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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 7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756號 抗 告 人 陳怡蕾       蕭如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怡蓓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7 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家上字第24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遺產分割前為全體繼承公同共有,故分割遺產訴訟係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本件雖僅抗告人陳怡蕾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抗告之效力及於同造 之蕭如蘭,併列其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次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 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怡蓓間請求分割遺產事 件,對於原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24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該院以裁定命 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7年4 月26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26號卷第37頁) 。抗告人雖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惟業經本院以10 7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6 月29日送達該裁定, 有送達證書可憑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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