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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 9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927號 再 抗告 人 映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喆龍 訴訟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鎧科技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9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而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 在內。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未依約給付工程款項新臺幣(下同 )111萬4,000元、1,900 萬元,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27號裁定(下稱第 227號裁定) 准其供擔保對再抗告人之財產於6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 告人提出異議,高雄地院乃以 107年度全事聲字第16號裁定(下 稱第16號裁定)廢棄第227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廢棄第16號裁定,改裁定駁回再 抗告人對第227 號裁定之異議,再抗告人不服,對原裁定再為抗 告,無非以:伊營收穩定,未積欠工程款(貨款)或員工薪資, 並無脫產或日後難以執行之虞等情事,相對人未完成第4 期工程 ,尚未取得工程款債權請求權,不得聲請假扣押云云,為其論據 。然核其再抗告意旨,係指摘原裁定關於相對人已否釋明假扣押 請求及原因之不當,要屬事實認定問題,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 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不合法。另按提起再抗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 限,自不得提出新證據。再抗告人於本院始提出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催告函、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匯款申請書回條、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相對人 民事準備書狀( 107年度建審字第35號)影本,核屬新證據,依 同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76條第1項規定,亦非再抗告程序所 得審酌。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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