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台簡抗字第99號
再
抗告 人 張○○
代 理 人 徐松龍
律師
陳鼎駿律師
李宛芝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朱○○間
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
定(106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30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兩造於民國96年0月00 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張○甲
、張○乙(下合稱未成年子女)。
嗣於100年0月00日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調解
離婚(100年度婚字第230號),
並以100年度監字第226號裁定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酌定由再抗告人任之,相對人取得探視、
會面交往權利。相對
人以再抗告人有不
適任情形,請求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改定由相對人任之。新北地院
家事法庭以105 年度家親聲
字第326 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任之,並命再抗告人應將未成年子女交
付相對人,及
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再抗告
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
合議庭以:依
民法第1055條第1至3項
、第1055條之1及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 項規定,法院為審酌子
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
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
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查再抗告人明知
非友善父母
將構成改定
親權事由,仍自103年2月1 日起,阻撓相對人依法院
裁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第一審於歷時1年2月審理
期間,曾
協調兩造訂立會面交往方案、程序監理人介入進行會談、陪同會
面,並建議再抗告人本人、偕同子女接受
親職教育課程、心理諮
商/治療各項,再抗告人仍不接受,不調整心態;更於程序監理
人陪同相對人與其子女會面交往時,當面指責相對人說謊,其母
亦於子女面前陳述相對人不是,顯見再抗告人親職功能不彰。另
觀未成年子女使用與其年齡不符、但與再抗告人母親相同語彙,
指責相對人及表達不想見面時,顯得無知覺、無罪惡感等狀,評
估子女之抗拒反應係屬「父母親疏離症候群」現象,且該行為得
到同住方(再抗告人)之肯定、默許,未見同住方善意提供多元
觀點,或適當舒緩子女緊張情緒,反而多次要求子女向法院表態
,提升子女對忠誠議題之焦慮及激化反應,
難認再抗告人符合友
善父母原則。考量再抗告人未加阻撓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相
處親密,互動自然,並無強抱小孩、照顧不當情形;及再抗告人
於探視過程帶來之干擾,相對人過往接回子女探視,僅在再抗告
人及其母親不在狀況下,方得順利進行,復
參酌相對人目前收入
穩定,同住親人可提供適當協助,且依程序監理人評估報告表示
2子女不宜分開照顧,相對人亦表示有能力同時照顧2人,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相對人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
乃予改定,並命再抗告人將子女交付,及依子女需
要、兩造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再抗告人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應屬妥適
等情,
爰維持第一審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
略以:原審未依家事事件法第108 條規定
,於裁定前探詢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未給予未成年子女表達意願
及陳述之機會,亦未曉
諭裁定結果對其可能之影響,消極不適用
該條規定。且偏執於再抗告人未能善盡善意父母原則,無視未成
年子女意願,未考量遽然改變生活環境等,對其心理及人格形成
可能造成之影響,亦未充分、逐一審酌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各
款事由,綜合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即冒然改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且未諭知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
式。是原審
顯有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8條、民法第1055條、第105
5條之1規定錯誤情事等語,為其論據。
惟按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107 條所定事件及其他親子
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
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
裁判
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固為同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法院使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
見之機會,應依未成年子女年齡及識別能力等不同狀況,以適當
方式為之,非必於法庭內,親自聽取其意見。本件第一審已指派
程序監理人對兩造、再抗告人母親及未成年子女進行多次會談,
探詢未成年子女意願,作成評估報告內載明兩造及子女之想法,
提供法院綜合判斷以為裁判。法院縱未於法庭內詢問未成年子女
意見,尚難認有違反家事事件法第108 條規定之情形。又原裁定
理由欄五首段即表明其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3項、第1055
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 項等規定,並詳敘再抗告人行使
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時,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因而以
前揭理由維持第一審所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由相對人任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至於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固為民法第1055條第
5 項所明定。惟法院就是否依職權為該項酌定有裁量權,縱未依
職權為之,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且再抗告人
非不得就
此部分另為聲請。其餘再抗告人所陳理由,
核屬原法院認定事實
、取捨證據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再抗告
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