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亞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蘇美亮
訴訟代理人 張 源 傑
律師
被
上訴 人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清 良
訴訟代理人 吳 致 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命其給付
違約金新臺幣三
十九萬八千七百二十一元本息之上訴,及第一審關於該部分判決
暨第一、二審各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其他
上訴駁回。
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廢棄部分
之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13日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
書(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向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號見龍和橋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1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
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每月管理費 2萬
3,983 元,自同日起算;第1年每月租金(含稅)39萬8,721元,
免租裝潢期 2個月,租金自同年11月13日起算,
按月繳付。
詎上
訴人未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租金、管理費等,經伊催告履行,
上訴人仍拒絕履行,伊遂於105年4月18日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
積欠租金 207萬3,349元、管理費17萬2,677元,另因遲延給付租
金,依系爭租約第 3條第4項約定計罰1個月租金額之
懲罰性違約
金39萬8,721 元,合計264萬4,747元
等情,
爰依系爭租約之
法律
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
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因不得上訴,已告
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承租系爭房屋擬作為醫美診所使用,然系爭租約
之租賃
標的物範圍不明,面積與謄本登記不符,被上訴人未向
主
管機關申請醫療診所使用核准、辦理使用執照變更登記,且不符
合區域計畫、使用分區之規定,因自始給付不能而為無效,伊可
據以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被上訴人未依約於104年9月13日交付
系爭房屋,伊得拒絕給付租金。況伊已於 105年1月4日終止系爭
租約,就終止後之租金無給付義務,僅應給付終止前租金77萬4,
420元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104年9月13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賃
期間 5年,履約保證金80萬元,管理
費每月2萬3,983元,自同日起算;第1年每月租金39萬8,721元,
自同年11月13日起算,除11月、12月租金於同年12月 1日給付外
,其餘管理費、租金均按月於每月 1日給付。被上訴人曾於同年
11月 2日催告上訴人依約匯交履約保證金及給付管理費、水電費
、停車管理費等;同年月27日催告上訴人依約給付應付款項,
嗣
於105年4月18日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未繳納履約保證金及給付
任何租金、管理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系爭房屋包含主建物
、附屬建物及公用面積,主建物登記面積為362.04平方公尺,共
有部分中○○段0小段0000建號面積為6239.09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為10000分之469,換算面積約為293平方公尺,合計面積達655
平方公尺,加計附屬建物,尚無租賃標的物面積與謄本登記不符
、範圍不明確之情。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日已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
人,上訴人因而得自由進出系爭房屋,委託設計師進入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鑰匙置放系爭大樓櫃檯人員處未直接交付,係上訴人
自己之選擇,不影響上訴人之管領使用。系爭房屋得作為醫美診
所使用,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未履行交付租賃物之義務,行使
同時履行
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其於 105年1月4日終止系爭租約
,
難認合法,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 3條
第3項、第5條第3項之約定,得請求至同年4月18日止之租金、管
理費。又依系爭租約第 3條第4項約定,上訴人積欠租金達2個月
以上,且經被上訴人書面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者,被上訴人得
終止契約,及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 1個月租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
。上訴人積欠自104年11月13日起算之租金,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
日、同年月27日催告上訴人給付,已酌留相當期限待上訴人履行
,上訴人仍未支付,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8日向上訴人終止系爭
租約,應認已合法終止契約,被上訴人得請求 1個月租金額39萬
8,721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審酌上訴人違約情節及現今社會經濟
發展狀況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形,該違約金亦無過高。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5年4
月18日以前積欠租金、管理費共224萬6,026元及自終止系爭租約
翌日即同年月19日起算;違約金39萬8,72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同年7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
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
回其上訴。
一、關於
廢棄改判部分(即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9萬8,72
1元本息部分):
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逾期未給付租金
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得以書面方式催告乙方給付,……若乙
方積欠租金達兩個月以上且經甲方書面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者
,……甲方並得終止契約……,及向乙方請求相當於一個月租金
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一審卷一第 4頁反面),依上開約定,
被上訴人須因上訴人積欠租金達 2個月以上且經書面催告限期繳
納仍不支付,方得終止契約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兩造約定 104
年11月、12月租金於同年12月1日給付,其餘租金按月於每月1日
給付,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 2日發函催告上
訴人繳納履約保證金、管理費、水電費及停車管理費(一審卷一
第 9頁);同年月27日發函催告上訴人履行前函依約給付應付款
項(一審卷一第12頁),俱無催告上訴人給付租金之旨,遑論催
告時上訴人應付租金未屆清償期。被上訴人既未於上訴人積欠租
金達 2個月以上,以書面催告並限期上訴人繳納,即與上開約定
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
約金39萬8,721 元本息。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
非無理由。爰由本院本於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並依卷內所
附系爭租約
所載,自為判決,將原審及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
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以昭
適法。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租金、管理
費224萬6,026元本息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
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
法令或有悖於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與
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
法認定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房屋與上訴人,上訴人確有積欠租金
、管理費之情形,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第5條第3
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管理費,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
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被上訴人是否合法終止系爭
租約,無礙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屆清
償期之租金、管理費。上訴論旨,
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
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 436條之2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