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807號
抗 告 人 菱光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倪道昇
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
律師
楊敦和律師
許雅婷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忠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仲
裁判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重上字第6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
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
第40條第1 項所列各款原因,在
法律上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屬
不同之
訴訟標的,而在判斷訴訟標的時,則須結合原因事實加以
觀察。如原告對於同一仲裁判斷,主張有數項原因事實分別該當
於該條所列數款法定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或有數項均可獨立據
為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事實該當於同一款事由,或一原因事實同
時該當於數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乃數個形成權之競合,而為數個訴訟標的之客觀的訴之合併,並
非僅為數種獨立之攻擊方法;倘於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後,始
為追加各該原因事實,其所追加者既可據以獨立提起撤銷仲裁判
斷之訴,即應受
首揭30日不變期間規定之限制。
本件抗告人起訴
主張: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4仲聲愛字第43 號仲裁判斷書(下稱
系爭仲裁判斷)有:主任
仲裁人未依仲裁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進
行告知義務,
顯有偏頗而影響仲裁判斷結果,構成同法第40條第
1項第5款之撤銷事由;未經
兩造合意,實質採衡平原則而為判斷
,有違同法第31條規定,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
;該仲裁判斷所引據之證據及證述未附理由,有違反同法第38條
第2款情形,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 款之撤銷事由,
爰依同法
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
上訴後,
另於民國107年2月22日以書狀向原審主張仲裁庭未准其調查保險
理賠重大證據之
聲請,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而有同法
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
復於107年4月26日以書狀主張相
對人與訴外人將捷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8月17日簽訂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有虛偽情事,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於原審追加仲
裁庭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 款撤
銷事由之主張,與前開於第一審主張之撤銷事由,並不相同,二
者均屬可據以獨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原因事實,屬不同訴
訟標的,非僅為補充之攻擊方法,仍有仲裁法第41條第2 項不得
逾30日不變期間之
適用。抗告人於105年6月30日收受系爭仲裁判
斷,所為
上開追加之訴,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自非合法。又依
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依同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須作為仲裁判斷基礎之證據內容係偽造或變造,
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且足以影響仲裁判斷結果始相當。抗告
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偽造,未經刑事有罪判決確定,其據以追加
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於法不
合等語,而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
伊於原審主張仲裁庭有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之事實,構
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僅係補充原因事實,非追
加訴訟標的
云云,
惟觀其狀載內容,係以違反仲裁法第23 條第1
項規定之事實,該當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為訴訟標的,
自屬不同形成權之訴訟標的,
難謂非屬訴之追加,其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