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71號
抗 告 人 歐瑞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文勇
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普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
106年度建上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
規定預納
裁判費。又同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
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本件抗告人委任趙平原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於原法院106 年度
建上字第1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原法院因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雖謂: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係屬
任意規定而非強制規定;
伊雖委任律師,然仍有
俟法院核定後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完備上
訴程序之權利,實務上亦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未預繳裁
判費,經法院核定後補繳之情形,應採同一標準,以保障伊之訴
訟權等語。
惟查抗告人既委任趙平原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認其
應給付
相對人一定金額之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不能自行
核算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其未繳納,
即有未合。原法院未命抗
告人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
洵無違背。抗告意旨,執
是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