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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 9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900號 再 抗告 人 陳金蘭       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添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獻民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就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8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3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伊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105年 度司執字第 2684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該事件於民國 107年3月25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1 至5、7、11至13、15至28,及表2次序1至3、5至15所列債權人即 相對人陳獻民、莊政斌、顏志仲、賴德輝、弘碩有限公司、巨力 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力公司)、卓維玲、吳崑霖、 陳瑞榮、張秋水、木廣企業有限公司、楊為洸、華利鋼鐵有限公 司、傅木生、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昱鑫綜合工程有限公司、林家 和、張妘蓁之債權不存在等情,求為將系爭分配表上開次序所列 相對人債權均予剔除之判決。第一審法院即臺中地院 107年度補 字第869號裁定(下稱第869號裁定)以再抗告人得受分配金額即 新臺幣(下同) 1億0,418萬0,98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再抗告 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 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 價額,以該異議者請求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本 件剔除再抗告人主張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之債權金額,可受 分配債權即表1次序6、8、9、10、14部分合計412萬2,848元與表 2次序4部分66萬6,667元,以拍賣所得總金額1億0,898萬8,800元 ,扣除上開可受分配金額後,為得發還債務人即再抗告人增加分 配金額,爰將第 869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予以廢棄 ,改核定再抗告人增加之分配金額共計為 1億0,419萬9,285元, 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雖以:原裁定漏未 將執行拍賣所生稅賦債權自拍賣所得價金中扣除,計算之訴訟標 的價額不正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再為抗告。惟再抗告人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變更原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何?核屬事 實認定問題,原法院以系爭分配表變更後再抗告人可增加分配金 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乃本於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並無何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可言。遑論原裁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所扣除者,除 表1次序6之債權外,俱為稅賦債權,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無不 正確。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末查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限,自不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另 依同法第 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76條第1項規定,再抗告法院不 得斟酌抗告程序終結後之新事實。再抗告人於提起再抗告後,撤 回對於巨力公司、林家和、張妘蓁部分之訴,另主張其因重新製 作分配表所得利益已有變動,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正確云 云(見本院卷89頁),核屬新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不得予 以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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