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一新加油站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陳鼎勳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鄭植元
律師
高華陽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戴 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2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
2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須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
第 466條所定之額數,當事人始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
抗告,此觀同法第 436條之2第1項之
規定自明。而
上開第466條第1項所定之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
日起,增至 150萬元。
本件被上訴人對第一審法院確認其執有上
訴人簽發面額 300萬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債權,於逾75萬
元本息部分不存在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之
75萬元本息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經原審廢棄第一審
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債權於逾 165萬元本息部分
不存在,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第三審上訴。經核其上訴利益為90萬元(即 165萬元與75萬元之
差額,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併計其價額),既未逾 150萬元,依首開說明,即屬不得逕向
本院提起上訴之列。上訴人對於不得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5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