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754號
再
抗告 人 衡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裕愷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撤銷判決確定證
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5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
本件再抗告
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對
相對
人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之
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認伊先位聲明無理由,
備位聲明一部分有理由,而判命
㈠相對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69萬0,087元本息;㈡相對人給
付伊1,198萬7,184元本息;㈢相對人將如該判決附表一、二所示
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㈣相對人將如該判決附表三所示之
本票返還予伊。相對人就其
上開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後,已撤回對
㈢、㈣部分之上訴,而伊僅就備位聲明敗訴部分而未就先位聲明
提起
附帶上訴,苗栗地院就系爭判決㈢、㈣部分付與伊判決確定
證明書,並無不合。況該㈢、㈣部分已執行完畢而告確定。
乃原
法院卻認伊未表明
捨棄先位聲明之附帶上訴權,仍得對之提起附
帶上訴,該㈢、㈣部分有未能確定之情事,撤銷該判決確定證明
書,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
理由,
核屬指摘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表明捨棄先位聲明之附帶
上訴權,仍得於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之提起附帶上訴,上開
㈢、㈣部分尚未能確定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
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係於原
法院裁定後始陳報就系爭判決先位聲明不另行提起附帶上訴(見
本院卷第27頁),非原裁定所得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