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824號
再
抗告 人 林子翔
訴訟
代理人 黃建閔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存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
等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裁定( 107年度重抗字第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
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
矛盾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為
被告,請求賠償損害
新臺幣(下同)3,463萬5,000本息,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 106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下稱
第6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
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所提出之債務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
清單、船舶抵押登記簿、 105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僅能證
明其現有積欠債務,不
足證明其現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
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且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之情形等詞,因以裁定維持
第67號裁定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雖以:伊名下財產計3,00
3萬4,091元業遭屏東地院
強制執行,原裁定未斟酌執行卷內伊積
欠6,394萬8,945元高額債務,及伊財產執行
拍賣扣抵債務後,尚
有欠款,且伊賴以維生之船舶被燒毀,已窘於生活等詞,再為抗
告。
惟再抗告人是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
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原裁定就再抗告人所提出之
上開
釋明證據,認定不足釋明再抗告人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
用,
乃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依自由
心證而為認定,
並無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莉 雲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