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43號
再
抗告 人 甲○○
乙○○
共同
代理人 包漢銘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丙○○間請求給付
扶養費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7年5月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
家親聲抗
字第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
聲請再抗告人給付扶養費事件,原法院
家事法庭以10
6 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裁定(下稱第25號裁定)命再抗告人自裁
定確定
翌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 5日前各給付相
對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 1萬0,834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 6期之
期間亦視為到期(第25號裁定否准相對人自
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裁定確定之日止扶養費之聲請,相對人未提出抗
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
合議庭以:相對人於民
國77年1月26日與丁○○結婚,婚後育有再抗告人(甲0000年0
月00日生、乙0000年 0月00日生),對再抗告人有
扶養義務。
相對人與陳季琇共同居住至80年間,時常不在家,鮮少理會關心
再抗告人生活,無力清償於80年至82年間民間合會債務,且自86
年 3月27日起因罹患精神疾病,長期就醫治療,無工作能力,並
於93年間經判決與丁○○
離婚確定,對於再抗告人有未盡扶養義
務之情事,尚不足認定屬情節重大,而得
免除再抗告人對相對人
所負之扶養義務,
惟相對人於再抗告人幼年期間不盡扶養之責,
強令再抗告人對長期形同陌路之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有失公平,
則得減輕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審酌再抗告人出生後
迄相對人入
院治療前,相對人對於甲○○、乙○○未盡扶養義務期間各為 8
年、 5年,按相對人應扶養再抗告人至成年止之比例計算,減輕
甲○○、乙○○對相對人扶養義務各20分之8、20分之5。再抗告
人103年、104年所得,甲○○為50萬9,348元、63萬1,273元;乙
○○為23萬0,400元、23萬4,552元,應依序以3分之2、3分之1比
例分擔相對人之扶養費,而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萬1,668元
,則甲○○、乙○○每月應分別給付相對人8,667元、5,417元,
因而廢棄第25號裁定關於命甲○○、乙○○按月給付金額超過
上
開數額部分,駁回再抗告人其餘抗告(相對人就原裁定不利於己
部分未提起再抗告)。
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
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
第 2項定有明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依自由
心證
,認定相對人有受再抗告人扶養之權利,相對人雖對再抗告人曾
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惟情節
尚非重大,依上開規
定,得減輕再抗告人扶養義務,以
前揭理由,廢棄第25號裁定關
於命再抗告人給付超過上述扶養費金額部分,駁回再抗告人其餘
抗告,經核並無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可言。再抗告論旨,以:原
裁定限縮
扶養義務人免除扶養義務,以有「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
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
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而情節重
大之情形為限,指摘原裁定適用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顯有錯誤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