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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 9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936號 再 抗告 人 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春華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冠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天爵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7 年度重抗字第 4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新臺幣壹億肆仟柒 佰柒拾肆萬伍仟貳佰叁拾肆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之聲請及該訴訟 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及第一審共同債務人李俊賢利用任職再抗 告人公司期間,獲悉再抗告人顯影液及玻璃清洗劑委外代工、原 料價格等資訊之機會,推薦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化學公司)及歐普仕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普仕 公司)為委外代工廠商,再由其2 人在外設立之恆鑫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恆鑫公司),居於原料供應商地位,將原料以顯與市價 不相當之高價轉售予中華化學公司及歐普仕公司,從中不當賺取 買賣價差,致中華化學公司及歐普仕公司提高對再抗告人委託代 工之價格,造成再抗告人受有進貨成本不當抬高之損失。相對人 及李俊賢藉由上開反證券交易法、刑法等之不法行為,從中掠 取不法利益,並自再抗告人公司離職後,仍繼續利用恆鑫公司續 行上開不法行為,致再抗告人受有新臺幣(下同) 188,131,762 元之損害,再抗告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 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其供 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及李俊賢之財產為假扣押。相對人、李俊賢 分別聲明異議,經臺南地院駁回異議後,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 院以: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李俊賢藉由設立恆鑫公司居間交易 ,墊高再抗告人採購成本,涉嫌共犯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常規交 易、特別背信罪,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李俊賢負連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之請求原因,固已為相當之釋明。相對人係自民國 98年間任職,並於100年3月16日離職,於上開期間再抗告人所得 主張之債權金額應僅40,386,528元,再抗告人逾此範圍即147,74 5,234 元債權之假扣押聲請,為無理由,因而將臺南地院裁定維 持原司法事務官准予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超過40,386 ,528 元之部分廢棄,駁回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47,745 ,234元範圍內之假扣押聲請,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抗告。 假扣押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受理假扣押聲請之法院,從形 式上審查,如認債權人之請求顯非正當(如當事人格或顯然 與法律規定有違等)時,雖得據以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然如債權 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辯論後判決者,即非假扣押 裁定程序所應審究,法院不得遽然駁回該假扣押之聲請。本件再 抗告人於原法院已具狀陳明,相對人及李俊賢任職伊公司期間之 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因伊遭受蒙蔽,於相對人及李俊賢自伊 公司離職後,仍繼續利用恆鑫公司實行不法行為,伊之損害仍持 續發生,與相對人及李俊賢之不法行為具有因果關係,經檢察官 認定伊所受損害高達213,248,945 元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1344號、107 年度偵字第5612 號起訴書可憑(見原法院卷第53、54頁、第61至76頁)。從形式 上觀察,似難認再抗告人之主張為顯無理由。原法院未遑細究 ,遽以上揭理由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要難謂無適用法規之顯 然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 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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