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927號
再
抗告 人 映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喆龍
訴訟代理人 陳子操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永鎧科技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聲明
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9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而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
在內。
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未依約給付工程款項新臺幣(下同
)111萬4,000元、1,900 萬元,
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27號裁定(下稱第 227號裁定)
准其供
擔保對再抗告人之財產於6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
告人提出異議,高雄地院
乃以 107年度全事聲字第16號裁定(下
稱第16號裁定)廢棄第227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廢棄第16號裁定,改裁定駁回再
抗告人對第227 號裁定之異議,再抗告人不服,對原裁定再為抗
告,無
非以:伊營收穩定,未積欠工程款(貨款)或員工薪資,
並無脫產或日後難以執行
之虞等情事,相對人未完成第4 期工程
,尚未取得工程款
債權請求權,不得聲請假扣押
云云,為其論據
。然核其再抗告意旨,係指摘原裁定關於相對人已否釋明假扣押
請求及原因之不當,要屬事實認定問題,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
錯誤
無涉。依
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不合法。另按提起再抗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
限,自不得提出新證據。再抗告人於本院始提出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催告函、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匯款申請書回條、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相對人
民事
準備書狀( 107年度建審字第35號)影本,
核屬新證據,依
同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76條第1項規定,亦非再抗告程序所
得審酌。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