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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一新加油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鼎勳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鄭植元律師        高華陽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戴 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2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 2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須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 第 466條所定之額數,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觀同法第 436條之2第1項之 規定自明。而上開第466條第1項所定之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 日起,增至 150萬元。本件被上訴人對第一審法院確認其執有上 訴人簽發面額 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於逾75萬 元本息部分不存在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之 75萬元本息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經原審廢棄第一審 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債權於逾 165萬元本息部分 不存在,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第三審上訴。經核其上訴利益為90萬元(即 165萬元與75萬元之 差額,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併計其價額),既未逾 150萬元,依首開說明,即屬不得逕向 本院提起上訴之列。上訴人對於不得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5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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