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902號
再
抗告 人 治基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珈誠
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間請求確認通行
權存在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86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第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用以經營作物栽培,因該土地為袋地
,
非通行中華民國所有由
相對人管理之鄰地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第1852號土地)無法與公路聯絡,伊已提起
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下稱
本案訴訟),為避免相對人變更現
狀或設置障礙物阻止通行
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為
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容忍伊通行第1852號土地如其
聲請狀附圖所示藍色斜線部分,並禁止相對人為一切有礙通行或
其他類似行為。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全字第50號裁定准許,相對
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對之有通行權,聲
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土地為第1852號土地,而桃園地院命相對人
容忍再抗告人通行之土地則為同段第1862地號土地,
顯有就再抗
告人未聲明之事項為
裁判之違誤。且桃園地院未說明再抗告人因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或可避免之損害,及相對人因
該處分所受不利益或可能損害之具體內容,並權衡比較,逕為裁
定,亦有未洽。
爰以裁定將桃園地院所為裁定廢棄,命該法院更
為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