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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簡抗字第 2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84號 抗 告 人 隆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錫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松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裁定(106年度簡上字第1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 ,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 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 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 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0月20 日出具之借 據,載明其向伊借用新臺幣1,000 萬元。該借據文意明確,兩造 亦不否認其真正,原審竟棄之不採,曲解為相對人並無借貸真意 ,且此為伊所明知,而適用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認定相對人借 貸之意思表示無效,顯違反本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所示。況 原審未命相對人就伊明知其無借貸真意,而為心中保留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是原判決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為 其論據。原法院以:其綜合相關調查證據之結果,探求當事人真 意解釋契約,認相對人無借貸之真意,且此為抗告人所明知,故 相對人借貸之意思表示無效等情,與本院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 意旨相符,此判例與上開第1118號判例如何適用,應視具體個案 中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所認定之事實而定,並無違法矛盾之處。抗 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就原第二審判決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而 為之爭執,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所涉及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裁定予以駁 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 項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