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702號
再
抗告 人 尼賀創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鐘尉嘉
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
律師
陳逸帆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報酬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 年度抗字
第70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
相對人委託伊採購及安裝LED 顯示螢幕工程合
約(下稱
系爭合約),伊已施作完畢,相對人尚欠新臺幣 1,329
萬1,056 元報酬未給付,
詎相對人竟藉詞
解除契約,拒絕給付
等
情,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
。相對人
抗辯兩造就系爭合約履行之爭議,訂有仲裁條款,
聲請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臺北地院依相對人聲請,裁定在兩造仲裁程
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
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系爭合約第
11條約定,在合約執行過程中,凡與本合約簽訂或履行有關的爭
議,雙方應友好協商解決,如協商不成或一方不願意協商,雙方
應該將該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依其仲裁程序解決,有系爭合約在
卷
可稽。兩造間之爭執為再抗告人得否請求相對人給付報酬及相
對人解除系爭合約是否合法,均係因履行系爭合約所生之爭議,
屬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相對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核屬有
據。至系爭合約第12條第5 項關於兩造涉訟時訴訟管轄法院之約
定,係用於兩造涉訟時,
非賦予再抗告人選擇提起訴訟之權利。
再抗告人主張系爭合約容許兩造選擇以仲裁或訴訟解決爭議,並
無足採。
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
適用法規
顯有錯
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