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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簡抗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簡抗字第99號 再 抗告 人 張○○ 代 理 人 徐松龍律師       陳鼎駿律師       李宛芝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 定(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0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兩造於民國96年0月00 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張○甲 、張○乙(下合稱未成年子女)。於100年0月00日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調解離婚(100年度婚字第230號), 並以100年度監字第226號裁定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酌定由再抗告人任之,相對人取得探視、會面交往權利。相對 人以再抗告人有不任情形,請求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改定由相對人任之。新北地院家事法庭以105 年度家親聲 字第326 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任之,並命再抗告人應將未成年子女交 付相對人,及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再抗告 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依民法第1055條第1至3項 、第1055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 項規定,法院為審酌子 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 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查再抗告人明知友善父母 將構成改定親權事由,仍自103年2月1 日起,阻撓相對人依法院 裁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第一審於歷時1年2月審理期間,曾 協調兩造訂立會面交往方案、程序監理人介入進行會談、陪同會 面,並建議再抗告人本人、偕同子女接受親職教育課程、心理諮 商/治療各項,再抗告人仍不接受,不調整心態;更於程序監理 人陪同相對人與其子女會面交往時,當面指責相對人說謊,其母 亦於子女面前陳述相對人不是,顯見再抗告人親職功能不彰。另 觀未成年子女使用與其年齡不符、但與再抗告人母親相同語彙, 指責相對人及表達不想見面時,顯得無知覺、無罪惡感等狀,評 估子女之抗拒反應係屬「父母親疏離症候群」現象,且該行為得 到同住方(再抗告人)之肯定、默許,未見同住方善意提供多元 觀點,或適當舒緩子女緊張情緒,反而多次要求子女向法院表態 ,提升子女對忠誠議題之焦慮及激化反應,難認再抗告人符合友 善父母原則。考量再抗告人未加阻撓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相 處親密,互動自然,並無強抱小孩、照顧不當情形;及再抗告人 於探視過程帶來之干擾,相對人過往接回子女探視,僅在再抗告 人及其母親不在狀況下,方得順利進行,復參酌相對人目前收入 穩定,同住親人可提供適當協助,且依程序監理人評估報告表示 2子女不宜分開照顧,相對人亦表示有能力同時照顧2人,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相對人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予改定,並命再抗告人將子女交付,及依子女需 要、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再抗告人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應屬妥適等情維持第一審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依家事事件法第108 條規定 ,於裁定前探詢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未給予未成年子女表達意願 及陳述之機會,亦未曉裁定結果對其可能之影響,消極不適用 該條規定。且偏執於再抗告人未能善盡善意父母原則,無視未成 年子女意願,未考量遽然改變生活環境等,對其心理及人格形成 可能造成之影響,亦未充分、逐一審酌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各 款事由,綜合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即冒然改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且未諭知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 式。是原審顯有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8條、民法第1055條、第105 5條之1規定錯誤情事等語,為其論據。按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107 條所定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 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 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固為同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法院使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 見之機會,應依未成年子女年齡及識別能力等不同狀況,以適當 方式為之,非必於法庭內,親自聽取其意見。本件第一審已指派 程序監理人對兩造、再抗告人母親及未成年子女進行多次會談, 探詢未成年子女意願,作成評估報告內載明兩造及子女之想法, 提供法院綜合判斷以為裁判。法院縱未於法庭內詢問未成年子女 意見,尚難認有違反家事事件法第108 條規定之情形。又原裁定 理由欄五首段即表明其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3項、第1055 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 項等規定,並詳敘再抗告人行使 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時,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因而以 前揭理由維持第一審所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由相對人任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至於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固為民法第1055條第 5 項所明定。惟法院就是否依職權為該項酌定有裁量權,縱未依 職權為之,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且再抗告人非不得就 此部分另為聲請。其餘再抗告人所陳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事實 、取捨證據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 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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