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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簡抗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扶養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43號 再 抗告 人 甲○○       乙○○ 共同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7年5月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抗 字第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聲請再抗告人給付扶養費事件,原法院家事法庭以10 6 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裁定(下稱第25號裁定)命再抗告人自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各給付相 對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 1萬0,834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 6期之期間亦視為到期(第25號裁定否准相對人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裁定確定之日止扶養費之聲請,相對人未提出抗 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相對人於民 國77年1月26日與丁○○結婚,婚後育有再抗告人(甲0000年0 月00日生、乙0000年 0月00日生),對再抗告人有扶養義務。 相對人與陳季琇共同居住至80年間,時常不在家,鮮少理會關心 再抗告人生活,無力清償於80年至82年間民間合會債務,且自86 年 3月27日起因罹患精神疾病,長期就醫治療,無工作能力,並 於93年間經判決與丁○○離婚確定,對於再抗告人有未盡扶養義 務之情事,尚不足認定屬情節重大,而得免除再抗告人對相對人 所負之扶養義務,惟相對人於再抗告人幼年期間不盡扶養之責, 強令再抗告人對長期形同陌路之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有失公平, 則得減輕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審酌再抗告人出生後迄相對人入 院治療前,相對人對於甲○○、乙○○未盡扶養義務期間各為 8 年、 5年,按相對人應扶養再抗告人至成年止之比例計算,減輕 甲○○、乙○○對相對人扶養義務各20分之8、20分之5。再抗告 人103年、104年所得,甲○○為50萬9,348元、63萬1,273元;乙 ○○為23萬0,400元、23萬4,552元,應依序以3分之2、3分之1比 例分擔相對人之扶養費,而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萬1,668元 ,則甲○○、乙○○每月應分別給付相對人8,667元、5,417元, 因而廢棄第25號裁定關於命甲○○、乙○○按月給付金額超過上 開數額部分,駁回再抗告人其餘抗告(相對人就原裁定不利於己 部分未提起再抗告)。 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 第 2項定有明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依自由心證 ,認定相對人有受再抗告人扶養之權利,相對人雖對再抗告人曾 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惟情節尚非重大,依上開規 定,得減輕再抗告人扶養義務,以前揭理由,廢棄第25號裁定關 於命再抗告人給付超過上述扶養費金額部分,駁回再抗告人其餘 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再抗告論旨,以:原 裁定限縮扶養義務人免除扶養義務,以有「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 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而情節重 大之情形為限,指摘原裁定適用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顯有錯誤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