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744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鄧為元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
離婚等事件,
聲請暫時處分,對於中
華民國107年7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家暫更㈠字第 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完成
親職教育輔導課程部分廢棄。
其他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起訴請求與
相
對人乙○離婚,並酌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經該院102年度婚字第315號判決(
下稱新竹地院判決)抗告人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抗告
人以兩造前於民國104年7月29日新竹地院102年度
家親聲字第191
號探視子女事件達成和解,約定伊未取得單獨
親權前,由相對人
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並定伊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方
式(下稱
系爭和解筆錄)。
惟新竹地院判決已詳述丙○○有父母
離間症候群,最佳補救方法為將監護權移轉至被離間之伊一方單
獨行使,且相對人
非友善父母,亦未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丙○
○亦表示想與伊共同居住。另丁○○接近學齡,鑒於丙○○患有
父母離間症候群前例,基於手足不分離原則,未成年子女均應由
伊擔任主要照顧者,有利於其等人格發展及養成等為由,依
家事
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聲請以下暫時處分:㈠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於兩造間離婚等事件判決確定或成立和解、調
解前,暫由其任之。㈡酌定其為主要照顧者,並命相對人交付未
成年子女健保卡、生活、教育必需用品(下稱交付健保卡等物品
)。原法院以:
依職權囑託新竹地院
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
調查,該調查報告指出丙○○早已被捲入兩造就婚姻及親權歸屬
之衝突漩渦,面臨忠誠矛盾之困境,丙○○對於家調官之訪視表
現抗拒防衛、會談過程中全盤否定與抗告人間之正向經驗、迴避
稱呼抗告人『爸爸』
等情形,反應其親子離間症候群的部分現象
仍存在。雖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用心與關愛無分軒輊,然兩造
極易從自身主觀立場及過往婚姻歷程中之負向經驗而無法信任對
方能善盡親職,且兩造自102 年開始分居後,即不斷訟爭衝突
迄
今,兩造身邊親友亦被牽扯捲入其中,更致兩造無法回到純然的
父母角色及立場進行溝通或對話,此為丙○○仍存在父母離間症
候群部分現象之原因,並建議兩造宜積極參與相關親職教育課程
,以提升合作父母基本概念。該調查報告另指出,觀察相對人對
於兩名未成年子女的狀態及需求皆能明確掌握,並細心的即時給
予必要之協助等情,是縱然新竹地院判決認由抗告人行使負擔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較屬
適當乙節,並非無見,惟兩造既以系爭和
解筆錄約定如前,在相對人並無明顯對未成年子女為不利之情形
下,且無非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
本案裁判請求之急迫情形。又前
開調查報告依訪視未成年子女學校所獲資訊,足認丙○○之學習
狀況已有改善,況此學習障礙屬教養問題,亦非改定目前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即能獲得解決。從而,以本件無定暫時由抗告人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處分之必要性,因而駁回抗告人暫時
處分之聲請。又
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之親
子
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
時性舉措,家事
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
8 款亦有明定,考量未成年子女長期身陷父母衝突之中,不利其
正常成長發展,並
參酌前開調查報告之建議,為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
爰併命兩造完成親職教育輔導課程。
按法院審理親子非訟事件時,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
主
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
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酌定適當之暫時處分前,為審酌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得
先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法院處理親子非訟事件,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參考訪視或調查報告而為裁判。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3條第1 項
、第107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次按基於
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
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
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爰於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法院就已繫屬之家事非訟事件,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
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並為達暫時處分
之目的,於同條第3 項規定暫時處分之內容,例如:法院就選定
未成年子女
監護人事件,得命暫時對子女為適當處置。此
觀諸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立法理由第1、3項
所載自明。又法院受理家事非
訟事件,於必要時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
,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但以具體、明確、可執行並以可達本
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2條亦有明定。是法院為暫時處分時,其內容
固可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仍應以確保本案請求之實現,並
因應急迫性事件之需求,以未逾越暫時處分必要範圍為限。另法
院處理涉及未成年子女之家事訴訟、非訟事件時,得連結相關資
源,通知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或諮商;父母
參與前項親職教育、輔導或諮商之情形,得作為法院處理相關家
事事件之參考,亦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2項所明定。
查原法院依其囑託新竹地院家調官為調查所出具之調查報告,以
雖兩造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丙○○仍存在父母離間症候群部分
現象,惟相對人均能掌握丙○○、丁○○之狀態及需求,即時給
予必要協助,並無明顯對未成年子女不利,而以顯然欠缺必要性
,駁回抗告人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由其任之,並命相對
人交付健保卡等物品之暫時處分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此部分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次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15條第2 項固規定,法院得通知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參與親職教
育、輔導或諮商,並父母所參與情形可作為法院處理相關事件之
參考,惟
難認與確保實現抗告人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本案
請求有關,亦無因應急迫性事件需求之情形,已逾暫時處分之必
要範圍,尚
難謂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命其完成親職教育輔
導課程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
人或其他訴訟
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是非因裁定而
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原裁定命相對人完成親職教育輔導課程
部分,抗告人並未因之受有不利,抗告人併對此部分提起抗告,
自非合法。末原法院以本件無必要性為由,駁回抗告人暫時處分
之聲請,並未違反發回更審前本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有
關暫時處分之法律上見解,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478條第4項規定
云云,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
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