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李厚政
訴訟
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
上 訴 人 李美蘭
被 上 訴人 李秀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3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家簡上
更㈠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
兩造之被
繼承人李阿桂於民國95年10月
5日 所立之
代筆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無效,及請求被上訴人塗
銷繼承登記,其
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須
合一確定,上訴人李厚
政
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李美蘭,
爰併列其為上訴人
,
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李阿對、李秀珠、李美惠、李月
色、李月茹之被
繼承人李阿桂所立系爭遺囑係由
見證人潘麗美筆
記,見證人陳鼎正宣讀、講解,不符
民法第1194條所定「使見證
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之法定方式,係屬無效。李阿桂
於102 年10月28日死亡,被上訴人持系爭遺囑,申請桃園縣蘆竹
鄉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如第一審
判決附表所示之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侵害伊因繼承
所取得之權利
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
定,求爲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之
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民法第1194條並未規定代筆遺囑之筆記、宣讀、
講解,須由同一見證人為之。系爭遺囑係李阿桂口述,經見證人
陳鼎正與李阿桂確認內容後,由見證人潘麗美依陳鼎正口述抄寫
遺囑內容,陳鼎正宣讀、講解後,亦經李阿桂認可簽名,自符合
民法第1194條所定方式。況系爭遺囑並經民間
公證人蔡佳燕向李
阿桂宣讀、講解遺囑內容,確認係李阿桂真意
無訛,系爭遺囑應
屬有效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
駁回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係以:
按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
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
記、宣讀、講解,
乃在使見證人之一人依遺囑人口述之遺囑內容
加以筆記,並由見證人宣讀,以確定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
述之意旨相符,講解之目的則在說明、解釋筆記遺囑之內容,以
使見證人及遺囑人了解並確認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遺
囑相吻合,最後並須經遺囑人認可及簽名或按指印後,始完成代
筆遺囑之方式;
法律規定須由見證人加以筆記、宣讀、講解,僅
在確保代筆遺囑確係遺囑人之真意;準此,見證人筆記、宣讀、
講解之行為,乃係各自分立之行為,各有其作用及目的,並
非三
者合成一個行為,見證人三人並得互證所為遺囑筆記、宣讀、講
解之真實,初無限於同一見證人為筆記、宣讀、講解之必要,俾
能符合其立法之目的,並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系爭遺囑係於
見證人陳鼎正律師、高雪琴律師、潘麗美均在場之情形下,由李
阿桂口述遺囑意旨,由潘麗美依陳鼎正律師轉述內容為筆記,由
陳鼎正律師當場宣讀、講解遺囑之內容,經李阿桂認可後,記明
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三位見證人及李阿桂同行簽名蓋
印,與代筆遺囑之要件無違,自屬有效。故上訴人主張系爭代筆
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方式而無效,請求確認系爭遺囑
無效,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為無理由,均不應准
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民法第1194條係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
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
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
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原審係認系爭遺囑係潘麗美依陳鼎正律師轉述內容為筆記,既
非由遺囑人李阿桂口述遺囑意旨,使潘麗美筆記,則能否謂系爭
遺囑合於
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而屬有效,自滋疑問。原審遽謂
系爭遺囑與代筆遺囑之要件無違,係屬有效,爰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
難謂無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情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