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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聲字第 12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款項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272號 聲 請 人 鐘晉毅(日本名:樹中毅)       鐘慧玲(日本名:樹中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太禾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 還款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本院裁定( 107年度台 上字第6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9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情事 ,對之聲請再審,無以:系爭土地係訴外人潘雪娥等18人依土 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委託相對人太禾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太禾公司)居間出售,並約定給付仲介報酬,實際居間業務 由相對人鄔綺琳承辦,過戶業務由相對人蔡秀緞承辦。伊與相對 人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原確定裁定逕認同意出賣之共有人可決定 或授權買方自伊之買賣價金中扣除仲介報酬,其用法規顯有錯 誤,並有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事由,且蔡秀緞違反地政士義務 ,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地政士法第26條規定,適用法規亦顯有 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 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 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同條第1項第2款所謂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 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示 ,且其矛盾為顯然者。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 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 為上訴理由(本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再者,提起 第三審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按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之1第2項所明定。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本其認定事 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所認定:系爭土地原為聲請人之父鐘 泰庭與訴外人潘雪娥等18人、鐘寬微、鍾寬霜、鐘寬敏、鍾麗崑 共有。潘雪娥等18人與太禾公司簽訂委託銷售契約(下稱系爭委 託契約),由鄔綺琳承辦居間事宜。潘雪娥等18人經太禾公司 之居間,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售系爭土地,並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太禾公司依系爭委託契約收取仲介報酬,鄔綺琳本於 與太禾公司間之僱用或承攬契約,取得薪資(報酬),均非無法 律上原因。至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餘額如何分配、聲請人應否按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仲介費,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與太 禾公司、鄔綺琳無涉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鄔綺琳有何侵權行為 ,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太禾公司、鄔綺琳 連帶給付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另聲請人於其父鐘泰庭死亡後, 未辦理繼承登記,蔡秀緞未受其委任辦理土地過戶業務,且未承 辦土地增值稅之申報,亦無義務為聲請人辦理繼承登記,則稅捐 機關以鐘泰庭為納稅義務人,致溢徵土地增值稅,顯非蔡秀緞所 造成,聲請人無從依地政士法第26條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蔡秀緞 賠償損害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事實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 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又原確定裁定於理由項下,認定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而於 主文諭示駁回其上訴,依上說明,並無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 形。聲請意旨,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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