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900號
再
抗告 人 陳金蘭
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黃添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陳獻民等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就
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8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3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伊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105年
度司執字第 26847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債務人,該事件於民國
107年3月25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
系爭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1
至5、7、11至13、15至28,及表2次序1至3、5至15所列
債權人即
相對人陳獻民、莊政斌、顏志仲、賴德輝、弘碩有限公司、巨力
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力公司)、卓維玲、吳崑霖、
陳瑞榮、張秋水、木廣企業有限公司、楊為洸、華利鋼鐵有限公
司、傅木生、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昱鑫綜合工程有限公司、林家
和、張妘蓁之債權不存在
等情,求為將系爭分配表
上開次序所列
相對人債權均予剔除之判決。第一審法院即臺中地院 107年度補
字第869號裁定(下稱第869號裁定)以再抗告人得受分配金額即
新臺幣(下同) 1億0,418萬0,98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再抗告
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分配表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
異議之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
價額,以該異議者請求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本
件剔除再抗告人主張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之債權金額,可受
分配債權即表1次序6、8、9、10、14部分合計412萬2,848元與表
2次序4部分66萬6,667元,以
拍賣所得總金額1億0,898萬8,800元
,扣除上開可受分配金額後,為得發還債務人即再抗告人增加分
配金額,
爰將第 869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予以廢棄
,改核定再抗告人增加之分配金額共計為 1億0,419萬9,285元,
經核並無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雖以:原裁定漏未
將執行拍賣所生稅賦債權自拍賣所得價金中扣除,計算之訴訟標
的價額不正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再為抗告。
惟再抗告人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變更原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何?
核屬事
實認定問題,原法院以系爭分配表變更後再抗告人可增加分配金
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乃本於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並無何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可言。遑論原裁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所扣除者,除
表1次序6之債權外,俱為稅賦債權,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無不
正確。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末查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限,自不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另
依同法第 495條之1第2項
準用第476條第1項規定,再
抗告法院不
得斟酌抗告程序終結後之新事實。再抗告人於提起再抗告後,撤
回對於巨力公司、林家和、張妘蓁部分之訴,另主張其因重新製
作分配表所得利益已有變動,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正確
云
云(見本院卷89頁),核屬新事實,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不得予
以斟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