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84號
抗 告 人 隆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錫文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松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
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裁定(106年度簡上字第1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
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
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
,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
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
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
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0月20 日出具之借
據,載明其向伊借用新臺幣1,000 萬元。該借據文意明確,
兩造
亦不否認其真正,原審竟棄之不採,曲解為相對人並無借貸真意
,且此為伊所明知,而適用
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認定相對人借
貸之意思表示無效,顯違反本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所示。況
原審未命相對人就伊明知其無借貸真意,而為心中保留之事實,
負
舉證責任,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是原判決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云云,為
其論據。原法院以:其綜合相關調查證據之結果,探求當事人真
意解釋契約,認相對人無借貸之真意,且此為抗告人所明知,故
相對人借貸之意思表示無效
等情,與本院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
意旨相符,此判例與
上開第1118號判例如何適用,應視具體個案
中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所認定之事實
而定,並無違法矛盾之處。抗
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就原第二審判決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而
為之爭執,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且無所涉及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裁定
予以駁
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
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 項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