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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 7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離婚等聲請暫時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744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鄧為元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對於中 華民國107年7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家暫更㈠字第 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完成親職教育輔導課程部分廢棄。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起訴請求與相 對人乙○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經該院102年度婚字第315號判決( 下稱新竹地院判決)抗告人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抗告 人以兩造前於民國104年7月29日新竹地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91 號探視子女事件達成和解,約定伊未取得單獨親權前,由相對人 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並定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新竹地院判決已詳述丙○○有父母 離間症候群,最佳補救方法為將監護權移轉至被離間之伊一方單 獨行使,且相對人友善父母,亦未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丙○ ○亦表示想與伊共同居住。另丁○○接近學齡,鑒於丙○○患有 父母離間症候群前例,基於手足不分離原則,未成年子女均應由 伊擔任主要照顧者,有利於其等人格發展及養成等為由,依家事 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聲請以下暫時處分:㈠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於兩造間離婚等事件判決確定或成立和解、調 解前,暫由其任之。㈡酌定其為主要照顧者,並命相對人交付未 成年子女健保卡、生活、教育必需用品(下稱交付健保卡等物品 )。原法院以:依職權囑託新竹地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 調查,該調查報告指出丙○○早已被捲入兩造就婚姻及親權歸屬 之衝突漩渦,面臨忠誠矛盾之困境,丙○○對於家調官之訪視表 現抗拒防衛、會談過程中全盤否定與抗告人間之正向經驗、迴避 稱呼抗告人『爸爸』等情形,反應其親子離間症候群的部分現象 仍存在。雖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用心與關愛無分軒輊,然兩造 極易從自身主觀立場及過往婚姻歷程中之負向經驗而無法信任對 方能善盡親職,且兩造自102 年開始分居後,即不斷訟爭衝突 今,兩造身邊親友亦被牽扯捲入其中,更致兩造無法回到純然的 父母角色及立場進行溝通或對話,此為丙○○仍存在父母離間症 候群部分現象之原因,並建議兩造宜積極參與相關親職教育課程 ,以提升合作父母基本概念。該調查報告另指出,觀察相對人對 於兩名未成年子女的狀態及需求皆能明確掌握,並細心的即時給 予必要之協助等情,是縱然新竹地院判決認由抗告人行使負擔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較屬當乙節,並非無見,惟兩造既以系爭和 解筆錄約定如前,在相對人並無明顯對未成年子女為不利之情形 下,且無非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裁判請求之急迫情形。又前 開調查報告依訪視未成年子女學校所獲資訊,足認丙○○之學習 狀況已有改善,況此學習障礙屬教養問題,亦非改定目前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即能獲得解決。從而,以本件無定暫時由抗告人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處分之必要性,因而駁回抗告人暫時 處分之聲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之親 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 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 8 款亦有明定,考量未成年子女長期身陷父母衝突之中,不利其 正常成長發展,並參酌前開調查報告之建議,為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併命兩造完成親職教育輔導課程。 按法院審理親子非訟事件時,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 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酌定適當之暫時處分前,為審酌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得 先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法院處理親子非訟事件,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參考訪視或調查報告而為裁判。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3條第1 項 、第107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次按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 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 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爰於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法院就已繫屬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並為達暫時處分 之目的,於同條第3 項規定暫時處分之內容,例如:法院就選定 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事件,得命暫時對子女為適當處置。此觀諸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立法理由第1、3項所載自明。又法院受理家事非 訟事件,於必要時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以具體、明確、可執行並以可達本 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2條亦有明定。是法院為暫時處分時,其內容 固可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仍應以確保本案請求之實現,並 因應急迫性事件之需求,以未逾越暫時處分必要範圍為限。另法 院處理涉及未成年子女之家事訴訟、非訟事件時,得連結相關資 源,通知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或諮商;父母 參與前項親職教育、輔導或諮商之情形,得作為法院處理相關家 事事件之參考,亦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2項所明定。 查原法院依其囑託新竹地院家調官為調查所出具之調查報告,以 雖兩造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丙○○仍存在父母離間症候群部分 現象,惟相對人均能掌握丙○○、丁○○之狀態及需求,即時給 予必要協助,並無明顯對未成年子女不利,而以顯然欠缺必要性 ,駁回抗告人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由其任之,並命相對 人交付健保卡等物品之暫時處分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此部分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次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15條第2 項固規定,法院得通知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參與親職教 育、輔導或諮商,並父母所參與情形可作為法院處理相關事件之 參考,惟難認與確保實現抗告人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本案 請求有關,亦無因應急迫性事件需求之情形,已逾暫時處分之必 要範圍,尚難謂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命其完成親職教育輔 導課程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 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是非因裁定而 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原裁定命相對人完成親職教育輔導課程 部分,抗告人並未因之受有不利,抗告人併對此部分提起抗告, 自非合法。末原法院以本件無必要性為由,駁回抗告人暫時處分 之聲請,並未違反發回更審前本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有 關暫時處分之法律上見解,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478條第4項規定云云,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 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