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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 9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902號 再 抗告 人 治基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珈誠 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間請求確認通行 權存在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86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第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用以經營作物栽培,因該土地為袋地 ,通行中華民國所有由相對人管理之鄰地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第1852號土地)無法與公路聯絡,伊已提起 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為避免相對人變更現 狀或設置障礙物阻止通行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容忍伊通行第1852號土地如其 聲請狀附圖所示藍色斜線部分,並禁止相對人為一切有礙通行或 其他類似行為。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全字第50號裁定准許,相對 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對之有通行權,聲 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土地為第1852號土地,而桃園地院命相對人 容忍再抗告人通行之土地則為同段第1862地號土地,顯有就再抗 告人未聲明之事項為裁判之違誤。且桃園地院未說明再抗告人因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或可避免之損害,及相對人因 該處分所受不利益或可能損害之具體內容,並權衡比較,逕為裁 定,亦有未洽。以裁定將桃園地院所為裁定廢棄,命該法院更 為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用法規 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