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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 7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報酬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702號 再 抗告 人 尼賀創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尉嘉 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陳逸帆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 年度抗字 第70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委託伊採購及安裝LED 顯示螢幕工程合 約(下稱系爭合約),伊已施作完畢,相對人尚欠新臺幣 1,329 萬1,056 元報酬未給付,相對人竟藉詞解除契約,拒絕給付等 情,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 。相對人抗辯兩造就系爭合約履行之爭議,訂有仲裁條款,聲請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臺北地院依相對人聲請,裁定在兩造仲裁程 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 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系爭合約第 11條約定,在合約執行過程中,凡與本合約簽訂或履行有關的爭 議,雙方應友好協商解決,如協商不成或一方不願意協商,雙方 應該將該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依其仲裁程序解決,有系爭合約在 卷可稽。兩造間之爭執為再抗告人得否請求相對人給付報酬及相 對人解除系爭合約是否合法,均係因履行系爭合約所生之爭議, 屬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相對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核屬有 據。至系爭合約第12條第5 項關於兩造涉訟時訴訟管轄法院之約 定,係用於兩造涉訟時,賦予再抗告人選擇提起訴訟之權利。 再抗告人主張系爭合約容許兩造選擇以仲裁或訴訟解決爭議,並 無足採。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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