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272號
聲 請 人 鐘晉毅(日本名:樹中毅)
鐘慧玲(日本名:樹中慧)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黃小舫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太禾
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
還款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本院裁定( 107年度
台
上字第6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9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情事
,對之聲請再審,無
非以:
系爭土地係訴外人潘雪娥等18人依土
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委託相對人太禾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太禾公司)居間出售,並約定給付仲介
報酬,實際居間業務
由相對人鄔綺琳承辦,過戶業務由相對人蔡秀緞承辦。伊與相對
人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原確定裁定逕認同意出賣之共有人可決定
或授權買方自伊之買賣價金中扣除仲介報酬,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
誤,並有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事由,且蔡秀緞違反地政士義務
,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地政士法第26條規定,適用法規亦顯有
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
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
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同條第1項第2款所謂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
定其請求或
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
諭示
,且其矛盾為顯然者。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
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
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
為
上訴理由(本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判例
參照)。再者,提起
第三審上訴,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按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之1第2項所明定。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本其認定事
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所認定:系爭土地原為聲請人之父鐘
泰庭與訴外人潘雪娥等18人、鐘寬微、鍾寬霜、鐘寬敏、鍾麗崑
共有。潘雪娥等18人與太禾公司簽訂委託銷售契約(下稱系爭委
託契約),由鄔綺琳承辦居間事宜。
嗣潘雪娥等18人經太禾公司
之居間,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售系爭土地,並完成
所有權
移轉登記,太禾公司依系爭委託契約收取仲介報酬,鄔綺琳本於
與太禾公司間之僱用或
承攬契約,取得薪資(報酬),均非無法
律上原因。至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餘額如何分配、聲請人應否按
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仲介費,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與太
禾公司、鄔綺琳
無涉,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鄔綺琳有何
侵權行為
,自不得依
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太禾公司、鄔綺琳
連帶給付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另聲請人於其父鐘泰庭死亡後,
未辦理
繼承登記,蔡秀緞未受其委任辦理土地過戶業務,且未承
辦土地增值稅之申報,亦無義務為聲請人辦理繼承登記,則稅捐
機關以鐘泰庭為納稅義務人,致溢徵土地增值稅,顯非蔡秀緞所
造成,聲請人無從依地政士法第26條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蔡秀緞
賠償損害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事實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矛盾,
而非表明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
不合法,以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又原確定裁定於理由項下,認定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而於
主文諭示駁回其上訴,依上說明,並無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
形。聲請意旨,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