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756號
抗 告 人 陳怡蕾
蕭如蘭
上列
抗告人因與陳怡蓓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7 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家上字第24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遺產分割前為全體
繼承人
公同共有,故分割遺產訴訟係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
本件雖僅抗告人陳怡蕾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抗告之效力及於同造
之蕭如蘭,
爰併列其為抗告人,
合先敘明。
次按提起民事第三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
段規定預納
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委任
律
師為訴訟
代理人。
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抗告人與
相對人陳怡蓓間請求分割遺產事
件,對於原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24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經該院以裁定命
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7年4 月26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26號卷第37頁)
。抗告人雖就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惟業經本院以10
7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6 月29日送達該裁定,
有送達證書
可憑。
乃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以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