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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 8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824號 再 抗告 人 林子翔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存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裁定( 107年度重抗字第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 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 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請求賠償損害 新臺幣(下同)3,463萬5,000本息,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 106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下稱 第6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 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所提出之債務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 清單、船舶抵押登記簿、 105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僅能證 明其現有積欠債務,不足證明其現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 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且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之情形等詞,因以裁定維持 第67號裁定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雖以:伊名下財產計3,00 3萬4,091元業遭屏東地院強制執行,原裁定未斟酌執行卷內伊積 欠6,394萬8,945元高額債務,及伊財產執行拍賣扣抵債務後,尚 有欠款,且伊賴以維生之船舶被燒毀,已窘於生活等詞,再為抗 告。再抗告人是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原裁定就再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 釋明證據,認定不足釋明再抗告人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 用,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依自由心證而為認定, 並無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莉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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