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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 7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判決確定證明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754號 再 抗告 人 衡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愷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判決確定證 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5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本件再抗告 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對相對 人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之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認伊先位聲明無理由,備位聲明一部分有理由,而判命 ㈠相對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69萬0,087元本息;㈡相對人給 付伊1,198萬7,184元本息;㈢相對人將如該判決附表一、二所示 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㈣相對人將如該判決附表三所示之 本票返還予伊。相對人就其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已撤回對 ㈢、㈣部分之上訴,而伊僅就備位聲明敗訴部分而未就先位聲明 提起附帶上訴,苗栗地院就系爭判決㈢、㈣部分付與伊判決確定 證明書,並無不合。況該㈢、㈣部分已執行完畢而告確定。乃原 法院卻認伊未表明捨棄先位聲明之附帶上訴權,仍得對之提起附 帶上訴,該㈢、㈣部分有未能確定之情事,撤銷該判決確定證明 書,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 理由,核屬指摘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表明捨棄先位聲明之附帶 上訴權,仍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之提起附帶上訴,上開 ㈢、㈣部分尚未能確定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 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係於原 法院裁定後始陳報就系爭判決先位聲明不另行提起附帶上訴(見 本院卷第27頁),非原裁定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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