒體以首頁、即時新聞之方式刊載系爭網 站,翌日續以新聞刊登,經 Yahoo奇摩新聞轉載,並於Google、 Yahoo 奇摩等搜尋網站購買置頂、關鍵字廣告,使系爭網站及「 鄭優先生您一再說謊-您還合當中華電信董事長嗎」、「假改 革之名,迫害營運商,圖利特定廠商」等關鍵字,以廣告置頂之 方式最先出現。②製作散布妨害伊名譽之「鄭優謊言錄」動畫短 片,上傳至影音平台 YouTube網站,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觀看。③ 自107年1月24日起,在宣傳車之車身張掛印「鄭優先生您一再說 謊」、「鄭優誠信有問題」之謾罵文字,暨連結至系爭網站之QR 碼看板,連續每日以車隊遊行方式繞行,並於臺北市○○區○○ ○路 ○段○○號大樓牆面張掛該看板。④派遣女性數名以列隊抗議 方式,手持擴音喇叭呼喊口號並排列出「鄭優說謊霸道違法」字 樣及舉牌。⑤將連結至系爭網站之QR碼、系爭網站之不實內容, 以圖文方式製作成夾報廣告,於 107年3月6日夾附於聯合報散布 至各閱報人;⑥向「新新聞」雜誌購買「報導式廣告」,於新新 聞雜誌第1618期,刊登標題「鄭優說謊?還是小英總統意圖控制 媒體?」、副標題「『鄭優說謊』網站關鍵證人曝光!」,如臺 北地院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報導等情,已提出相關卷 證資料為證,可認再抗告人就有爭執法律關係部分,已為相當之 釋明。依附表一之網頁內容及附表二之報導內容,可知本件起 因於再抗告人自 106年7月1日起推動變更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公司) MOD平台中「家庭豪華套餐」之各頻道營 運商間收視費利潤分帳制度,改按收視率比例計算;惟遭相對人 質疑中華電信公司所稱收視率調查不具第三方公正性,再抗告人 係假借與蔡英文總統晤面機會,謊稱係奉蔡英文總統之命,配合 圖利另一頻道營運商改按收視率分潤制度,及逼迫 NCC放任不敢 處理再抗告人之所為,致雙方未形成共識而未簽立新年度之該套 餐附約。中華電信公司乃於 106年7月1日起將相對人台灣互動電 視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頻道自 MOD平台中「家庭豪華套餐」下架。 經相關人士協調,再抗告人同意中華電信公司自106年7月15日 起將相對人所屬頻道復訊,相對人則同意復訊後免收觀眾半個月 之收視費用,再抗告人並口頭承諾由中華電信公司以其他方式至 少補償相對人該免收損失之一半。然再抗告人事後否認該口頭承 諾,相對人因而指稱再抗告人說謊、誠信有問題。本件相對人所 為上開再抗告人說謊或誠信有問題之言論,事出有因,並已提出 具體時間、地點及參與人員之詳細事證,任意空言之謾罵、 侮辱,且表明願接受司法之調查檢驗並承擔法律責任,再抗告人 並已就此提起本案訴訟,能否謂再抗告人之名譽有發生重大損害 ,或有急迫之危險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並非無疑 。又中華電信公司係由政府持股百分之30以上所設立,而由政府 實際掌控該公司董事任命權,並對該公司重大決策具有實質影響 力,再抗告人接受任命擔任中華電信公司董事長,而為自願進入 公共領域之公眾人物,就系爭套餐附約各頻道營運商間收視費利 潤分帳制度變更,雖為私法上契約問題,但相對人指摘再抗告人 假藉引入蔡英文總統之政治影響力,據以壓迫各頻道營運商就範 並使主管機關 NCC不為處理,協調復訊後口頭承諾補償相對人損 失之一半,事後卻反悔等,係屬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政治運作之 公眾事務發表之言論。此於民主多元社會,基於促進政治民主與 社會之健全發展,維持社會之開放及憲政之運作,使人民得有效 監督公共事務之社會公益衡量結果,為保障憲法第11條之人民言 論自由權,再抗告人基於公眾人物及所涉公眾事務而對可受公評 事項之評論,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之保護,應為較大程度之退讓 。本件相對人之上開具體指摘之內容及行為,並未造成再抗告人 名譽上無法彌補之損害,且所指摘事項僅限再抗告人之個人事由 ,並無影響中華電信公司商譽或員工、股東權益情事。再抗告人 既係公眾人物,就所為調整各頻道營運商間分潤制度,有無涉及 不當政治力之介入,乃可受公評事項之評論,為維護民主憲政之 健全發展及保障人民言論自由權,避免發生寒蟬效應之公益考量 權衡,應認本件並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 他相類情形之必要性。再抗告人提出之證據既未釋明本件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原因,所為之聲請即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臺北地 院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事。再抗告意旨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 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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