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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李厚政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上 訴 人 李美蘭 被 上 訴人 李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3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家簡上 更㈠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李阿桂於民國95年10月 5日 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及請求被上訴人塗 銷繼承登記,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李厚 政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李美蘭,併列其為上訴人 ,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李阿對、李秀珠、李美惠、李月 色、李月茹之被繼承人李阿桂所立系爭遺囑係由見證人潘麗美筆 記,見證人陳鼎正宣讀、講解,不符民法第1194條所定「使見證 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之法定方式,係屬無效。李阿桂 於102 年10月28日死亡,被上訴人持系爭遺囑,申請桃園縣蘆竹 鄉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如第一審 判決附表所示之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侵害伊因繼承 所取得之權利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 定,求爲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之 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民法第1194條並未規定代筆遺囑之筆記、宣讀、 講解,須由同一見證人為之。系爭遺囑係李阿桂口述,經見證人 陳鼎正與李阿桂確認內容後,由見證人潘麗美依陳鼎正口述抄寫 遺囑內容,陳鼎正宣讀、講解後,亦經李阿桂認可簽名,自符合 民法第1194條所定方式。況系爭遺囑並經民間公證人蔡佳燕向李 阿桂宣讀、講解遺囑內容,確認係李阿桂真意無訛,系爭遺囑應 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係以: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 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 記、宣讀、講解,在使見證人之一人依遺囑人口述之遺囑內容 加以筆記,並由見證人宣讀,以確定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 述之意旨相符,講解之目的則在說明、解釋筆記遺囑之內容,以 使見證人及遺囑人了解並確認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遺 囑相吻合,最後並須經遺囑人認可及簽名或按指印後,始完成代 筆遺囑之方式;法律規定須由見證人加以筆記、宣讀、講解,僅 在確保代筆遺囑確係遺囑人之真意;準此,見證人筆記、宣讀、 講解之行為,乃係各自分立之行為,各有其作用及目的,並三 者合成一個行為,見證人三人並得互證所為遺囑筆記、宣讀、講 解之真實,初無限於同一見證人為筆記、宣讀、講解之必要,俾 能符合其立法之目的,並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系爭遺囑係於 見證人陳鼎正律師、高雪琴律師、潘麗美均在場之情形下,由李 阿桂口述遺囑意旨,由潘麗美依陳鼎正律師轉述內容為筆記,由 陳鼎正律師當場宣讀、講解遺囑之內容,經李阿桂認可後,記明 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三位見證人及李阿桂同行簽名蓋 印,與代筆遺囑之要件無違,自屬有效。故上訴人主張系爭代筆 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方式而無效,請求確認系爭遺囑 無效,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為無理由,均不應准 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民法第1194條係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 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 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 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原審係認系爭遺囑係潘麗美依陳鼎正律師轉述內容為筆記,既 非由遺囑人李阿桂口述遺囑意旨,使潘麗美筆記,則能否謂系爭 遺囑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而屬有效,自滋疑問。原審遽謂 系爭遺囑與代筆遺囑之要件無違,係屬有效,爰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難謂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