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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租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亞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蘇美亮 訴訟代理人 張 源 傑律師上訴 人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清 良 訴訟代理人 吳 致 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命其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三 十九萬八千七百二十一元本息之上訴,及第一審關於該部分判決 第一、二審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廢棄部分 之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13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向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號見龍和橋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1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每月管理費 2萬 3,983 元,自同日起算;第1年每月租金(含稅)39萬8,721元, 免租裝潢期 2個月,租金自同年11月13日起算,月繳付。上 訴人未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租金、管理費等,經伊催告履行, 上訴人仍拒絕履行,伊遂於105年4月18日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 積欠租金 207萬3,349元、管理費17萬2,677元,另因遲延給付租 金,依系爭租約第 3條第4項約定計罰1個月租金額之懲罰性違約 金39萬8,721 元,合計264萬4,747元等情依系爭租約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 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因不得上訴,已告 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承租系爭房屋擬作為醫美診所使用,然系爭租約 之租賃標的物範圍不明,面積與謄本登記不符,被上訴人未向主 管機關申請醫療診所使用核准、辦理使用執照變更登記,且不符 合區域計畫、使用分區之規定,因自始給付不能而為無效,伊可 據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約於104年9月13日交付 系爭房屋,伊得拒絕給付租金。況伊已於 105年1月4日終止系爭 租約,就終止後之租金無給付義務,僅應給付終止前租金77萬4, 420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104年9月13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 5年,履約保證金80萬元,管理 費每月2萬3,983元,自同日起算;第1年每月租金39萬8,721元, 自同年11月13日起算,除11月、12月租金於同年12月 1日給付外 ,其餘管理費、租金均按月於每月 1日給付。被上訴人曾於同年 11月 2日催告上訴人依約匯交履約保證金及給付管理費、水電費 、停車管理費等;同年月27日催告上訴人依約給付應付款項, 於105年4月18日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未繳納履約保證金及給付 任何租金、管理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系爭房屋包含主建物 、附屬建物及公用面積,主建物登記面積為362.04平方公尺,共 有部分中○○段0小段0000建號面積為6239.09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為10000分之469,換算面積約為293平方公尺,合計面積達655 平方公尺,加計附屬建物,尚無租賃標的物面積與謄本登記不符 、範圍不明確之情。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日已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 人,上訴人因而得自由進出系爭房屋,委託設計師進入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鑰匙置放系爭大樓櫃檯人員處未直接交付,係上訴人 自己之選擇,不影響上訴人之管領使用。系爭房屋得作為醫美診 所使用,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未履行交付租賃物之義務,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其於 105年1月4日終止系爭租約 ,難認合法,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 3條 第3項、第5條第3項之約定,得請求至同年4月18日止之租金、管 理費。又依系爭租約第 3條第4項約定,上訴人積欠租金達2個月 以上,且經被上訴人書面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者,被上訴人得 終止契約,及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 1個月租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 。上訴人積欠自104年11月13日起算之租金,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 日、同年月27日催告上訴人給付,已酌留相當期限待上訴人履行 ,上訴人仍未支付,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8日向上訴人終止系爭 租約,應認已合法終止契約,被上訴人得請求 1個月租金額39萬 8,721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審酌上訴人違約情節及現今社會經濟 發展狀況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形,該違約金亦無過高。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5年4 月18日以前積欠租金、管理費共224萬6,026元及自終止系爭租約 翌日即同年月19日起算;違約金39萬8,7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同年7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 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 回其上訴。 一、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即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9萬8,72 1元本息部分): 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逾期未給付租金 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得以書面方式催告乙方給付,……若乙 方積欠租金達兩個月以上且經甲方書面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者 ,……甲方並得終止契約……,及向乙方請求相當於一個月租金 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一審卷一第 4頁反面),依上開約定, 被上訴人須因上訴人積欠租金達 2個月以上且經書面催告限期繳 納仍不支付,方得終止契約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兩造約定 104 年11月、12月租金於同年12月1日給付,其餘租金按月於每月1日 給付,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 2日發函催告上 訴人繳納履約保證金、管理費、水電費及停車管理費(一審卷一 第 9頁);同年月27日發函催告上訴人履行前函依約給付應付款 項(一審卷一第12頁),俱無催告上訴人給付租金之旨,遑論催 告時上訴人應付租金未屆清償期。被上訴人既未於上訴人積欠租 金達 2個月以上,以書面催告並限期上訴人繳納,即與上開約定 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 約金39萬8,721 元本息。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無理由。爰由本院本於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並依卷內所 附系爭租約所載,自為判決,將原審及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 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以昭 法。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租金、管理 費224萬6,026元本息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 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或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 法認定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房屋與上訴人,上訴人確有積欠租金 、管理費之情形,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第5條第3 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管理費,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 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無違誤。被上訴人是否合法終止系爭 租約,無礙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屆清 償期之租金、管理費。上訴論旨,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 436條之2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